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炎钦律师亲办案例
南昌市xx信息中心技术开发合同案
来源:李炎钦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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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xx信息中心技术开发合同案

【民事起诉状】

原   告:江西吉安某某有限公司

被   告(一):南昌市xx委员会

被   告(二):南昌市xx信息中心

诉讼请求:

(1)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技术开发费2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

(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一)南昌市xx委员会的下属是被告(二)南昌市xx信息中心,被告(二)是由原单位南昌某开发中心和南昌市xx信息开发部组成,而南昌市xx设备研究所又系南昌某开发中心的下属。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原告江西吉安某某有限公司的原单位江西xx厂与南昌市xx设备研究所、南昌某开发中心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合同书》(485—3XXX4机油泵体金切专用设备设计与制造),并盖有被告(一)南昌市xx委员会技术合同登记专用章(详细内容见附件)。原告按约已支付26万元技术开发费,而被告无法生产合格产品,于九七年下半年仅偿还6万元;尚欠部分,原告多次去人去函催偿,均未果。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起诉于贵院,望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吉安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江西吉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吉安某某责任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xx委员会,被告南昌市xx信息中心(由南昌市xx情报中心与南昌某开发中心合并成立)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七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先予扣划两被告的银行存款三十万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两被告的银行存款三十万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南昌市xx信息中心

案  由:技术开发合同纠纷

请求事项:撤销(1998)吉经初宇第67号民事裁定书

吉安某某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向吉安市人民法院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属于“先予执行”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只可以对三类案件裁定先于执行,即:(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本案显然不属于(一)(二)类;那么,是不是属于(三)类呢?回答也是否定的。这是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7款,“紧急情况”色括四种:(1)需要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3)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4)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具有上述四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

首先,技术开发合同纠纷的特殊性决定追究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不“需要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

其次,《技术开发合同书》签订后,当申请人“无法生产合格产品”时,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内寻求法律保护,只是在大大超过诉讼时效后的第三年才起诉,而且起诉时仅要求申请人偿还其技术开发费,并没有其它。这些事实充分表明本案不“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

再次,原告《起诉状》仅要求申请人偿还其技术开发费,而本案中的技术开发费指的是为原告设计、制造485-3xxx4机油泵体金切专机的费用,它包括设计费、制造费、税金及杂费等(参见合同)。显然,这种技术开发费绝不同于—般的购销合同中的那种货款,它是技术开发合同中的某个专用设备的技术开发经费。而“技术开发经费”和“货款”又是法律用语中两个外延和内涵都不相同的概念。因此,“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情况不存在。

最后,双方当事人不具有保险法律关系的事实足以证明本案中“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情况亦不存在。

至此,不难认定,本案不属于“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之类。既然如此,本案当然不属于“先予执行”的范围。

二、本案不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先予执行”的必要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案中,申请人与原告之间却并不存在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理由是:

1、实体法所规定的胜诉权,申请人与原告均已丧失。《技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和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本案中,技术开发合同书的有效期是九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从合同终止期起到诉讼时效期满止,双方均未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也未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等法定事由(注:申请人九七年下半年退还原告六万元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一次自愿履行行为,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亦不能据此认定时效中断)。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早巳超过,双方都丧失了胜诉权。连胜诉权都丧失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从何谈起?

2、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名义上是开发方,实际上是中介方,真正的开发方是南昌某矿山机械厂及接受委托后的承接单位南昌某机械厂,还有工程师董x良。他们在设计、制造4X5专机中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原告起诉中对此毫无提及,法院也未查明,权利义务关系又何来明确?

3、必须指出,申请人是事业单位法人,依法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地位和能力。南昌市xx委员会虽是申请人的主管部门,但却是南昌市人民政府的一个职能管理机构。原告起诉时不顾上述事实,竟别出心载地把南昌市xx委员会列为被告,而且列为第一被告,这是十分荒唐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就此而言,本案也谈不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上述三个理由中的任何—个理由成立,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就谈不上明确。然而,无情的事实却是上述三个理由都能成立,在这种情况面前还称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就无疑是天方夜谭了。这充分表明本案不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

总之,本案既不属于“先予执行”的范围,又不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故原告向吉安市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吉安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吉经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的错误不言而喻,它不仅损害了人民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而且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实难令人诚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特申请复议,请依法撤销该裁定。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中心退还原告江西吉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专机开发款二十万元,并从一九九七年九月五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款的银行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一十二元,财产保全费三千元,由被告XX中心负担。

【上诉状】

吉安市人民法院(1998)吉经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书是份地方保护主义色彩极浓的法律文书,我中心不服,特提起上诉: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有多处,其中最重要、最关键的是“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泵公司在一九九六年二月至七月间又多次向南昌某某所和技术开发中心催交专机都未果。”故“本院认为合同订立后,原告某泵公司每年都向南昌某某所和技术开发中心交涉了专机的设计、研制事宜,现原告某泵公司依法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该错误在逻辑上是以这样一个直言三段论表述的,即:“如果原告九六年二月至七月间曾向被告催交了专机,那么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经审理查明原告九六年二月至七月间多次向被告催交专机未果,所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然而,该直言三段论的小前提错了,所以其结论必然错误。这是因为:

1、只要查查九八年四月八日的开庭笔录,就不难发现上诉人当时已严肃指出“九五年六至十月份,原、被告间曾就4X5专机的未能交付事宜接触、商谈并往来过信函;此后,一晃近两年过去,原告没有露面,双方亦未再就合同的继续履行或变更问题进行商议并达成新的协议。”对此,被上诉人既未列举九六年二月至七月间有向上诉人催交专机的情节,更未列举能证明该情节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当时在法庭上能出示的只有四份证据:(1)九三年八月一日《技术开发合同书》;(2)九五年八月七日南昌某某所给其函;(3)九五年十月十五日其给南昌某某所函;(4)九七年七月九日其给南昌某某所函。仅此而已,别无其它。因此,当上诉人根据双方的证据(上诉人出示了十份证据)实事求是地严肃指出诉讼时效已过时,开庭之初有恃无恐、大大咧咧的被上诉人陷入了处境尴尬、无言以对的窘态,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现一审判决书却称被上诉人九六年二月至七月间又多次向上诉人催交专机未果,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每年都向上诉人交涉了专机的设计、研制事宜,最后得出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的结论,不知其根据是什么?

2、《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本案中,除四月八日开庭外,一审法院未再开庭,也未通过第二次开庭出示新证据,甚至连通知上诉人对新证据进行质证的事也没有发生过。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只能解释为一审开庭后没有新证据,更谈不上有新事实。既然如此,那么一审判决书突然宣称被上诉人九六年二月至七月间又多次向上诉人催交专机,最后得出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的结论,又不知其根据是什么?

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集中表现在四个方面:

1、我中心主任涂x水和副主任石X康都是搞xx的,与法律隔行,且新上任不久,故九八年六月五日,一审法官带着被上诉人方周某董事长以调解为名来到上诉人处时,涂、石主任均提出通知已方的李律师参加(李律师当时在南昌),却被法官巧妙地拒绝了。随后制定出一份《调解笔录》,记载了周某说的“刘书记同我们达成一个协议”等内容。其实,“协议”之说纯系乌有。但涂、石主任因一时不知究竟、不辨真伪、不明用意而未能反驳,致使该内容与一审判决书暗中呼应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官主持调解竟拒绝律师参加以湖弄当事人的事实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2、根据司法实践,上诉人估计一审判决中有“原告某泵公司在一九九六年二月至七月间又多次向南昌某某所和技术发展中心催交专机未果”的提法不是偶然的,实际上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在长达九个月的时间里(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一直紧锣密鼓地用各种方式协同收集新证据,不排除其中主要是自己证明自己的新证据。但是,无论什么样的新证据,一审法院都应该通过再开庭审理的方式出示;既使不再开庭,也至少应该通知上诉人对这些新证据质证,注意倾听上诉人对这些新证据的客观性、证明性、合法性的看法与意见,以免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然而,一审法院并未这样做。显然,这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3、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是确凿无疑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却硬要认定时效未过。既然如此,就应该按时效未过的程序处理,即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这是因为,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十份证据足以证明实际负责加工制作专机的南昌某矿山机械厂南昌某机械厂及负责设计的董X良均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他们自己未申请参加共同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他们参加。然而,—审法院并末这样做,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不言而喻。因此,这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4、本案先予执行错误,这包括申请的错误和裁定的错误。因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十七条和十九条的规定(具体观点详见—审《代理词》,此处不赘述)。

总之,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此致

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南昌市xx信息中心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五

【二审调解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吉安市人民法院对信息中心先予执行的29000元某泵公司不予返还。

二、某泵公司委托开发的485—3XXX4机油泵体金切专用设备(样机)一台由信息中心返还给某泵公司,样机运输及费用由某泵公司自行解决。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某泵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12元由信息中心承担,其他双方无争议。

本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办案小结】

这场官司原告可谓用心良苦。先是诉前略施巧计以图中断诉讼时效;接着起诉时迅雷不及掩耳地大搞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其后的诉讼期间,大肆仰仗地方保护主义屁护;因而一审极不公正地判决被告南昌市xx信息中心退还原告吉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专机开发款二十万元,还要承付巨额利息和全部诉讼费,这使经济效益不好的被告陷入困境。但是,他们高度信赖我这个律师,坚信我的一审观点颇有道理,故坚决请求我帮助他们上诉。案经二审,吉安地区中院注意并采纳我那些一针见血的观点,大力做工作,其中主要是做被上诉人工作,迫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不得不收敛其态度,无奈地同意放弃其还款要求。在这种气氛下,同时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及双方今后的合作前景,我才代理上诉人适当作了两个让步(案中第二个让步是尚未开发成功的、几乎形同废铁一堆的样机),致使本案在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中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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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炎钦
  • 执业律所:
    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60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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