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炎钦律师亲办案例
康XX贪污受贿案
来源:李炎钦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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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XX贪污受贿案

  (发表于2011年12月《中国大律师办案纪实》)

  【诉讼意见】

  二00二年九月二十日,被告人章XX、康XX贪污、受贿一案由江西省XX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依法交由XX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表明:

  一、关于被告人章XX、康XX共同贪污的事实: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XX市粮油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粮贸公司)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XX味精厂偿还货款及利息共计23万余元,粮贸公司委派本公司纪检书记薛某某为为诉讼代理人。XX区人民法院判决粮贸公司胜诉,后该案交执行庭执行判决,由被告人康XX具体承办。由于康的努力,此案在执行中十分顺利,并将所有的款息全部执行完毕返还了粮贸公司。为此,粮贸公司十分感激,并同意赞助执行庭人民币三万元。九八年十一月七日薛某某从本公司提出现金三万元交给了康,十一月十一日,康将此三万元以执行费用的名义交给了执行庭内勤陈某入帐,并由执行庭开具了一张收款收据给康转交粮贸公司做帐,并由执行庭开具了一张收款收据给康转交粮贸公司做帐,康将上要这事情告知了被告人章XX。为了达到将此三万元赞助款从执行庭取出进行私分的目的,章、康二人经共同商量以后,由康与薛某某电话联系,要求薛某某从其公司再开一张收到XX区人民法院退回执行费用三万元的收条。十二月九日,薛将写好上述内容的收条交给了康。康告诉章收条已拿到,后经章同意,康以此假收条从执行庭取回现金三万元并放在自己处保管。后来,康先后将其中的一万五仟元分别在深圳出差的宾馆和章的办公室给了章,自己留下了一万五仟元,章、康二人各自侵吞了一万五仟元。

  二、被告人章XX受贿的事实(略)

  三、被告人康XX受贿的事实(略)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XX、康XX身为国家审判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赞助款三万元,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

  【法庭辩护】

  二00二年十一月十日,法院开庭审理,我为康XX作了从轻辩,主攻贪污罪,内容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为维护第二被告康XX的合法权益,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章XX、康XX收受XX市粮油贸易公司三万元,只构成共同受贿罪,尚不构成共同贪污罪。

  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章XX、康XX共同贪污的提法欠妥。这是因为,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所谓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用公共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公共财物必须是指本单位所有的公共财物。然而,本案中的三万元却不能视为XX区人民法院的公共财物。事实和理由有四个方面:

  首先,XX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案件时已经按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收取了执行费,在执行费外另收赞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实质为滥收费,属禁止之列。这种滥收费及其不开发票只开收据,违反了一九九九年元月二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转发的财政部《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足以证明其不合法性。本案中,执行庭内勤陈某把三万元以执行费名义列入帐内,因执行费早已收了,故重复收费亦不具有合法性。这些不合法性决定:市粮贸公司在把三万元现金交给康XX并由康交给XX法院执行庭内勤陈某以执行费名义入帐后至陈某根据粮贸公司的白纸收条退回前,XX法院并不合法拥有该三万元。

  其次,市粮贸公司诉XX味精厂拖欠货款案胜诉后交执行庭执行时,因味精厂倒闭,无钱偿还,故不是件容易的事。后因承办人康XX努力工作,使在该厂地皮上搞开发的房屋开发商同意担保,才在担保期满后把二十三万余元本金和利息全部汇到执行庭帐上。市粮贸公司代理人薛某某得知此消息后深感来之不易,经与其公司领导人罗某商量后,主动表示愿意从中拿出三万元搞赞助,以示谢意。给个人还是给单位他并未明说,只提出该公司是国有企业,财务制度较严,需要正式收款赁据平帐。康当即回答,执行庭没有这种正式收款赁据,表示拒绝。后经薛解释,康表示可以提供收款收据,但要求市粮贸公司能再开一张收到这笔钱的收条。薛因考虑到其公司领导人曾许诺十六万余元本金外的部分均可以送给法院(人员)及康提出的“只是要白条,又不是正式收款凭证,不影响我公司做帐”,欣然表示同意。这样,康XX和市粮贸公司代理人之间事先已就此事形成了一个约定。按薛的话说是个“协议”,按章XX的话说是个“默契”。当二十三万余元货款本息转入市粮贸公司帐后,薛代表市粮贸公司不仅按“协议”或“默契”交付了三万元现金,而且不久后还按“协议”或“默契”交付了收条。由于该“协议”或“默契”的法律意义不言而喻,因此,案发后无论薛怎样回答检察机关的讯问,他代表市粮贸公司按“协议”或“默契”交付收条的行为充分证明该公司名义上是给法院的赞助费,实际上却是给个人的好处费。

  再次,康XX将市粮贸公司交付的三万元现金交给执行庭内勤陈某以执行费用名义入帐后,将入帐情况告知了被告人章XX,章很满意,但提出三万元在帐上使用不便,要想个办法取出来,并叮嘱说:“这事我们俩知道就行了”。康说那就叫市粮贸公司开张收回执行费用三万元的收条。章叫康去办。康打电话与薛某某联系。九八年十二月九日,薛把市粮贸公司开具的“今收到XX法院退回执行费三万元整”的收条交给了康,康告诉章收条已拿到,章就叫内勤陈某据此收条退回现金三万元。当康为这三万元的处理等待章发话时,章交待先放在康处保管。事到这个程度,不难看出市粮贸公司收条的法律意义也不言而喻。因此,执行庭内勤陈某收到收条并退还三万元现金后,该笔现金的所有权就确凿无疑地回归给市粮贸公司了。

  最后,被告人章XX九九年要去深圳出差时,临行前打了个电话给康XX,叫康多带万把块钱,因他要用。康当即按他意思从存款的工商银行取出一万元,第二天到深圳后在宾馆房间内交给了章。章用去一千余元,其余带回后和康随后在其办公室交给他的五千元一起全部存放到了他家吊顶的边槽里。康见章开始使用这笔钱,亦把剩下一万五仟元取出,供自己陆续使用掉了。因此,在三万元现金所有权确凿无疑地回归市粮贸公司前提下,章、康二人留下使用却并不招致市粮贸公司非议的事实,充分证明他们实施并完成的是受贿行为。

  上述事实和理由,有检察院的案卷为证,其中包括章XX、康XX的供词,薛XX、罗X的证词等,庭审调查亦足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应该看出章、康二人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或骗取法院的公共财物;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他们的行为侵犯的仅仅是国家公务人员公务活动的康洁性(简单客体),并未既侵犯国家公务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又侵犯本单位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复杂客体)。“以权换钱,权钱交易”才是该行为反映的本质特征。显然,就市粮贸公司的三万元而言,它构成的并不是贪污罪,而仍然是受贿罪,就象本案中的其他受贿犯罪一样,只不过在犯罪情节上有些差异而已。在这件事上,透过现象看本质非常重要。

  二、康XX认罪态度好

  1、此案发生前,康XX一贯表现好。其中,在部队工作十五年,多次立功受奖;在法院工作十一年,尽职尽责,成绩斐然;甚至连续多年被XX区法院和XX区人民政府评为先进工作者,优秀法官等。显然,他受到领导和群众的好评是很多的,这也是大部分当事人愿意感谢他的原因所在。在本案审理阶段,本辩护人提及康XX的一贯表现,是希望法院对初次犯罪的康XX量刑时能把他过去对党和人民的贡献作为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考虑。

  2、此案发生后,康XX能勇于自首。即群众举报章XX、他和李某某受贿、他只有一千元的违法行为时,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他,仅因形迹可疑,被检察机关第一次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且如实进行了供述,依法应当视为自首(参见二00二年五月七日对康XX的调查笔录。请注意,此时检察机关还未采取强制措施,问话采取的是《调查笔录》形式)。

  三、本案可供适用的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除据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积极退赃的,在重大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必须从严掌握”。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XX、康XX身为国家审判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已构成受贿罪。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案发后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指控的章、康二人共同贪污的事实与贪污罪的犯罪特征不符,应以受贿罪论处。共认定康XX具有自首情节,因侦查机关所掌握的罪行与康XX所供述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不予以自首论。

  一、被告人章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康XX犯受贿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办案小结】

  这是一个主体特殊的案件,原因是两位涉嫌犯罪人均是XX市大名鼎鼎的法官,“他们的犯罪就象河水被污染了源头一样,社会危害性极大。”检察院据此把本案作为典型案件。我作为律师,受理此案压力之大不言而喻,其间,忘不了同行直言不讳的话语:“两罪并罚一定判实刑,老李此案特难办!”尚未熟悉案情的我笑而不答。但随后我复印大量案卷材料拿回家仔细研究,最后选定“不构成贪污罪,只构成受贿罪”这个突破口。开庭那天,审判大厅座无虚席,原来是XX市五区四县检察院均派员前来观摩,各区法院许多法官亦到庭旁听。宣布开庭后,法庭调查在肃穆且有些压抑的气氛中进行。实力很强且准备充分的公诉人宣读的证据落地有声。但法庭辩论期间,我重点围绕尚不构成贪污罪这个思路把观点铺展开来,深入浅出,有理有据,前后两轮,切中要害,改变了庭审形势,听众为之动容。案经审委会讨论后认定,本律师关于不构成贪污罪观点正确,应予成立,康XX等两被告均被判处缓刑。此案成功了。宣判前曾坚持两罪并罚观点的公诉人也从案情实际出发,接受了此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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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炎钦
  • 执业律所:
    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60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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