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玉华律师亲办案例
王某某等人与某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来源:胡玉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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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胡玉华律师在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中作为某供电公司的代理律师,201*年5月某镇村民赵某某浇地时意外触电,赵某某家属王某某等人认为某供电公司作为专业供电企业负有安全供电的法定义务,其明知事发地的漏电保护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但没有采取优先措施予以维护并在此危险情况下依然盲目供电,致使惨剧发生,认为某供电公司与某村委会作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等人认为赵某某生前一直在某木器加工厂工作,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来源,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连带赔偿王某某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7万余元,连带承担鉴定费用6000元。律师认为,本案受害人如系触电死亡的话,那么,某供电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产权是谁的有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涉案农业排灌线路产权不是供电公司的,供电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涉案线路维护责任在某村委会,因为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由于涉案产权是某村委会的,为此,涉案产权维护管理责任在某村委会。又更何况某村委会与供电公司约定了涉案线路产权维护管理责任是某村委会,而该约定是和该规定是一致的。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安全注意的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认为,(一)关于赵某某触电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赵某某触电死亡后,其配偶、子女等近亲属可以要求对赵某某死亡具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责任。本案审理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发布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将1千伏以上的电力运行事故,规定为高度危险作业。而该案中赵某某死亡时的电压为380伏,故不适用高度危险责任。这样,要确定本案中的赔偿主体,就要以过错来确定。首先,《供电营业规则》第57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 ... ...”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可见被告村民委员会作为涉案的配电室及设施的产权人,对本村浇地的线路有法定管理义务,由于其严重疏于管理,致使配电室的漏电保护器不运作,且在安装浇地的电表前不按操作规定安装末端漏电保护器,以及浇地时安装使用了“破股”线,以上均表明被告村委会有明显的过错,对本起触电死亡事故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次,死者赵某某是否有过错?赵某某在浇地结束后查看电表时,触碰到了破股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安全应有足够的注意与照料,其在查看电表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死亡,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作为被告电力公司,非触电线路、设施及配电室的产权人,对该事故线路没有直接管理、维护的职责,其发现该村配电室的漏电保护器不运作时也已向被告村委会发出了整改通知书,说明被告电业公司已尽到了相应的监管义务,因此被告电业公司在本起触电事故当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关于死者赵某某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各项损失和计算依据,向本院提交了:某木器加工厂的证明,证明赵某某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来源,应按城镇居民赔偿;鉴定费单据一宗,共计花去鉴定费3550元;户口登记表、户口本,证明王某某等人与死者赵某某的关系。按照201*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9507 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亲属处理事故的费用3000元、鉴定费36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81947元。被告村委会和电业公司则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部分缴费单据有异议,对提交的工资证明异议较大,对户口本无异议更能证明赵某某系农村户口居民,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201*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重复而且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工作证明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赵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一直在工厂上班,并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经济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但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因为1、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明确显示赵某某和王某某等人为农业家庭户口;2、某木器加工厂出具的工作证明,显示赵某某在该单位从事打磨工作约四年,月平均工资5000元左右。但该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为某县木业,与出具证明的某木器加工厂不是一个名称;再是原告提交的某木器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显示,某木器厂登记有效期为2010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可见其成立至今并未有四年时间,该组证据所涉及的三个单位从名称上看,并不一致;另外原告主张月工资为5000元左右,其未进一步提交工资明细表证明,也未能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证实主张和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该证明无法采信。3、 赵某某触电之前是在村内自家农田里浇地,从事的是农业生产,死亡现场也是在农田里,也无法推定原告所主张的一直在工厂工作。综上,原告主张赵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为宜,各项 损失应分别为: ①死亡赔偿金8342元/年x20年=166840元:② 丧葬费38114/年 ÷12个月x6个月= 19507元;③赵某某的死亡,给王某某等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故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④亲属处理事故的费用,应以安三人三天为宜,则为80.41元/日/人x3天x3人=723.69 元;⑤鉴定费为3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0670.69元。法院判决如下:某村委会赔偿王某某等人因赵某某触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66840元、丧葬费9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的费用723.69元、鉴定费为3600元共计220670.69元的80%即176536.55元;某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

王某某等人:因不服一审判决现又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申请,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某供电公司、某村委会连带赔偿王某某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78347元,鉴定费36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原审判决对各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判决对各当事人责任划分是否正确有无依据的问题,法院认为,造成赵某某死亡的原因有:一、电表箱的连接线使用了破损的电线,电线的导电部分与电表箱接触,导致电表箱带电;二、用电末端没有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三、配电室的供电线路上没有安装二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四、赵某某接触了带电的电表箱。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户专用的供电生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供电营业规则》第57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本案涉案线路属于农业抗旱线路,由某村使用,包括配电室到电表箱在内的整个线路均归某村委会所有,王某某等人一方和某村委会均不能证明曾委托供电公司对村委会所有的供电设施中的部分或全部进行维护管理,故应当认定涉案共电设施的维护管理人为某村民委员会。而安装末端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二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及时发现并处理电表箱处的电线破损问题,均属于对供电设施维护管理内容,某村民委员会没有对涉案供电设施进行有效的维护管理,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发时间为201*年5月,赵某某浇完地后查看用电量情况,没有注意到电表箱连接电线破损,也不可能预见到电表箱带电,结果在接触电表指时触电死亡。赵某某这一系列行为,并不违背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王某某等人提出的赵某某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供电公司不是涉案供电设施的所有权人,对供电设施也没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王某某等人认为供电公司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的理由为,1、发现存在安全隐患而继续供电;2.没有在线路上安装剩余电流保护器; 3.电工的选任失职。但是,1、《电力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并且,对于配电室没有安装剩余电流保护器的情况,供电公司已经在201*年4月发现并发出了整改通知,村委会也按照整改通知购买了剩余电流保护器。对于剩余电流保护器没有连接到供电线路的情况,供电公司没有及时发现。但是供电公司并没有对他人所有、管理的线路进行维护的义务,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2、村委会作为供电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遵守《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的规定,安装剩余电流保护器,供电公司对他人所有、管理的供电设施没有安装剩余电流保护器的义务。王某某等人的主张恰恰证明了村委会存在过错。3、电工的选任由村委会决定,村委会选任了没有电工证的电工维护自己管理的线路,应当承担电工选任不当的责任,王某某等人不能证明供电公司负有选任电工的责任。另外,王某某等人所主张的技术规程、安全用电规程等文件,是用来约束供电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的,不能因为下一级线路的所有人、管理人违反了标准,就让上一级线路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

关于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否正确有无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时王某某等人提交的“工作证明”证明,赵某某于2008年至2012年在某木器厂工作,虽然这个区间的部分时间段早于该厂办理工商登记的时间,但根据该证明并结合证人证言和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认定,某木器厂长期进行生产经营,2010年取得了营业执照,赵某某2008年至2012年在该厂工作,2012年月收入五千元左右。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赵某某两个月的打工收入来源就超过了一年的农民人均纯收入,故可以认定赵某某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在木器厂的工作,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死亡赔偿金。2012年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故死亡赔偿金为22792元/年x20年=455840元。

综上所述,赵某某、某供电公司对触电事故的发生没有上错,不应承担责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王某某等人的部分 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变更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宁某委员会赔偿王某某等人因赵某某触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9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的费用723.69元、 鉴定费3600元共计509670.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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