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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邹Q劳动争议一审

作者:史金涛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11-06 00:17 浏览量:384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103民初1640号

原告: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滨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杜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邹Q,男,1989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邹Q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王XX,被告邹Q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8518.33元、2019年11月工资差额11165.48元、2019年12月工资差额11783.92元、2020年1月工资差额6901.19元、2019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501.19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1日,原告收到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日劳人仲案字[2020]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8518.33元、2019年11月工资差额11165.48元、2019年12月工资差额11783.92元、2020年1月工资差额6901.19元、2019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501.19元,并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自动离职,对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邹Q辩称,原告违法变更劳动合同对被告调岗降薪,在被告多次提出异议后,原告仍拒不更正其违法行为,故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发工资差额、201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为证实各自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销售处绩效分配办法一份,2.内贸销售业务人员业绩评价管理办法一份,证据1、2证明公司对员工绩效考核进行调整,是公司行使正当管理权的体现,均已挂网通知,员工均可获知且并未提出异议;3.宁波销售公司销售业务人员绩效金额表(2019年7月到9月)一份,4.宁波销售公司销售业务人员业绩得分表(2019年7月到9月)一份,证据3、4证明被告在第三季度团体绩效排名中位列倒数第二,按照公司规定进入淘汰后备人选;5.关于发布三季度内贸销售业务人员述职评价办法的通知一份,6.关于发布三季度内贸销售业务人员述职结果的通知一份,证据5、6证明两个通知均已挂网,被告本人已根据通知流程参与述职报告,并接受评委评审,并无异议;7.宁波销售公司劳动纪律自查报告和关于宁波销售公司邹Q违反劳动纪律不服从管理的通报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公司对其绩效进行调整后,拒不服从公司管理,不按规定到公司正常上班,不到近点考勤地点打卡,严重扰乱公司秩序,可见并非被告陈述的是公司逼迫其辞职,而是自己不想继续从事这项工作。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7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此七份证据为原告公司的内部规定,即使此规定为真,七份证据只是通过网上公示,其公示程序不合法,应当向其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供审查并备案;证据3、4,不能证明被告无法胜任工作岗位,原告对被告进行调岗降薪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即使存在被告业务能力绩效成绩较低的情形,原告也不能单方给被告调岗降薪;对于证据7,被告从未收到过处罚规定,并且被告也从未存在旷工行为,因原告停止了被告的考勤权限,致使被告无法考勤,考勤系统中无法显示被告的考勤记录。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登录原告公司的prod系统职务数据电脑截屏打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入职,2019年带薪年休假剩余10天,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的工资构成,2019年11月工资减少显著,实际情况为降职降薪,同时证明季FF、王HL的职务信息、电话、电子邮箱,曹RY的职务信息;2.住房公积金职工缴存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为被告代扣代缴的个人公积金数额为259.2元;3.日照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为被告代扣代缴个人社会保险费的金额为356.9元;4.工资流水清单,证明被告在2019年11月降低工资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315.09元,被告2019年11月份少发工资11165.48元,2019年12月少发11783.92元,2020年1月少发13464.74元;5.视频证据(附光盘)一份,其中被告发送的降薪异议书邮件,证明2019年11月6日,被告向季FF发送异议书邮件,对原告调岗、降薪、降职提出异议;被告与王HL的通话视频,证明2020年1月16日,被告给王HL打电话,对原告降薪的行为提出异议;被告与王HL的电话辞职视频,证明因原告违法降职降薪,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电话通知王HL,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向曹RY提交辞职通知视频及离职通知的照片,证明因原告不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于2020年4月9日向原告人资处曹RY递交书面离职通知,要求原告立即解除劳动关系。

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无法确认录音及视频中人员的身份,真实性无法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营业销售处绩效分配办法、内贸销售业务人员业绩评价管理办法、宁波销售公司销售业务人员绩效金额表(2019年7月到9月)、宁波销售公司销售业务人员业绩得分表(2019年7月到9月)、关于发布三季度内贸销售业务人员述职评价办法的通知、关于发布三季度内贸销售业务人员述职结果的通知、宁波销售公司劳动纪律自查报告和关于宁波销售公司邹Q违反劳动纪律不服从管理的通报,因无法证实原告调岗的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prod系统职务数据电脑截屏打印件,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住房公积金职工缴存证明、日照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工资流水清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发送异议书的邮件、通话视频、电话辞职视频、递交辞职通知的视频和照片等,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钢材销售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13年9月至2020年1月。2020年1月20日,被告以违法降职降薪为由向原告电话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8518.33元、2019年11月少发工资11165.48元、12月份少发工资11783.92元、2020年1月少发工资13464.74元、支付防暑降温费36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5568.8元,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委审查后,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20]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20日解除,原告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8518.33元、2019年11月份工资差额11165.48元、2019年12月份工资差额11783.92元、2020年1月份工资差额6901.19元、2019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501.19元,原告于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至本案纠纷。

关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公司实行工资次月发放制度,即对被告每月发放的工资实际系其上月的劳动报酬。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流水显示,原告每月20日左右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至2020年1月。其中被告2019年11月实发工资5149.61元,2019年12月实发工资4531.17元,2020年1月实发工资2850.35元。经计算,被告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份期间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16315.1元,上述期间由原告按月平均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为351.16元、公积金为230.4元,均从被告工资中扣除。被告主张其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由月平均实发工资、加上个人承担的上述月平均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本院认为,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违法降职降薪,根据被告的工资发放明细,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工资数额明显降低,原告对被告调岗降薪的原因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月20日解除。原告应为被告补齐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5101.44元(11165.48元+11783.92元+12152.04元)。被告以原告违法降职降薪、未及时足额缴纳2013年6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由实发平均、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等构成,即16896.66元(16315.1元+351.16元+230.4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18276.62元(16896.66元/月×7个月)。关于防暑降温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环境应享受高温补贴,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未依该条例及办法的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或由该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被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邹Q经济补偿金118276.62元;

二、原告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邹Q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份工资差额35101.44元;

三、原告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邹Q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驳回原告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日照GT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月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记员 赵彤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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