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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律师如何掌握婚内另一方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证据
来源:姚志斗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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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双方感情破裂或准备离婚时,很多当事人都会试图在离婚前转移资产,以便达到离婚时多分财产的目的。针对婚内隐瞒、转移资产的一方,我国法律目前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以上这条法律规定,对于婚姻中不掌握财产一方算是救济和倾向条款,但是在司法实践主要有以下两个适用难点:

第一,法律规定限定于“离婚时”,即在离婚时,一方转移的资产的行为才可以适用少分或不分财产的规定。因此,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想要查对方转移资产的情况最主要是通过查询对方的银行流水,法院一般只批准查询起诉前一年内的银行流水;如果对方在起诉前一年之前就已经大额转移财产完毕,那么查询这一年内的银行流水其实就毫无意义,对于另一方的权益保障基本无从实现。

第二,追回对方转移财产的分割比例问题,根据梁聪律师团队在家事案件领域的承办经验,法院裁判规则一般是依据过错大小、恶意程度、具体案情等综合认定。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比例一般是五五分割或者四六分割。

案例一男、女双方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男方一直就是公务员,女方主内照顾家庭。男方每年收入大概60万元。双方婚后购置了一套房产,但因通勤生活等原因,双方一直在市区租房居住,婚后购置的房产一直空置。2014年男方在外面有了外遇,夫妻感情开始恶化,男方从2015年起就不给女方任何家庭生活费用,之后几年女方一直靠积蓄勉强生活。2019年女方第一次起诉离婚,没有委托律师,关于财产诉求就是要求生活费补偿。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离婚案件中要求生活费补偿金诉求的,除非存在很特殊情况,一般情况下法院都会不予支持。毫无例外的,女方的生活费补偿金诉求被驳回。当时第一次起诉只判决离婚,其他任何财产等并未处理。2020年,女方发现男方在2015年时擅自变卖了夫妻房产,女方便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女方一开始委托了一位 “万金油”律师,其诉求只是就男方擅自出售的卖房款和男方申报的存款余额进行分割。但是,男方非常狡猾,卖房款的合同价格却是比市场价格整整低了一倍!原本市场售卖价格应该达400万,但合同价格却只有200万。如果只是单纯按照主张卖房款200万,女方最多也是分到100多万。按照男方的收入水平,且从2015年开始就没有支付给女方任何家庭生活费用,可推算出男方应该有至少200万存款或相对应的资产才对,而且加上男方私下出售房产行为,认为男方转移资产远远超过200万的可能性非常高!

因此,本案第一首要事情就是调取银行流水,查找转移资产的路径。根据前面介绍的司法实践情况,申请调取银行流水法院一般只批准调取离婚前一年,但是我们通过研究第一次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找到双方感情破裂或恶化的起始时间,撰写专业的律师调查令申请书,申请法官批准调取自双方感情开始不和时的流水,即起诉离婚前五年的银行流水!

第一,关于调取查询对方的银行流水,如何争取调取更多期间的银行流水?

最关键的是,要有证据证明双方早于起诉前一年就已经开始感情破裂,比如提供分居事实证据、双方矛盾加剧恶化的时间等。由此可见,“分居时间或者感情不和的开始时间点”这一节点具有其重要性,直接影响追回对方转移资产金额的多寡。

第二,处理银行流水工作量非常大,如何梳理银行流水,哪些支出可以定性为转移,哪些是存在争议性的,如何统计清晰明了的资产转移表,如何争取分割的比例,以及如何做好庭审的质证、辩论准备和最后的庭审陈词,这些才是奠定一个案件成败的重要因素。

案例二严先生与妻子孔小姐结婚多年,婚后孔小姐主要做淘宝店的生意,严先生则在事业单位上班,二人自结婚之后便感情不好,常年处于吵架分房居住的状态,婚后生育了一女严小某。孔小姐经营淘宝店生意收入不错,婚后二人在深圳买了两套房产,大部分的经营收益都在孔小姐银行账户内。2017年双方因为感情彻底破裂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仅就婚后购买的房产作了分割,淘宝店铺归孔小姐所有,孔小姐补偿严先生100万元,其他财产没有作约定。离婚后严先生发现孔小姐在外地购置有房产,且婚后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严先生电话咨询并预约广东风泽律师团婚姻家事团队律师面谈咨询如何取证及财产分割相关的法律问题,希望能争取分割孔小姐隐瞒和转移的共同财产,并要求孔小姐对该部分财产不予分割。

证据如何获取?本案孔小姐婚内隐瞒严先生在外地购置房产,可能有三种情况,一是房产登记在孔小姐名下,此种情况较好查证,但也需要知道房产大致的地址;二是房产已然转移登记至他人名下,此种情况可以向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交易的时间及交易的对象。确定交易时间,是为了收集证据和防止对方可能提出卖房款已消耗殆尽的事由。确定交易对象,看交易的下家是否具有恶意,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的产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三是房产以他人名义购买,此种情况通常会以父母、兄弟姐妹的名义购买,以一般朋友名义购买的情况会比较少,当然也不排除可能会以出轨对象的名义购买。为查实前述情况,可以在诉讼中要求调取对方的银行账户流水,查实是否有大额夫妻共同收入转移出去,若存在转账大额资金给案外人的记录,可以顺着这条线索进一步查证该人名下是否有代持的房产。

应对另外一方隐藏或转移财产的对策银行存款隐藏、转移的时候怎么办:在离婚起诉的时候,一方把工资卡、银行储蓄卡的资金全部取出,另存于其他的地方,法庭审理离婚纠纷的时候,只是提交了存款极少的银行卡向法院证明财产状况。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相关的规定,只有6个部门可以有权利查询银行的储蓄情况,当事人本人及律师都没有权利查询。因此,对于隐藏、转移的财产问题的解决,相对复杂,难度真的很大哦。但是,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离婚问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律师代为调查取证,这样可以很好的保护受损方的合法权益。

同时,因为如果能够提供对方的开户行和账号,将便于查询的顺利开展,也更有利于保护自己的权益:1、在察觉到对方图谋不轨的时候就要保存证据,比如留意对方存单的账号,银行,以便于提供合法的证据,同时,还可以从水电费、手机费等证据上,了解对方在使用哪几个银行的账号,余额等。2、注意收集对方银行存款或者是汇款的凭证,这个上面有对方的银行账号。了解对方所在单位代发工资的卡号;同时还有就是平时购买大宗物品的转账和付款凭证。

那么不动产的隐藏和转移怎么办:个别人在离婚前,就已经提前买好了房产。为了使房产不再共同财产的分割范围内,在离婚时一般采取隐瞒的方式。当夫妻感情不和就应该敏感的对待对方的行为,收集并提供相关的线索信息,以便在后面查询夫妻的共同财产。

诚然,婚前双方出资购房登记在一个人名下。由于不愿意失去购房的机会,在还没有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双方出资购买房子的,但在办理购房手续的时候,一方以种种理由为借口,将房产登记在自己一个人的名字下面,等到离婚的时候却矢口否认共同出资的事实,对此,我有一点建议:第一、注意查询出资汇款银行记录或信用卡刷卡记录,以证明有出资的事实;第二、婚前购买房子出资要将自己的名字写入产权证,或与另外一方达成出资协议。

当然如果不动产产权是登记在夫妻两个人共同的名字下面的话,这种隐藏的行为基本是不可能行得通的,必须要共有人一致的同意,房地产交易中心才给办理过户手续。但对于产权证登记在一个人的名下,却不能排除一方将房产擅自过户到他人名下、套取、转移现金的可能。对此,我想我应该这样建议你:一般来说,另外一方在离婚的过程中,会发现一方擅自过户的事实。因此应该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交易的时间以及交易的对象。确定交易时间,是为了收集证据和停息抗辩一方可能提出出卖房子款项已经消耗殆尽的事由。确定交易对象,是要看交易的下家是否具有恶意,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的产权为共同财产的事实。虽然有物权不适用“善意取得”,但如果交易的下家是一方的父母,仍然有法院判决交易行为无效,从而从根本上保障另外一方的利益。最后的最后,我们来看看动产的转移、隐藏:这最后的一条啊,是最容易隐藏和转移的。哈哈,当然我们要看好自己的物品。夫妻双方的一方在另外一方不注意或者不备的时候,将家里值钱的东西,比如珠宝、家电等大件消费品转移到别的地方,或者矢口否认有某些共同财产的时候,你应该这样办。我的建议是:第一,感情不好的时候,拍照收集好证据,保管好家里的电器珠宝等等的购买发票。第二是如果预感到另外一方已经有离婚的意图的时候,或者存在转移隐藏的可能的时候,请几个朋友来家里,用摄像机照相机等拍摄家里的动产,并请朋友在视频里面作证,同时在家里的财产清单上签字;最后就是发现动产已经被转移了,立即报警,切记以盗窃或者是失窃的理由报警,加强法院的采信力度。

案例三与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该案涉及婚后发现对方恶意“以房抵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主要从被转移财产一方“以房抵债”是否知情并同意;债权债务是否实际发生。说明的主要理由包括第一,原告仅提供借条,并未就30万元款项的发生及交付进行任何举证。第二,借款双方之间仅为认识关系,双方只见过两次面,而原告三番五次随意借钱,并且未约定利息,每次出借都不签借条,与常理不符。第三,出借方当时自身并无经济能力出借30万元。第四,借款方根本没有借款的必要。其是普通双职工家庭,没有从事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巨额款项的必要。第五,《借条》签订的时候借款方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在对方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就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协议书》),明显与常理不符。

法院最后认定被告主张其在本案起诉前很长一段时间对前夫购买讼争房屋不知情符合常理,能够得到在案证据印证。此外,30万元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原告主张的所谓五、六次累计30万元的借款知情,除单方推测外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所谓30万元借款系用于被告家庭日常生活或系基于被告夫妻共同意思表示。2009年2月12日的《协议书》和《借条》涉及夫妻共同债务和财产,在有律师见证的情况下未通知被告,而仅由被告前夫一人签字,进一步印证被告前夫被告隐瞒其确认债务以及处分房屋的行为。应认定被告前夫购买讼争房屋并“以房抵债”并不知情,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协议书》和《借条》项下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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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姚志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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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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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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