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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与马某1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宋琳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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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与马某1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82民初1406号

原告:左某,女,1990年3月19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0xxxxxx028,住荥阳市,现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安山,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1,男,1987年8月15日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410xxxxxx011,住荥阳市。

原告左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安山、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婚前对被告的性格、家庭、民族文化等没有充分了解,婚后到被告家和其父母一起生活。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的生活开支、人身自由等严格限制,结婚三年里从来不让原告回娘家,原告的彩礼、三金、工资等都被收走,原告常遭殴打、虐待,饱受精神和身体折磨,曾经流产,精神几近崩溃,不得已才逃离回娘家。原告身患乙肝,无住房和收入来源,离婚后无力抚养孩子。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之后到庭表示:离婚无所谓,但原告得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并返还彩礼,原告诉称的内容不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的原籍河南省延津县,婚后到被告家落户。2017年2月3日,双方生育一名女孩,取名马某2,双方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7年7月,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后,原告离家出走,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未和好。双方分居期间,马某2由被告及其家人照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其离婚纠纷发生后,原告的离婚态度坚决,被告怠于按时到庭应诉,庭审之后,被告对离婚问题未表示实质异议,说明双方均无和好的意愿,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双方离婚后,需要共同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原告根据其个人情况自愿让被告直接抚养其女儿,本院予以许可,但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支付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

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按当地习俗赠送的钱物,离婚时可以要求返还彩礼的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另一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生活困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指离婚后没有住处或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本案当事人结婚后确已共同生活,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其有关返还彩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左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

二、原告左某与被告马某1婚生女儿马某2,由被告马某1直接抚养,马某2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原告左某每月按300元的标准于当月20日前向被告马某1支付马某2的抚养费,付至马某2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青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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