刘泊江律师亲办案例
提供劳务受伤责任纠纷案例
来源:刘泊江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19
浏览量:361

原告秦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7783.28元、护理费8840元、误工费5096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2842元、住宿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伤残赔偿金204573.60元、精神损害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01698.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身份证登记住址为重庆市江津市,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由于原告此次损伤已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故本院根据伤残等级并计算附加指数,确定为65089.20元。本院确认除被告前期支付原告医疗费50908.11元外,原告尚有以下损失:医疗费7783.28元、护理费5911.34元、误工费50960元、营养费17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65089.2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54443.82元。对于原告以上损失,被告XX公司及被告余某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庭审中已查明,被告除为原告支付过医疗费50908.11元外,还另外支付过16500元,但从“工资结算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协商一致用其中的医疗费6612元冲抵工资,已表明16500元中有6612元系作为工资进行冲抵支付,故本院认为,剩余9888元应属于本案被告的垫付费用,扣减后,被告余某、被告XX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144555.82元。

综上,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某、被告昆明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秦某超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44555.82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68元(已由原告秦某超预交)由原告秦某超负担3056元,由被告余某、被告昆明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12元。


以上内容由刘泊江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刘泊江律师咨询。
刘泊江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5295好评数61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泊江
  • 执业律所:
    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5301*********776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云南-昆明
  • 地  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