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明玥律师亲办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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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沈明玥律师
发布时间:2020-11-02
浏览量:502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303民初3863号

原告: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玥,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原告xx与被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玥,被告xx(以下简称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5月21日的工资8327.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6068元4.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2017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垫6的社保费用25811.6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成立前已经为被告进行各项筹备工作。2010年10月8日,被告成立后,原告正式加入被告,期间、直担任公司副总职位。双方约定每月工资6300元。工作期间,因被告法定代表人xx擅自挪用公司资金,导致原告工资经常被拖欠。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至2020年1月底之前的工资,剩余工资迟迟未予发放。此外,被告自2017年10月起便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期社会保险费用均由原告自行缴纳。原告于2020年6月向蚌埠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蚌经劳人仲裁(2020)6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未能依法核实原告的真实工资水平,导致赔偿计算错误。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xx辩称,1、经济补偿金计算的标准应当以劳动合同签订的每月工资4000元计算,尽管原告举出微信聊天记录6300元包含社保费用以及报销费用等其他费用。原、被告最后结算工资也能显示原告的实际工资并不是6300元/月;经济补偿金计算的时间应该从2011年1月原告有社保记录的时候开始,计算至2020年4月;2、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2月1日至5月21日的工资,被告在2020年4月19日一次性支付原告72480元,是结算至4月10日的原告的工资,后双方说的很清楚,双方两清,应当理解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20年初爆发新冠疫情,全员放假,那段时间的工资即使支付也不应该全额支付,符合国家疫情期间关于小微企业工资支付的规定;3、关于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年休假不跨年,不能把多年年休假加在一起要求休假或沈明玥:者要求工资,年休假本身是一种福利,实践中年休假工资也不认为是工资,在法律上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只能支持最近一年的年休假。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实际上不考勤,没有事情的时候原告不需要上班,今年初由于疫情原因,休假的时间远远超过年休假的时间,所以原告主张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不应得到支持;4、关于原告垫付的社保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社保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可以向社保部门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原告的几项诉讼请求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达成的协议,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虽然没有形成书面协议,但是口头协议也是协议,被告已经按照口头协议履行,原告不应该再重复主张权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2、被告企业信息、变更信息;3、原告与xx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工资表、银行流水;4、2009年5月至2020年5月部分社保缴纳记录;5、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邮寄底单、查询单;6、蚌埠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蚌经劳人仲裁(2020)66号仲裁裁决书;7、答辩状一份;8、发货单一张;9、银行流水。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在卷佐证:1、xx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收据;3、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对话录音及文字摘录;4.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7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8、9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字是本人所签,但合同内容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经审查,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8日,原告xx进入被告xx工作。2016年5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一、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三、工作内容,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电力施工工作;六、劳动报酬,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作工资为40元;九、本合同期满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甲方应与乙方及时补签或续订劳动合同。2020年4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70380元,其中包括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50400元。2020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主要内容为:本人xx自2010年10月8日在你公司工作,从事副总职位,因你公司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未为本人按期缴纳社保等原因,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规定与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你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将拖欠的工资、社保费以及经济补偿金补偿给本人。如逾期未给,本人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蚌埠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5月21日的工资84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6068元;4、被申请人将2017年9月至2020年5月期间应由被申请人缴纳的社保费用返还给申请人。2020年7月29日,蚌埠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蚌经劳人仲裁(2020)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8000元(4000X9.5);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5月21日的工资5287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39元(4000+21.75X5X2);四、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申请人社保费用25811.6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具体入职时间,双方存在争议,依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被告公司成立时即入职的事实。本案中,原告2020年5月21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主张其提出申请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于2020年4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其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5月21日的工资问题,依据被告提交的双方协商工资的录音证据证明2020年4月结清拖欠工资之后,原告未在被告处提供劳动。《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期满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证据,本院依据合同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故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5月21日的工资为528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2020年4月份前每月实际工资为6300元,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300X11+4000)+12=610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6108X10=610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本案中依据双方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合同签订之前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支付原告xx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5月21日的工资52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支付原告xx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7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xx支付原告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xx返还原告xx社会保险费用2581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寇学年

书记员  李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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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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