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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作者:邢环中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11-05 10:03 浏览量:630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闽01刑终1009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大专文化,原系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小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原财务经理,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经平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27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7)闽0128刑初2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及辩护词,并讯问上诉人邹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为某控股公司,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系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代表资格。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某综合实验区某小区北地块A标段(一期)工程项目后,于2011年11月7日成立“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小区工程项目经理部”,其中被告人邹某某担任项目经理部的会计师。2012年2月29日,邹某某受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委派,担任项目经理部的财务经理。2014年10月,项目经理部原出纳调离后,由邹某某管理项目经理部备用金的收入、支出等财务工作。

2015年7月1日,某小区项目经理部需要代缴税金,遂向某集团某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申请400万元税金,经分公司审核后,上报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审批。同日,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通过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将上述400万元税金拨付到由邹某某保管的尾号3999的项目备用金银行卡内,用于项目部缴纳税金。项目部收到款项后,缴纳税金3059505.5元,剩余税款940494.5元,邹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使用业主单位平潭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代项目经理部缴交的839453.62元水电费发票,进行重复入账虚假列支,冲抵税金余款940494.5元,并将余款940494.62元非法占为己有。

2016年6月11日,邹某某从尾号3999的项目备用金银行卡内转出160000元至妻子杨某某账户,同日杨某某将该笔资金用于定期储蓄;2016年11月21日,邹某某从尾号3999的银行卡内转出100000元出借给钟某某,同日,又从该银行卡转账700000万元至其个人银行卡账户(卡号尾号为1208),2016年12月10日,邹某某将其中200000元用于购买某人寿保险理财产品“稳赢首选年金保险B款”,2016年12月14日将其中500000万元用于购买中泰证券“齐鲁稳固21天1号”短期理财产品;2017年3月18日,邹某某从尾号3999的银行卡内转出30000元至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账户,用于支付房屋置换认筹金。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邹某某通过其妻子的建设银行卡转账800000元至尾号3999的银行卡上,并于2017年3月31日将940494.5元的税款余额退还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2017年4月25日,某综合实验区纪工委以邹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线索移送至平潭县人民检察院。同月26日,平潭县人民检察院初查后于同日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邹某某进行传唤,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的数额及其去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闵某某、甘某某、山某,闫某某、杨某某、钟某某、郑某某、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公司营业执照、《关于成立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小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关于平潭某小区工程项目部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派出机构的说明》、《劳动合同》、《关于委派杨某康等同志任项目财务负责人的通知》、《专用银行卡授权书》、《中国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某小区工程项目经理部明细账账簿》、会计凭证、银行凭证、某公司代缴水电费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中泰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某人寿保险合同、中共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关于邹某某个人经济问题的情况说明》、《关于邹某某返还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税款余额940494.5元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关于商情对邹某某涉嫌犯罪问题初查的函》、到案情况说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重复入账虚假列支的手段,侵吞国有财物940494.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前退出全部赃款,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上诉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其在侦查机关立案时就已向纪委供述了重复入账虚增成本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其具有自首情节;另其系依据公司内部管理文件委派到涉案项目部任财物经经理,故其身份应属非国家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邹某某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中,对上诉人邹某某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问题尚需继续予以查证,原审判决认定此节事实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7)闽0128刑初26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浩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王奇峰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黄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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