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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与王xx龙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汪玗莹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06
浏览量:379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6民初9859号

原告:廖xx,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清松、汪玗莹,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王xx,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龙xx,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廖xx与被告王xx、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玗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龙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xx、龙xx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王xx、龙xx支付公告费300元。事实和理由:王xx因资金周转需要及家庭生活需要向廖xx借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一份借条。王xx在借款后经廖xx多次催讨仍未还款,故其除应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外,还应支付利息。龙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债务。

王xx、龙xx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xx、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廖xx提交的借款协议、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xx与龙xx于2003年8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1日登记离婚。2015年5月10日,王xx签署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向廖xx借款100000元,并确认收款方式为现金且款项经当面点清无误、承诺于2015年7月10日前还款。

本院认为,讼争借款协议系王xx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王xx在借款协议中确认已现金收到足额借款,故其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依约返还。因协议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王xx在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廖xx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按年利率6%向王xx主张逾期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廖xx为本案支出的公告费系王xx未依约还款所致,故其关于公告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龙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xx的上述债务应视为其与龙xx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龙xx共同偿还。王xx、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x、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廖xx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王xx、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廖xx公告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王xx、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镧浠

人民陪审员

林月琼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郑 杰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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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汪玗莹
  • 执业律所:
    福建纬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2*********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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