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炎钦律师亲办案例
高压触电事故人身损害赔偿1
来源:李炎钦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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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触电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再 审 案

(发表于2012年1月《中国大律师办案纪实》)

  2007年12月8日,家住福建长汀的钟xx,二审宣判后,其为高压触电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向江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业主已生效的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赣中民三终字205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再审。

  2、判令被申请人XX市广播电视台、XX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朱XX、刘XX、钟XX连带赔偿本申请人人身损害各项赔偿金计人民币1365063.2元。3、由被申请人XX市广播电视台、XX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朱XX、刘XX、钟XX承担本案历审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完全置本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有违我国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

  一、二审法院改判被申请人XX市广播电视台、XX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负民事责任完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其作为本案所涉高压输电线的产权人和管理维护人,对本案所涉高压输电线没有尽到监督防范和管理、维护职责,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2005年3月12日上午12点许,本申请人到住XX市XX镇XX村网形小组的姐夫杨XXX(即本案被申请人)家做客。下午2点多钟,申请人姐夫杨XXX接到一个电话:叫申请人姐夫杨XXX邀几个人把被申请人刘某某家在XXX镇XXX村新塘脑公路旁建新房第二层所需的钢筋传递到装好了第二层楼面的模板上,并要求在第二天把钢筋扎好。申请人姐夫杨XXX邀申请人姐钟某某和申请人一起去做工,工资平分。当天下午3点多,申请人三人到被申请人刘某某家做新房的地方,钢筋早已卸在被申请人刘某某家新房大门口的坪上。他家的新房已做好第一层,第一层楼面的北边、西边上面有一组电线跨越穿行(未有警示标志),第一层楼面北边墙位上大部分位置砌了12块红砖高的墙,两边墙位的北段上砌了25块红砖高的墙。第一层楼面靠南边的大部分面积做好第二层,且装好楼面模板。申请人和申请人姐、姐夫开始传递钢筋上二层楼面的模板上。申请人姐夫在刘某某家的大门口坪上将钢筋传递给站在第一层北边楼面上的申请人的姐,而后申请人姐再将钢筋传递给站在第二层楼面模板上的申请人。大部分钢筋都传递好,当传到剩下倒数第四根钢筋时,申请人拿稳钢筋一端,另一端申请人姐放开了,伸起时钢筋忽然被吸往电线方向,申请人当场不省人事。后经医院抢救治疗,造成右上肢离断、右下肢中上、左小腿中上被截肢,头部左侧大面积烧伤的严重后果。2005年11月20日,经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

  申请人认为:本案系典型的高压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特殊侵权,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产权人免责的条件是受害人的故意、不可抗力、受害人违反电力法律或电力法规的禁止性规定。2001年1月2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触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的关键是认定1、该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和高度危险作业致害人。2、该高压线路产权人和高度危险作业致害人的无过错责任。3、该高压线路产权人和高度危险作业致害人的免责条件,即受害人的损害是否是其本人故意造成和本案是否有不可抗力的因素及受害人是否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电力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1、关于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及管理维护人问题。一、二审均已查明早在1986年10月6日,XX电视台与XX县小水电公司(供电公司前身),签订了协议,明确了该10KV输电线路产权属于电视台,线路维修由小水电公司负责。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人,是指实际控制高度危险作业的客体并利用该客体谋取利益的人,包括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因此,电视台是所有权人,供电公司是高度危险作业致害人。

  2、关于该高压线路产权人和高度危险作业致害人的无过错责任问题。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企业的管理机构和经营者,作为该事故区域的电力供应和公共电网的运行维护及管理人,应尽职尽责;不仅应该知道电力设施架设的规则,还应履行对所架设、安装电力设施的管理职责,对任何环节的疏漏都应视为一种不作为;且对刘某某等的违法建房长达数年,却没有及时、有效制止,也未告知高压线路产权人,对此应承担责任。供电公司的过错责任:①对该10KV架空配电线路留下危险隐患,未设置保护区和安全标志,事发之后补挂的一小小的牌子也是距离事故地点几百米远。事故地位于XXX镇公路边上,该公路是XX市区通往赣州、南昌的主干路段,是人口密集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的地段。供电公司未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要求在涉案地段设立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标志牌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也未按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要求在人口密集和人员活动频繁的涉案高压线路穿越地段设置安全标志,致使申请人对高压电力线路及其保护区范围难以有效识别,影响了申请人对自身行为造成高压触电损害后果的充分预见,是导致申请人被电击致残的主要原凶,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②电视台的无过错责任:电视台对于高压输电线知识的理解和掌握明显低于作为掌握专业知识的供电公司;其作为用户、所有权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供电公司管理维护的高压线路符合各项规定,并为其提供安全可靠的供电服务。但依照法律规定,其作为产权人应当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且电视台和供电公司是共同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该高压线路产权人和高度危险作业致害人的免责条件问题,应该适用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三条特殊侵权的规定,而非一百三十一条一般侵权的规定。即受害人的损害是否是其本人故意造成和受害人是否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电力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因为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产权人的免责条件只能有两种,即受害人的损害是否是其本人故意造成和受害人是否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电力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这一主要规定很容易引起人的误解。有观点认为,只要是受害人违反了行政法规,加害人就构成免责。从“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电力)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这一司法解释的条文来分析其内容逻辑结构,假定部分是“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处理部分是“从事(电力)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制裁部分就是“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很显然,被申请人刘某某的建房违法行为不属于(建筑)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其行为应受建筑法规所调整,而非电力法律、法规所调整。①本案受害人作为刘某某雇工,受刘某某的安排,站在二楼楼面上传递钢筋,进行建房作业,其行为是违反建筑法规,而非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的触电方式自杀、自伤或从事与电有关的犯罪行为的故意。②受害人在建房作业、传递钢筋通过该高压线时,刘某某及受害人等没有从事电力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故电视台和供电公司没有免责条件,也不具有免责的法定抗辩事由。况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电视台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除非能证明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害,否则其不得免责。

  在当今社会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的立法、司法大背景下,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理应高于对特定行业或企业的财产保护;对电力设施的保护不能成为漠视人身安全,免除高危行业法定责任的正当理由。

  综上,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改判电视台和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其连带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二、被申请人刘某某、朱XX、刘XX、钟XX一方面违法建房,另一方面对安排本申请人提供劳务的场所,没有提供任何安全防范设施,应对事故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刘某某、朱XX、刘XX、钟XX共同生活,共同建房,该房屋为他们的家庭共同财产;本申请人虽受被申请人杨XXX、钟某某邀请共同为被申请人刘某、朱XX、刘XX、钟XX建房传递钢筋,但实际并非为被申请人杨XXX、钟某某雇佣,而是受雇于被申请人刘某某、朱XX、刘XX、钟XX。因此,被申请人刘某某、朱XX、刘XX、钟XX明知自己的建房行为违法还雇请他人为其建房,且对劳动场所未提供任何安全防范设施,最终酿成本案悲剧的发生,被申请人刘某某、朱XX、刘XX、钟XX应对事故造成申请人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退一步说,被申请人刘某某等人作为本案建房的房主,纵使是将扎钢筋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申请人杨XXX,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者应对雇员即申请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申请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提供特定劳务的申请人等民工,没有义务去预见施工场地存在安全隐患,申请人等在从事特定的工作时,已假定房东已经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和不存在安全隐患。且因本案的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受害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一般知识经验人的注意义务,且有过失即一般过失,也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申请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四、本申请人诉请的残疾器具辅助费5819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用21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钟xx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西省南昌市XX假肢矫形器厂家所生产的普及型假肢其无法装配。同时由于触电事故发生在江西省内。因此,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标准,应按江西省残疾辅助器生产厂家的标准……”。申请人认为既然被申请人XX市广播电视台、XX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本申请人诉请的残疾器具辅助费、假肢维修保养费用有异议,那么举证责任即在于被申请人广播电视台和供电公司,即应该由其举证证明江西省南昌市XX假肢矫形器厂家生产的普及型假肢适合本申请人,该举证责任不在于申请人。相反,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仅凭被申请人广播电视台、供电公司提供的江西省南昌市XX假肢矫形器厂家出具的证明及1990年的产品价格表(现二审法院采纳的该标准为1990年标准),就认定被申请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标准应按江西省残疾辅助器生产厂家的标准,其依据实在牵强。为何二审法院如此草率能以1990年的标准下判?申请人生活在福建怎么就不用福建的标准呢?更可笑的是申请人已经花费了钱在福建安装的假肢,其费用已实际支出了,二审法院也硬按江西南昌1990年标准判赔。这其中猫腻本申请人就不得而知了!不同地方不同厂家的假肢价格差异是正常市场经济的行为,一审法院以福建的标准下判没有不妥及违法之处,二审怎么能硬要申请人每次换假肢都从福建到江西去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更正。

  五、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判决本申请人定残后的护理费过高,不具法律化、人性化,也与以人为本的精神原则完全背道而驰。

  本申请人在被电击致一级伤残(缺失三肢),这不可挽回的严重损伤,对申请人以后的生活、生产、家庭、婚姻都带来了灾难性的后果,身为一名民工却不幸失去劳动能力的申请人以后甚至连生存权都难以保障。可想而知,电视台和供电公司对申请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是何等的严重,给年轻的申请人及其家人又带来何等巨大的精神痛苦!

  即使再多的金钱赔偿也都无法抚平申请人及家人心灵的创伤。有经济能力的电视台和供电公司是共同侵权人,如果不向受害人给付适当的残后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实在于法不合、于理难容。申请人目前虽然安装了假肢,但生活根本无法完全自理,因为假肢的功能是有限的,四肢仅剩一肢的申请人随着年龄的增长人体机能也随之不断地减弱。这意味着申请人越来越需要依赖他人护理,一审法院也查明本申请人终生需完全依赖护理。因此,一审法院对本申请人的护理费的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然而,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判决的本申请人的护理费过高,根本不具人性化,完全与以人为本的精神原则背道而驰;且一、二审法院下判的2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偏低;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外,被申请人XX市广播电视台、XX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刘某某等违法建房长达数年,没有及时、有效的制止,主观上故意放任刘某某等违法建房,致使事故发生,与刘某某等人属共同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XX市广播电视台、XX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被申请人刘某某、朱XX、刘XX、钟XX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完全错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司法的公正,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并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敬请上级人民法院务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撤销业已生效的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赣中民三终字205号《民事判决书》之违法判决;对本案依法予以再审并最终判令被申请人XX市广播电视台、XX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朱XX、刘XX、钟XX连带赔偿本申请人人身损害各赔偿金计人民币1365063.2元。

  【省高院裁定】

  2008年6月1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赣民申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撤销(2007)赣中民三终字205号民事判决书,

  指令赣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争议焦点】

  二审原判决是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甲、围绕该争议焦点,XX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观点如下:

  一、XX市供电公司不是涉案线路产权人和维护管理人,同时也不具有监督管理职能,对再审申请人触电损害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

  1、XX市供电公司不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本案事故所涉及线路产权属于XX市广播电视台,申请人钟xx对此没有异议。对事故线路产权归属有异议的是XX市广播电视台,电视台认为产权已发生转移。但依据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①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赣中法民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②1986年10月6目“九○九大队、师范搭接电视台专线供电协议”,③2006年7月7日XX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对事故调查情况及处理建议汇报”,可以证明事故线路产权归属并没有发生转移,该线路仍属XX市广播电视电视台所有。

  2、XX市供电公司对本案事故所涉线路没有维护管理责任。

  本案事故所涉线路产权属于XX市电视台。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共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第三款“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的规定,事故线路的维护管理责任应属于XX市电视台承担。一九八六年十月六日,九○九地质大队,XX师范学校因用电事宜,与电视台协商后,电视台同意其搭接自已的专用线路用电。并共同委托小水电公司对线路进行维护管理,签订“九O九大队、师范搭接电视台专线供电协议”。依据该协议,九O九大队,XX师范,XX电视台共同向XX市小水电公司支付维护管理费用。但该协议签订后,至九零年后,上述单位在支付维护管理费用上发生争执,不再向XX市小水电公司支付维护管理费用。依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维护管理责任不再由小水电公司承担。而应由XX市广播电视台和搭接线路的用电单位共同承担。

  1999年电力管理体制改革后,XX市供电公司成立。依据江西省人民政府的决定,电力管理职能移交XX市经贸委,而该条线路产权和维护管理责任并没有转移。期间XX市电视台曾向XX市人民政府反映,线路有多家单位经市政府同意搭接用电问题,要求市政府责成搭接单位共同承担维护管理费用。但电视台与搭接该线路的有关单位一直未能协商达成协议,委托供电公司进行维护管理。

  因此,申请人钟xx仍依1986年10月6日原小水电公司与电视台、九○九地质大队、XX师范的协议,想当然地认为该线路的维护管理责任应由1999年10月才成立的XX市供电公司承担,既不符合事实,更没有法律依据。

  3、XX市供电公司对刘某某父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建房和电力设施的监督防范没有行政管理监督义务。

  依据《电力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赣府厅发【2002】18号文件的规定,电力行政管理职能已由供电企业转交各级政府的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而对于侵犯电力线路走廊违法建房的行为,依法应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和电力行政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制止、并责令拆除。

  且依据《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以及原国家经贸委对福建省电力工业局的《关于对电力设施安全有关法规规章问题的答复》精神,设置电力设施保护标志的义务是电力管理部门,而不是供电企业;且保护区标志和安全标志是不同的,法律要求设立的保护区标志是在必要架空线路的区界上,而事发线路路段电力管理部门只要设立安全标志即可。因此申请人认为XX市供电公司身为供电企业没有按要求设立保护标志,没有履行监督防范义务的职责,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同时,申请人指责XX市供电公司在事故后,“补挂”的警示标志,完全是编造谎言,违背基本事实。

  4、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后,XX市供电公司作为一个供电企业,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法律义务。事故所涉线路的技术、安全、运行符合国家规定。对申请人的触电损害没有任何过错。

  虽然XX市供电公司不是事故所涉线路的产权人和维护管理人,但作为一个供电企业,仍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早在2000年时XX市供电局和XX市供电公司就在事故线路上悬挂了警示牌,告之了公众高压线路危险,严禁在线路下建房,同时对刘某某、刘XX父子在线路下非法建房行为,在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报告的同时,还派出工作人员到建房现场多次予以制止和警告。特别需要强调的是,XX市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还对承揽施工人,即申请人姐夫杨XXX予以了警告。告之了在10kV高压线路下非法建房和施工的危害性、危险性和违法性(证据见2005年4月24目XX市供电公司对杨XXX的调查询问笔录)。而后,XX市城市规划局接到XX市供电公司的反映后,于2005年2月27日向非法建房人刘某某、刘XX父子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责令在2005年2月27日9时57分之前停止施工行为。但非法建房人刘XX和非法施工人杨XXX无视政府通知和XX市供电公司的警告,继续施工而引发悲剧。本案事实充分说明,作为供电企业的XX市供电公司穷尽了法律赋予的一切手段,做了一切能做的事,履行了一个供电企业应尽的义务。所以申请人所说供电企业在刘XX非法建房数年,没有制止,完全不符合事实。

  而且申请人诉称XX市供电公司,没有向产权人告知和向政府报告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其一、XX市供电公司不是电力管理部门和线路的维护管理人,没有告知产权人的义务;其二、XX市电视台距离非法建房地点并不远,且电视台工作人员和领导每天上、下班都必须经过建房地点,每天都看得见线路下建房的现场,无需任何人告知都清楚的事实;其三、同为本案当事人的XX市XXX镇政府离建房地点不足100米,在同一条公路的同一侧,对刘XX非法建房之行为非常清楚,也到现场予以了制止,2002年6月10日还对此作出处罚,刘XX在处罚后停止了建房;其四、2004年11月非法建房人刘某某、刘XX又开始建房时,XX市供电公司即向XX市政府安监部门和经贸委进行了反映,所以2005年2月27日XX市城市规划局才会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事实充分证明XX市供电公司在本案刘XX非法建房和杨XX非法施工,申请人触电损害中没有任何过错。申请人和一审判决认为XX市供电公司对事故线路没有履行维护管理责任,没有向产权人和政府反映刘XX非法建房行为,没有制止非法建房行为,存在过错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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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炎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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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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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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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60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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