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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君与盐城市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潘春香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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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2017)苏0982民初3475号

原告:倪某某1,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香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某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683****-*,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某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柏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某,女,该院医务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某某,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某1与被告盐城市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香,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某、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19450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7日,原告倪某某1的父亲倪某某2因右侧臀部出现肿痛到被告门诊就诊,接诊医生对原告倪某某1及其父亲倪某某2说第二天将脓挤掉就行了。原告倪某某1及其父亲倪某某2于2016年1月28日上午到被告门诊就诊,接诊医生让原告倪某某1付了1200元后就去做手术了,手术时间大约在上午11点15分至11点45分左右,后倪某某2因术后种种不适,出现病危,被送至重症监护进行抢救,并于当天下午16时45分因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2月2日某区卫生计生委委托南京某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倪某某2的死亡原因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倪某某2的自身原有心血管系统疾病在其死亡进程中起辅助作用。同时说明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1、对原告的父亲倪某某2于2017年1月28日形成医疗服务关系以及在2017年2月2日经南京某大学进行死亡鉴定这两件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就具体的医疗过程以病历资料的记载,与原告的叙述有出入。2、关于倪某某2的死亡原因,我们尊重南京某大学的司法鉴定,死亡原因,双方没有争议,但是在理解上有误差,我院认为死亡原因是自身的基础疾病和病情发展的结果,与医源型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关系。3、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具体反映:一是入院的检查是全面的,诊断是正确的,二是手术指征是明确的,手术的具体行为和治疗具体措施都是得当的,三是医患双方的沟通是充分的,对该种疾病的风险给与了充分的告知,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同意选择权,四是出现危险情况的时候,抢救是及时的,转科也是及时正确的,基于以上几点,我院对患方出现这样的意外非常同情,但是目前没有认定医方有责任的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单、术前小结、手术审批书、手术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单、麻醉后监护室记录单、手术记录、手术护理记录单、护理评估单、用药明细清单、居民死亡证明、离婚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倪某某1系倪某某2的女儿,倪某某2与陈某民于2008年4月8日离婚,倪某某2的父亲倪元盛于2006年3月2日报死亡,倪某某2的母亲于2008年6月27日报死亡。倪某某2的户籍地为上海市闸北区。

2017年1月27日,倪某某2因“右臀部红肿一周”至人民医院门诊就诊,于2017年1月28日因“右侧臀部红肿、疼痛伴破溃流脓6天”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急诊硬麻下行脓肿切开清创引流术(11:15至11:45),术后安返病房。患者14点突发抽搐、呼之不应、牙关紧闭,立即抢救,患者生命体征恢复平稳后转ICU,到ICU再次病情发生变化,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7年2月2日,盐城市某区卫生计生委委托南京某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倪某某2的尸体解剖、病理检验并分析死亡原因,南京某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7】病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倪某某2系在自身严重冠心病、高血压病及2-型糖尿病的基础上,因右侧臀部巨大脓肿破溃手术后,发生脓毒血症休克,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其中倪某某2自身原有心血管系统疾病在其死亡过程中起辅助作用。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医学会对盐城市某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9日,盐城市医学会作出盐城医损鉴[2017]29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专家意见认为:盐城市某人民医院对倪某某2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被告人民医院不服该鉴定意见,向本院申请重新委托鉴定。

本院依法委托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对盐城市某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5月10日,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东南司鉴中心[2018]医损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载明医方有如下过错:1、医方对患者的基础疾病病情评估不足:糖尿病与感染是两种相互影响的疾病,糖尿病患者易于并发感染,而感染又可引起和加重糖尿病。近年来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糖尿病并发感染的死亡率虽有所下降,但在直接死因构成比中,感染仍占首位;糖尿病患者发生多器官衰竭,有3.7%以感染为诱因;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的诱因中感染占首位。本案患者感染严重(脓肿范围大、当地医院抗感染效果不佳等),并有“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冠心病”病史,医方未引起重视,未在首诊时给予一定的医疗处理措施。2、糖尿病患者术前处理措施不当:手术及麻醉反应可使体内升糖激素分泌增多,导致外周组织胰岛素抵抗,肝糖生成增加,胰岛素分泌减少,脂肪和蛋白降解加速,从而具有升血糖和致酮症作用。因此,糖尿病人围手术期代谢状态的控制显得甚为重要。急症手术时,术前应明确血糖水平及酸中毒、钾失衡等代谢紊乱情况。如术前检查发现HbA1c>9%,或空腹血糖>10.0mmol/L,可尽量延缓手术。如手术急需进行、且过去胰岛素需要量不明者,则于必要化验后迅即给胰岛素加入葡萄糖水静滴,约每2-3g葡萄糖用IU正规胰岛素,并密切检测尿糖、尿酮、血糖、血酮及CO2结合力等。本案医方在急诊血糖结果未得知(实际已于2017-01-2810:38葡萄糖(急)27.56mmol/L,而手术开始时间为11:15)的情况下匆忙行手术治疗,术前和术中均未能对患者的血糖进行有效监测和控制,亦未针对该患者病情及时行内分泌科会诊。3、术后降糖措施不力:本案医方在术后(11:45)至第一次患者突发抽搐(14:00)时段未对患者进行降糖处理(医嘱单未见相关记录),患者第一次突发抽搐后,医方请内分泌科会诊使用胰岛素注射液8IU,检验报告示:15:19葡萄糖(急)29.46mmol/L;17:51葡萄糖(急)23.98mmol/L,均说明医方在控制血糖方面存在不足。综上所述,结合2017年4月10日南京某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经全面分析认为患者倪某某2系在自身严重感染(臀部巨大脓肿)伴严重冠心病、高血压病及2-型糖尿病的基础上,行“臀部脓肿清创+VSD负压吸引术”后,发生脓毒血症休克、心律失常等,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据现有鉴定资料,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资料,盐城市某人民医院对倪某某2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人民医院对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及鉴定人员资质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4日向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要求其对被告人民医院提出的异议予以回复,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10日予以答复,载明:“一、关于鉴定资质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医疗损害鉴定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苏高法电【2017】728号)、《江苏省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苏卫规(医政)【2017】1号文件规定以及《司法鉴定许可证》、《实验室认可证书》等证书,我中心系通过国家级资质认定、认可的鉴定机构,具备医疗损害鉴定相关资质。在本案中,我中心三名鉴定人员《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书真实合法,均具备本案鉴定执业能力。二、关于鉴定程序我中心根据《江苏省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苏卫规(医政)【2017】1号文件规定,由第一鉴定人刘某主持鉴定工作,另聘请了三名以上临床专家参加鉴定听证会并出具咨询意见,后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最终由我中心司法鉴定人出具了相关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综上,我中心鉴定资质满足本案鉴定条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亦是客观的。特此函复。”

另查明,倪某某22016年1-12月工资合计为103297.72元,其中奖金为33249.2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分述如下:

一、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381.6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倪某某2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其户籍地为上海市,故对原告主张以上海市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1086100元(54305元/年×20年),被告对原告主张按54305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9024元,被告亦无异议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用确有发生,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经鉴定被告的过错程度为次要因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食宿费,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南京某大学司法鉴定费用6000元,因原告提交了相应的收据予以证实,同时人民医院对其费用发生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9381.60元,死亡赔偿金1086100元、丧葬费39024元、交通费为600元,鉴定费用6000元,合计114110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倪某某1的父亲倪某某2至被告处诊治,形成了医患关系,被告应履行相应的救治义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某医学会与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被告人民医院抗辩称南京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资质和鉴定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南京某大学司法鉴定所已作出相应的解释,同时被告人民医院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倪某某1的父亲倪某某2的死亡,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宜,即352331.68元(1141105.60元×30%+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某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1352331.68元。

二、驳回原告倪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1元,由原告倪某某1负担8966元,被告盐城市大丰人医院负担6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某某

人民陪审员  沈某某

人民陪审员  肖某某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戴青华

书记员陈琳琳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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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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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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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9*********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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