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玉华律师亲办案例
A公司与B公司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胡玉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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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胡玉华律师在施工合同纠纷中作为A公司的代理律师,201*年6月及8月A、B两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约定的义务。而B公司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B公司尚欠A公司工程款36万余元。A公司请求B公司偿还工程款36万余元,并承担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额的日按0.05%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认为,一、双方在201*年6月、8月签订的两份电气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1、因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为此,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2、本案两份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55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性情,为此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二、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后,A公司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且交付了合格工程。B公司委托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出示的两份涉案工程审计报告不但清楚地记载了施工工程价值,其内容中也记载了涉案工程均已通过验收的情况。另根据《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另外根据两份合同第10.1条约定“结算审计完成后两周内付款至结算全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五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而本案中被告委托第三方出具两份审计报告的日期为201*年11月份,又由于涉案项目在201*年8月均已经验收,根据两份合同第9.5条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的约定,那么本案中,质保期在201*年8月就已经到期。本案起诉时更是已经远远地超过了质保期。为此,B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三、B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两份合同第12.4条约定:“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拨付工程款,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具体计付方式为:按应交付工程总额0.05%/日支付违约金”另外,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双方自月达成如下协议:一、B公司202*年3月10日前给付A公司工程款36万余元;二、A公司放弃全部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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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滨北路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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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胡玉华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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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1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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