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炎钦律师亲办案例
股东权益纠纷案3
来源:李炎钦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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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东湖法院裁定,既内容错误又程序错误

  1、我司的反诉请求与戴某某的本诉请求,分明是同一法律关系,裁定书却武断地称“其反诉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

  2、我司提起反诉时,本诉中并没有共同被告管XX。本诉中的我司作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即使本诉败诉,责任也依法应由我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管XX个人不被列为本诉共同被告其实是对的。

  3、本诉原告戴某某追加管XX个人作共同被告,时间为05年10月17日,即我司提起反诉近三个月后。其间,戴某某既未列举要求管XX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也未提交要求管XX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否则,法院不可能不将《追加共同被告申请书》送达管XX。

  4、尤其重要的是,当管XX一再要求法院提供原告的《追加共同被告申请书》后,新任承办法官竟始终不提供,直至今天,致使管XX不能正常答辩,糊里糊涂当被告。万般无奈中,他抛出了05年12月12日的一份根本不是答辩状的《答辩状》,表示自己的异议。

  5、在管XX不能正常答辩情况下,一审法院今天竟要求其象我司一样亦要提起反诉,即共同反诉,否则驳回反诉,这是不切实际的苛求。

  6、我司反诉05年7月29日提起,经法院审查、立案、收费、受理、鉴定,至今已一年五个月。此间,合议庭改变也不通知我司,却在此次开庭前10天突然宣布驳回反诉,贸然剥夺我司反诉权,令人匪夷所思。

  鉴此,东湖区法院以我司“反诉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且作为共同被告的管XX亦未提起反诉,不符合反诉当事人的同一性与特定性的特征”等认定显然既内容错误,又程序错误。故其“驳回反诉原告江西xx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起诉”的裁定必然错误。

  二00七年六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江西xx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反诉提起的上诉作出了(2007)洪立受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宣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虽与本案的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但无论是戴某某的本诉纠纷还是xx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纠纷均系戴某某在江西xx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任职期间所发生的,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和便于案情的审查。上述两种纠纷宜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5)东红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调解结案】

  二00七年十二月,本诉与反诉在南昌市东湖区法院开庭合并审理,经激烈辩论后,法院力主调解,已一吐为快的双方当事人亦放弃争议,互谅互让,终于达成协议,顺利结案。法院制作了(2005)东红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调解书》: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江西xx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管仕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江西xx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诉反诉被告戴某某股东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两案合并审理,现已审理完结。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西xx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管XX于2011年12月底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戴某某人民币四万元整。

  二、原告戴某某与被告管XX有关借款及江西xx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纠纷,经本次调解后一次性了结,不再有任何纠纷。

  以上协议条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典评析】

  就公司而言,15万元借款纠纷绝不算大,但由此引发的诉讼情节之复杂,法律程序之曲折,不免令人惊讶。此间,股东为权益较量激战正酣时,律师作为本诉被告及反诉原告之代理人,面对此起彼伏的案情,即要倾力支持当事人投入博弈,又要善于引导当事人参与调解。只有这样审时度势,巧妙应对,掌控局面,适可而止,结案才不停留于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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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0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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