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玉华律师亲办案例
代某某与某保险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胡玉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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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胡玉华律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作为某供电公司的代理律师,201*年1月,宿某某驾驶重型平板半挂车,拉载一铁质框子,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穿越公路架设施工的电缆相刮后致使电线杆折断,导致正在架设电缆的原告代某某从折断的电线杆上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代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主要伤情为脊椎骨折,下肢瘫痪。201*年3月,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宿某某与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代某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248万余元。律师认为,一、关于所谓斜线问题。1、根据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 SDJ206-87,水利电力部标准,第6、 0、11条规定:郊区配电线路连线古直线杆超过10基时,宜适当装设防风拉线。

2、本案中, 肇事车辆由北往南行驶,作用力,冲击力是由北往南, 而公路西侧的线杆只有四颗,成东西走向,杆的北侧是一条成条成东西走向的水泥路,与四颗线杆平行切紧挨着,假如安装所谓斜拉线,也只能是成东西走向安装,斜拉线在线杆的西侧,形成的作用力在线杆西侧,根本不能缓解肇事车辆向南的冲击力。这也就是说,斜拉线安不安装暂且不说,即使安装也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二、所谓管理权问题。1、本案是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正在安装施工的线路,还未移交,何谈管理权? 2、本案就是一个交通事故案件,不能无限的无意义的扩大责任主体。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主体已经很明确。三、关于侵权责任主体与工伤责任主体竞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 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关于追加被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五、关于那些项目是重复赔偿的问题。除医疗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医疗疗器械之外的费用,均可兼得。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4) 9号)第八条规定,劳动者因为第三人侵权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应当向第三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获得肇事方人身损害赔偿之后,可以享有工伤医疗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认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代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其合法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 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比例。二、因原告代某某认定工伤后哪些项目不得重复主张。三、原告各项损失确定。四、追加供电公司是否合理,及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五、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的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比例。公安局交通警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理由充分,且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 应先由该机动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费任比例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随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次事故而言,被告宿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代某某无责任。但是被告宿某某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引起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对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是否免赔?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收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履行提示义务即可,不再需要对此类禁止性规定进行明确说明。因此,对于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轮应当首先区分其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从具体规定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虽然属于行政法规,但该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驾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十二个月为实习期”,该规定实习期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但该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关于指导机动时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部门规章,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因此“增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规定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禁止性规定”。其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即,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不是“牵引挂车”与“半挂车”是否存在不一致的问题,而是有关“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的问题,故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易产生歧义,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的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更为明确、详尽”,即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相应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再次,根据保险法的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料,本案中,有关实习期的免安条款系保险公司所预先拟定,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协商合意的格式条款。对于“实习期”的理解依据现行规定存在争议,即使资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放力,在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将条款中“实习期"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的含义解释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对“实习期”的理解应当按“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宜。最后,A2驾驶证所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既然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向驾驶人颁发了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说明驾驶人已取得了驾驶与A2准驾车型相符车辆的资格。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人熟悉相应车型的性能、运行等驾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就失去了实习期设立的目的和意义。同时,驾驶人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仅是违反了部门规章,其后果是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如仅以此作为免责事由则变相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平。具体到本案,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仅是笼统地要求客户将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抄写,但就是这短短的黑体字内容,竟也缺少了“免除”二字,空出了设计好的两个方格,这说明在办理该项业务时保险人未认真对待,最多算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客户作了说明,并体现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中“实习期”适用何种解释向其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实习期免责条款的说明程度并未达到“明确”,相应免责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其应当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比例,应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同等责任。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被告宿某某及运输公司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焦点二,因原告代某某认定工伤后哪些项目不得重复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精神“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在本案中,原告代某某并未要求各被告承担其产生的医疗费,而是要求各被告根据自身所要承担的责任,承担其余费用的50%,所以,原告代某某不存作重复主张的问题。

关于焦点三,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本院认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代某某事故后住院治疗140天,原告诉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款14000元,符合山东省国家工作人员出是伙食标准,予以保护;2.营养费,本次事故对原告代某某身体造成严重的损害,加强营养为必须,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90天,原告要求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计款2700元 3、伤残赔偿金, 原告代某某发生事故前虽在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上班,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但原告诉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故按每年13954元计算20年,数额为279080元;4.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代某某的女代某冉、儿子代某杰分别于2002年、2009年出生。根据抚养义务人代某某的实际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即代某冉9519x 4/2=19038元;代某杰9519x 11.5/2=54734.25元。共计73772.25元。5.护理费,原告代某某的护理期为180日,住院时间为14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受伤住院由其妻子及弟弟护理符合情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虽然存在瑕疵,但是, 其要求张某某的护理费并不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所以张某某的护理费为2746.7/30x 180=16480.2元;其弟代某保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较为合理,34012/365 x140=13045.7元;长期护理费为按2016 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消费性支出的年平均数11736.5元/年x20年=234730元。护理费共计247775.7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的论证结论结合山东省卫计委向社会全面系统地发布的居民疾病与健康状况数据,即2016 年山东居民人均期望寿命 为78.50岁,其中男性76.07岁,女性81.38岁。 原告出生于1976年,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费用计算年限约为36.5 年。(一)1. 配置类型ARGO“普通适用型”成人康复辅助器(截瘫行走器),配置价格36000元,每年维护费为辅助器具价格的 6%。36.5x36000x6%=78840元; 2. 康复辅助器(截瘫行走器)更换期限为每三年更换一次。36.5/3=12.16次,按照12次算,12x 36000=432000元。(二) 高靠背轮椅车价格2800元/次, 更换期限为每三年更换一次,2800元/次x 12次=33600元;(三)双通道空气防褥疮床垫,配置价格3200元,更换期限为每三年更换一次,3200元/次x12次=38400元; (四)一次性护理尿片和一次性纸尿裤每年费用约2600元,2600元/年x36.5年=94900元。共计费用677740元7.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2016年1月院治疗,定残日为2016年11月,所以,误工期应为284天对于误工费用的计算,原告方的相关证明存在瑕疵,根据原告代某某的年龄,其确在外打工,所以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较为合理,计宽34012/年/365天x284天=26464.13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代某某生于1976年,现正处于中年时期,因该事故受伤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对身体精神均造成巨大的伤害,所以原告要求10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 50000元; 9.鉴定费及照片快递 7072元,属原告权利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10.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鉴于本案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其诉求2000元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为宜。

关于焦点四,追加供电公司是否合理,及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公安局交通警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本案定案的主要证据,在该认定书中,供电公司不是其中的任何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其次,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被告宿某某申请追加的理由为: 1、施工地点电线杆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属于供电公司,其有管理和维护义务,2、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DL/T601-1996关于电杆、拉线和基础中关于电杆电杆、拉线和基础的国家标准要求,说明施工现场的电线杆没有拉线,处于墙体的包裹状态,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证实被告供电公司有管理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某工程施工有限公司没有电力施工资质,被告将施工工程委托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承包不符合国家电力施工规定,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监管义务,本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没有提供过电力施工资格证,因此整个施工过程属于违法操作,委托方、施工方及原告个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宿某某的该项抗辩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再次,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供电公司为被告并放弃在本案中向供电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这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种自由处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供电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五,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根据《人民法院收费办法》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付而怠于赔偿,就应承担其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相关损失必然的花费,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该鉴定费用。

综上,确定原告代某某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营养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72.25元、护理费247775.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7740元、误工费26464.13元、赔偿金279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及照片快递费7072元、交通费1000元,计1379604.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 元(含50000元精神抚慰金)。剩余损失1259604.08元/2=629802. 04 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中承担。被告宿某某垫付的50000元医疗费待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

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照片快递费、交通费,共计629802.04元。二、原告代某某返还被告宿某某垫付款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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