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炎钦律师亲办案例
股东权益纠纷案2
来源:李炎钦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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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然而,因戴某某对其留下的电脑帐不认,致使财务审计长时间无法进行。为此,公司于2006年3月23日向法院出具了《关于对经营状况财务审计事项的说明》。其中写道:“2005年6月30日,原告戴某某对我司提起了所谓《返还借款纠纷案》诉讼。我司根据戴某某是股东兼公司总经理的事实,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反诉状。反诉状内容有二大部分,其中第一部分是“必须赔偿或承担经济损失49000元”的给付之诉;这方面我司有确凿充分的证据,他否定不了。第二部分则是“必须对有疑点的五件有关财务帐本事履行说明或告知义务”,这些是有疑点的给付之诉;如果疑点搞清了,他亦将赔偿或承担经济损失。更主要的是,这些疑点足以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极不正常;而这种极不正常只要等原告制作并移交给公司了的电脑帐(内帐)经权威部门客观审计的结果出来后将一目了然。届时原告推卸不了其承担并赔偿公司损失的重大责任。我公司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带着反诉状中已明确表示的问题,向贵院提交了关于对公司经营状况财务审计的申请书并提供了原告制作及移交给公司的电脑帐(内帐)和公司申报纳税的财务帐(外帐)。然而,从2005年8月14日至今天,已经过去7个月了,该财务审计没有任何结果。究其原因,主要是原告对电脑帐(内帐)竟采取拒不承认的抵赖态度,致使审计工作无从下手;企图以此阻碍我司反诉。

  鉴于这种情况,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我司建议可先对原告并不否认的财务帐(外帐)进行审计。因为,我司发现这些财务帐(外帐)有诸多异常情况,如:(1)公司库存数量与实际不符;(2)公司帐目中的银行存款与实际存款不符;(3)公司帐目中的现金数额与实际金额不符:(4)债权债务与实际不符;等。这些异常情况的发现,足以使我司怀疑原告主持工作期间公司的经营状况极不正常。”

  28、06年5月27日,江西求证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出来。该《鉴定意见书》通过对戴某某主持工作的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经营状况的财务审计,反映公司存在严重财务问题。

  如:2003年7月购进笔记本电脑发票金额11200元,实际支付106420元,包括银行电汇105800元,现金支付620元,帐面记录支付货款11200元,其中银行存款支付10580元,现金支付620元。仅此一笔,造成xx公司流失货币资金95840元。该钱哪去了?又如:公司2003年7月至2005年5月共计还款1455000元,其中841450元巨额现金还款无人签收,无任何凭证。另其他还款61.355万元中有47.5万元现金支票上写的是支付差旅费,根本不是还借款。仅此两笔就合计1316450元,这1316450元亦哪去了?

  该《鉴定意见书》还反映出许多其它严重财务问题,不一一例举。

  29、06年6月3日,公司收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要求管XX对再审申请人戴某某因与他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法院(2005)东民初字1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交书面意见。

  以上就是戴某某民事再审申请案的事实真相。

  上述事实真相,管XX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足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真相,不难看出,戴某某不仅是公司股东,而且差一点就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在他大权独揽的两年总经理任期内,他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牟取了许多私利。与此同时。他公然剥夺股东管XX的知情权,蓄意购买黄XX、童XX的股权。在他就要功成名就、喜不胜收的日子里,仅一步失算才未得逞.管XX有幸得以翻身。随后管XX审时度势。同意变更法人代表,同意收购黄XX、童XX两人的股份.均是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实是不得以而为之。管XX掌控公司后,曾打算尽快在工商部门补办戴某某股东身份的变更手续,亦打算协商收购戴某某股份,均因戴某某挖空心计打官司,查封公司帐号,阻碍司法鉴定,追加管为被告,债务纷至沓来,公司无法经营、难以为继、只有歇业,才一切归之于零。尽管如此,东湖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戴某某的股东身份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戴某某的股东身份仍然是确凿无疑,不容否定。

  二、法律适用

  1、关于股东资格的确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全面系统的具体实施意见。

  第23条规定:“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第24条规定:“对股东名册记载之股东,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第25条规定:“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股东名册未予记载但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并为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本案中,就戴某某的具体情况而言,其股东资格的认定完全符合上述规定。

  2、然而,戴某某的《民事再审申请书》,却别出心载的滥用第27条,妄图利用该条中的“虽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向公司实际出资,但未被工商登记记载为股东”的规定来成立其所谓不是股东的荒谬主张,其曲解法律的伎俩暴露无遗。表现在四个方面:

  (1)根据该条规定。对“未被工商登记记载为殴东”,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姿格,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是附条件的。即只有在“出资人未签署公司章程”情况下才能成立。本案中,戴某某分明签署了公司章程。而且,那是份戴某某亲自执笔、大家都公认且行之有效的公司《章程》:否则,管XX根本不用两次为股权纠纷对戴某某提起诉讼,因为只要戴某某不是股东,他随时都可解聘戴某某。期间,戴某某更不可能有持无恐。

  (2)、戴某某为了使其“已签署公司章程”象魔术大师样在人们眼皮子底下演变成“未签署公司章程”,他抛出了该章程“自始至终没有到工商办理变更或备案,因此该‘章程’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章程,充其量只能是投资协议”的奇谈怪论。这里他把省高院《指导意见》规定的“未签署公司章程”这个所附条件精心演变成“未到工商办理变更或备案”的就是“未签署公司章程”。如此偷换概念,令人匪夷所思,实在不敢苟同。

  (3)还必须指出,“未到工商办理变更或备案”应该是公司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这种公司行为之所以当时没进行,无非是四位股东都年轻、缺乏经验,疏漏了。等到发现这种疏漏,已是2005年4月18日以后的事,即戴某某变更自己为控股股东在工商机关碰壁之时。其中以总经理身份主持公司工作达两年之久的戴某某应为自己的不作为负主要责任。

  (4)“或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且出资额亦未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该隋形本案中并不存在,因而此内容也不能适用。

  总之,戴某某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其股东身份的认定,纯粹是为了有利于2005年6月30日其在东湖法院提起的所谓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得逞,亦为了抵赖xx公司的反诉,以维护其非法利益,进一步侵害xx公司和管XX的合法权益。

  特此揭穿,请予驳回

  再审经历七个月,期间开庭一次,形势发生剧烈转变。二00六年十一月,根据戴某某申请,南昌市中级人法院(2006)洪立民申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宣布:

  戴某某在本院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决》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戴某某撤回再审申请。

  【一波三折】

  2006年12月中旬,当中院裁定“准许戴某某撤回再审申请”后,即本诉开庭前10天,南昌市东湖区法院作出了(2005)东红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裁定书,宣布: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戴某某诉请被告江西xx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管XX返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之一的江西xx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提出反诉,其反诉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且作为共同被告的管XX亦未提起反诉,不符合反诉当事人的同一性与特定性特征,故本案与反诉不宜合并审理,被告江西xx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应另行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江西xx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反诉原告江西xx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当然不服此裁定,随即提起上诉,事实和理由为:

  1、05年6月30日,股东戴某某在其总经理任期的最后一天突然向东湖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以其早已转为股金却仍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保存的三张借条为据,公然提出“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5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入股协议书》签定后原告分别于2003年4月7日、4月8日、4月14日向被告借款总计1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但截止今日被告股东仍未合法转让被告股份给原告,也不返还原告资金,企图长期占用原告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依约承担借款利息。”

  2、此前不久,即05年6月17日至6月29日,控股未逞的戴某某在自己的总经理任期即将届满前,利用自己的地位和权利,在股东会毫不知情情况下,于其任期最后半个月内,采取突然分六次“还戴某某借款”方式,擅自支付其所谓借款15万的本金及利息共16.267万元。

  3、05年7月2日,股东戴某某不辞而别,不再来我司上班,但是他有许多东西未移交,其中最重要的是记帐凭证。这使新任法定代表人管XX无法核实财务帐本的真实性,知情权继续被股东戴某某剥夺,且股东兼原总经理戴某某的违规行为及严重性则得以掩盖。该日下午,联强国际贸易公司《应收贷款确认书》送达,金额高达376670元;不久,联强公司便在西湖法院提起了买卖合同、催收货款之诉讼。随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洪行执字第426号欠缴纳养老保险执行案亦被提起。管XX接手我司之初就被迫四面应对、焦头烂额、苦不堪言。

  4、05年7月18日,我司以特快专递向股东兼前任总经理戴某某催缴记帐凭证等,邮件寄往其身份证上的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涂埠镇开发大道1-2栋505号”,未获答理,竟被退回。

  5、05年7月30日,管XX主持工作的我司就戴某某的《民事诉讼》提出民事答辩状,列举三个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其间,特别提到:“在《章程》规定的两个财政年度里,股东戴某某全权经营管理着公司四股东的60万出资,负责召集股东会,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等,实际并充分地行使着股东权利。(2005)东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则依法确认了其股东身份。”

  6、与此同时,已主持公司工作的现任董事长兼总经理管XX还就戴某某的《民事诉讼》以公司名义提出《反诉状》,对戴某某提出了明确的给付之诉请求,即戴某某必须返还或赔偿公司损失49000元,还必须对有疑点的五件有关财务帐本事履行说明或告知义务;以抵销或吞并戴某某的本诉。东湖法院当时的承办法官审查反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后,受理了我司的反诉,立案并收取了反诉费。

  7、05年7月29日,为查明有疑点的五件事等情况,我司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03年7月1日至05年6月30日公司经营状况予以财务审计。事实和理由是:“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是股东戴某某出任总经理全权主持公司经营管理期间。许多事实和迹象表明,公司此期间问题多多,疑点重重,亏损严重;且其7月2日擅自离任,没有正常履行交接手续;极可能损害公司和其它股东合法权益。现戴某某起诉公司,公司提起反诉,诉讼正全面进行。为了查明事实真相,客观公正地处理戴某某与公司的繁杂经济纠纷,我司郑重地请求法院指定一家具有合法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公司的经营状况予以严格的财务审计。”

  8、05年10月17日,戴某某向东湖区法院申请追加管XX为共同被告;05年12月12日,管XX答辩其追加理由不正当,追加程序不合法。具体理由是:“原告戴某某通过法院追加管XX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既未提供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也未提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在本被告一再要求法院提供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仍未提供相应的诉因。致使本被告无法答辩;在程序上法院变相剥夺本被告的答辩权。故追加管XX为被告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予以纠正。”此间,原承办法官调任东湖法院刑庭副庭长,案件交新任法官承办。她只通知管XX被追加为共同被告,并未交付戴某某的《追加被告申请书》。管XX以当事人身份向该法官索要,不予同意,连复印件都不提供。

  9、因股东兼前任总经理戴某某对其留下的电脑帐不认,致使财务审计迟迟进行不下去。06年3月23日,我司向法院出具了《关于对经营状况财务审计事项的说明》。其中写道:“2005年6月30日,原告戴某某对我司提起了所谓《返还借款纠纷案》诉讼。我司根据戴某某是股东兼公司总经理的事实,进行答辩并提交了反诉状。反诉状内容有二大部分,其中第一部分是“必须赔偿或承担经济损失49000元”的给付之诉;这方面我司有确凿充分的证据,他否定不了。第二部分则是“必须对有疑点的五件有关财务帐本事履行说明或告知义务”,这些是有疑点的给付之诉;如果疑点搞清了,他亦将赔偿或承担经济损失。更主要是,这些疑点足以反映我司经营状况极不正常;而这种极不正常只要等原告制作并移交给我司了的电脑帐(内帐)经权威部门客观审计的结果出来后将一目了然。届时原告推卸不了其承担并赔偿我司损失的重大责任。我司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带着反诉状中已明确表示的问题,向贵院提交了关于对我司经营状况财务审计的申请书并提供了原告制作及移交给我司的电脑帐(内帐)和我司申报纳税的财务帐(外帐)。然而,从2005年8月14日至今天,已经过去7个月,该财务审计没有任何结果。究其原因,主要是原告对电脑帐(内帐)竟采取拒不承认的抵赖态度,致使审计工作无从下手;企图以此阻碍我司反诉。鉴于这种情况,为维护我司合法权益,我司建议可先对原告并不否认的财务帐(外帐)进行审计。因为,我司发现这些财务帐(外帐)有诸多异常情况,如:(1)公司库存数量与实际不符;(2)公司帐目中的银行存款与实际存款不符;(3)公司帐目中的现金数额与实际金额不符;(4)债权债务与实际不符;等。这些异常情况的发现,足以使我司怀疑原告主持工作期间公司的经营状况极不正常。”

  10、06年5月27日,江西求证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终于出来;06年6月25日,又出来《关于<江西xx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对赣求正司鉴会字(2006)第0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所反映的问题>的答复意见》。该《鉴定意见书》及《答复意见》通过对戴某某主持工作的03年7月1日至05年6月30日经营状况的财务审计,反映公司存在严重财务问题。

  如:03年7月购进笔记本电脑发票金额11200元,实际支付106420元,包括银行电汇105800元,现金支付620元,帐面记录支付货款11200元,其中银行存款支付10580元,现金支付620元。仅此一笔,就直接造成我司流失货币资金95840元。该钱流失到哪里去了?

  又如:我司03年7月至05年5月共计还款1455000元,其中841450元巨额现金还款无人签收,无任何凭证。该钱被谁取走了?

  再如:原告戴某某经营期间虚构短期借款82.5万元,并据虚构借款实际还款55.5万元,造成我司货币资金流失55.5万元,该钱亦流失到哪里去了?

  该《鉴定意见书》及《答复意见》还反映出许多其它严重财务问题,不一一例举。

  11、06年6月3日,管XX收到南昌市中院应诉通知书,要他就戴某某5月21日提出的因与他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向市中院要求“撤消南昌市东湖法院(2005)东民初字11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申请人是江西xx信息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认定,依法认定申请人不是公司股东”的再审申请,提交书面意见。

  12、06年6月19日,管XX提交了书面意见——对戴某某《民事再审申请书》的异议,从事实到法律均对戴某某的无理请求予以严加驳斥。

  13、06年8月18日,市中院召集双方到庭,听取各方陈述后,明确宣布其不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表示将对再审申请裁定结案。

  14、此后,或许因东湖法院迟迟未开庭,为避免东院开庭前中院申请再审事被裁定驳回的尴尬局面出现,戴某某口头请求中院延期裁定。9月16日,戴某某以“现因需延期举证”为由,又书面“请求延期裁判”。管XX及其代理人以该“延期举证”违法及“需延期举证”纯系谎言与借口而深表异议。06年11月20日,很难继续争取拖延时间的戴某某不得不书面要求撤回再审申请。11月23日,市中院作出了准许撤回的裁定。

  15、06年12月11日,即本案开庭前10天,我司正准备适当变更反诉请求,东湖法院突然通知我司律师领取(2005)东红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裁定书,宣布“驳回反诉原告江西xx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我司律师仔细阅读裁定书,发现合议庭已由原定熊X、付XX、万XX,更改为许X、熊X、邬X,但这种更改管XX事前毫不知情,也未见通知。

  16、06年12月14日,获悉驳回反诉的我司现法定代表人管XX又以当事人身份再次向东湖法院讨要戴某某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仍遭拒绝,甚至提出哪怕复印一份也不行,百般无奈,好不容易抄写了一份。

  以上就是我司提起反诉的情况、内容与经过,有我司05年8月8日出示的证据及06年12月21日开庭时补充出示的新证据等为证,确凿充分,足以证实。

  根据上述情况、内容与经过,不难看出:

  一、我司的反诉,明显具有五个特点:

  1、是在本诉进行过程中提起,以便于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提起时间具有特定性。

  2、反诉提起后,本诉原告成为反诉被告,本诉被告成为反诉原告,双方当事人都具有原、被告双重身份。

  3、我司反诉是相对于戴某某本诉的独立之诉,即使戴某某其后撤回本诉也不能影响我司反诉的继续存在。

  4、我司反诉是针对着戴某某的本诉提起,目的在于动摇、抵销、吞并戴某某的本诉请求。

  5、我司反诉与戴某某本诉都依据着“公司股东”这个事实,都与股东身份的认定有关,都必须不可或缺的适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故具有密切的牵连性。

  二、我司的反诉,完全符合提起条件

  首先,我司反诉,作为诉的一种,完全具备诉的要素。

  其次,我司反诉,还完全具备六个重要条件:

  (1)我司反诉是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反诉当事人就是本诉当事人。

  (2)我司反诉属于非专属管辖案件,受理本诉的法院亦对我司反诉拥有管辖权;否则,其不会立案收费受理审计长达1年5个月。

  (3)我司反诉是在本诉受理后,且本诉案件尚未作出判决前的诉讼阶段内提起。

  (4)我司反诉是向受理本诉的同一人民法院提起,以便于其合并审理。

  (5)我司反诉与戴某某本诉适用同一(第一审)诉讼程序,完全能合并审理。

  (6)我司反诉与戴某某本诉均是给付之诉,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不仅有,而且格外明显,这是反诉成立的实质条件。

  三、我司的反诉,具有充分法律依据

  首先,反诉是民事诉讼的一种,是相对于本诉来说的一种诉。原告提起的诉,称为本诉。所谓反诉,是指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中,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与本诉有牵连关系的、目的在于抵销或吞并本诉原告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

  其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反诉制度,直接涉及到反诉内容的条文有两个:一是第52条规定的“被告有权提起反诉”;二是第12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的反诉可以合并审理”。间接涉及到反诉内容的有:第59条关于诉讼代理人的特别授权委托的规定和第129条关于“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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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炎钦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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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炎钦
  • 执业律所:
    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60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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