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素平律师亲办案例
吴某诉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案
来源:常素平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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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定医方承担70%的责任,共赔偿患者616285.5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9民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医院(以下简称**医院)。

法定代表人:武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春,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素平、木其尔,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902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蓉、宿*春,被上诉人吴某、石某的委托代理人常素平、木其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医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核减上诉人40%的赔偿款352163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不说上诉人已尽到诊疗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及时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也不应当高于次要责任,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已从照顾患方的角度出发科以上诉人畸高责任,原审又超出鉴定意见判令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利益严重失衡。

被上诉人吴某、石某辩称,原审法院参考鉴定意见书的基础上从抚慰原告角度出发,判决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被答辩人已由篡改病历中长期医嘱、心电图等内容,根据相关法律,推定被答辩人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但答辩人作出了让步,认可了一审判决,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日10时52分,原告之子出生12天,因发现全身皮肤黏膜黄染8天渐加重后,入住被告中心医院诊疗,一、印象诊断:1.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2.产伤致新生儿头颅血肿。3.新生儿胆红素脑病?二、中间诊断:1.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2.产伤致新生儿头颅血肿。3.新生儿胆红素脑病?4.中央型房间隔缺损(卵圆孔型)。5.心肌损害。三、最后诊断:1.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2.产伤致新生儿头颅血肿。3.新生儿胆红素脑病?4.中央型房间隔缺损(卵圆孔型)。5.心肌损害。6.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2月1日21时20分宣布临床死亡。原告之子在被告**医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871.14元。2019年2月4日,经乌兰察布市多元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内蒙古***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蒙迪安[2019]病理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死因诊断的根本原因是急性弥漫性肺炎,直接原因是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辅助原因是过敏反应。(二)原告之子在患有急性弥漫性肺炎的基础上,出现过敏反应加重了肺炎,终因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过敏反应促进了死亡进程。2019年7月10日,天津市**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我院委托对被告**医院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及诊疗行为与原告之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鉴定事项。天津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津津实[2019]临床鉴字第2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医院在对原告之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入院检查不全面,未能及时发现潜在的疾病;入院后对患儿病情观察不细致,未能及时发现异常情况并加以处置,以致病情发展恶化,并在抢救过程中存在复苏操作不规范的过错,该过错与其因急性弥漫性肺炎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原因力为同等原因。原告之子于××年××月××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38305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24437元,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3451元。天津市**司法鉴定中心收取鉴定人出庭费5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内蒙古**正司法鉴定中心***[2019]病理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该意见书有异议,但被告无相关证据佐证其异议主张,本院未发现该鉴定意见书有违相关法律规定,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的天津市**司法鉴定中心津津实[2019]临床鉴字第2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但均无相关证据佐证其异议主张,本院未发现该鉴定意见书有违相关法律规定,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971.14元,可支持2871.14元,门诊预收款100元待结算后再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可支持91.64元(33451元÷365天×1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及营养费100元,因原告之子当日一直处于抢救中,该两项费用实际应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可支持16725.5元(33451元÷12月×6月);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766100元(38305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4600元(31600元+13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可支持抢救期间20元,其余费用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934元,因原告在被告中心医院抢救其子期间住所地在当地无需住宿,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停尸费750元,因已主张丧葬费,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予以支持的费用,合计880408.28元。本院参考天津市**司法鉴定中心津津实[2019]临床鉴字第2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心医院在对原告之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入院检查不全面,未能及时发现潜在的疾病;入院后对患儿病情观察不细致,未能及时发现异常情况并加以处置,以致病情发展恶化,并在抢救过程中存在复苏操作不规范的过错,该过错与其因急性弥漫性肺炎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原因力为同等原因。由于被告中心医院诊疗过错原因,发生原告吴某、石某之子死亡后果,给原告家庭造成大的伤害,本院结合上述鉴定意见书意见及从抚慰原告角度出发,可由被告**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察布市**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石某医疗费、护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616285.8元(880408.28元×70%)。二、驳回原告吴某、石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34元,鉴定人出庭费5200元,由原告吴某、石某负担5410元,被告乌兰察布市**医院负担12624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年×月×日×时×分,被上诉人之子出生12天,因发现全身皮肤黏膜黄染8天渐加重后,入住乌兰察布市**医院诊疗,×月×日×时×宣布临床死亡。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之子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其诊疗过错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当事人及诊疗过程实际情况,根据天津市**鉴定中心作出的津津实【2019】临床鉴字第371号和2199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乌兰察布市**医院承担7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妥,属于自由裁量的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2元,由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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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常素平
  • 执业律所:
    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501*********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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