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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银行xx支行与李xx河南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宋琳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06
浏览量:721

农业银行xx支行与李xx河南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05民初120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xx支行。

负责人卢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布安山、宋琳,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88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别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xx,男,汉族,1983年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xx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xx、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布安山、宋琳,被告李xx及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申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xx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19316.24元,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986.26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日),共计620302.5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4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算)、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在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李xx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2030.25元(暂定);3、被告xx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就上述第1、2项债权对李xx所有的位于xx镇规划××、××东xx智慧城x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xx、xx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xx因按揭购买位于xx镇规划××、××东xx智慧城x号房屋向原告借款655000元作为按揭款,借款期限30年,自2016年9月23日至2046年9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20日。同时合同第1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的,对于逾期借款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加收罚息;对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借款期内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合同11.4约定,借款人发生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违反任何保证或承诺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高执行利率、采取保全措施及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另外,合同约定李xx以所有的位于xx镇规划××、××东xx智慧城x号房屋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民诉法》规定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xx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对李xx涉案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民诉法》规定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李xx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还本付息,多次逾期还本付息。被告李xx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对李xx所有的位于xx镇规划××、××东xx智慧城x号房屋实现抵押权,并要求被告xx公司应当对李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期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信息备案摘要及发票各一份;

证据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同意抵押承诺书、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各一份;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凭证各一份;

证据四、被告李xx还本付息银行流水一份;

证据五、被告李xx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及未婚声明书各一份;

证据六、法律服务合同一份。

被告xx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查清李xx的最新欠款情况,据实裁判;2、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我方不予认可;3、请求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若我方承担担保责任的,可向李xx追偿。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xx辩称:1、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解除权的行使需要符合该规定情形之一,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原告才能解除合同。在此次事件中,我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以后,又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原告也接受了我的还款。在合同有效且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告无法定解除条件且无正当理由,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本人虽存在迟延支付购房款和利息的情况,但本人在11月29日接到原告发送的催告短信后及时履行了购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给付义务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无法律依据且与事实相违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被告李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贷款还款流水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被告李xx(××)与被告xx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载明: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xx镇规划××、××东xx智慧城x号,建筑面积共107.86平方米。总金额为818907元整;约定金额163907元,付款方式现金,约定付款时间2016年9月10日;约定金额655000元,付款方式商业贷款,约定付款时间2016年10月10日等。

2016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xx、xx公司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载明:借款金额为655000元整,用于购买位于xx镇规划××、××东xx智慧城x号房产;借款期限360个月;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xx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xx以其名下位于xx镇规划××、××东xx智慧城x号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原告提交贷款发放通知单主要载明:客户名称为李xx,业务品种为一手房农民安家贷,借款日期为2016年9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46年9月2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正常执行利率为4.41%,逾期执行利率为6.615%,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收款人名称为被告xx公司,付款金额为655000元,付款时间2016年9月27日。

原告提供的贷款还款试算信息主要显示:截止2020年3月20日,李xx尚欠借款本金616281.53元、利息2264.83元。

2019年12月23日,原告与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主要载明: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代理方式为全风险代理,在收回款项后,原告按收回款项金额(扣除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的10%向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李xx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存在多次超期还款,构成违约。合同明确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李xx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包含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自愿对被告李xx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主张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xx进行追偿。原告作为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并非对该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原告有关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虽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提交的代理合同载明全风险代理,在收回款项后,按收回款项金额(扣除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进行计算。本案律师费金额尚不明确,原告诉请律师费金额亦为暂定,且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请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xx支行本金616281.53元,利息(含复利、罚息)2264.83元(暂计至2020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

二、被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李xx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x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2元,由原告负担261元,二被告负担5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贾威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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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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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201610883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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