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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等组织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梁立刚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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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等组织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山刑初字第0021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

辩护人赵春,系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

辩护人梁立刚,系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xx,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

辩护人王志立,系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

辩护人李怀禄、王玉新,系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xx,又名杨xx,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人王xx,男,1988年1月8日出生。

被告人王xx,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2012年3月3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拘役二个月,于2012年5月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xx,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

被告人齐xx,男,1982年8月5日出生。

被告人李xx,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人王xx,女,1993年8月7日出生。

上列十一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均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4月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焦作市会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  王xx于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等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际xx、李xx,许xx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xx、董xx、王xx、王xx、李xx、齐xx、李xx、王xx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3年7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深检察员刘丹、代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春、李xx及其辩护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梁立刚,许xx及其辩护人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志立,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怀禄、王玉新,被告人董xx、王xx,王xx、李xx、齐xx、李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恢复审理各 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集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xx于2012年9月在焦作市山阳区北环路与周庄路交叉口开设经营XX商务酒店,2012年11月陈xx让被告人李xx,许xx负责酒店的卖淫小姐。为嫖客提供卖淫服务。其中李xx负责卖淫女的日常管理,许xx负责为卖淫女结算工资,同时为服务员结算介绍卖淫的提成。在陈xx的安排下,李xx、许xx安排被告人董xx、被告人王xx、被告人王xx在三楼和四楼专门引领嫖客挑选卖淫小姐并安排卖淫的房间。被告人王xx负责将嫖客的消费单输入电脑,被告人刘xx、被告人李xx,被告人齐xx、被告人李xx在酒店前厅成楼层向客人介绍卖淫服务,先后介绍卖淫女杨某,王某等人并从中提成获利。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押扣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郑XX、李XX等人证言;被告人陈xx、李xx,许xx、刘xx、董xx、王xx,王xx、李xx、齐xx、李xx、王xx的供述和辩解,并认为被告人陈xx、李xx,许xx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xx、王xx、王xx、刘xx、李xx、齐xx、李xx、王xx协助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董xx、王xx、王xx、李xx、齐xx、李xx、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构成容留卖淫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存有异议,当庭表示其并未参与组织卖淫犯罪,前期他并不知道XX商务酒店有卖淫的情况,后来其落实了酒店有卖淫的情况后也并没有制止,具体组织卖淫活动由被告人李xx负责。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存有异议,当庭表示其没有安排卖淫女的工作,只是负责对实淫女进行点名,开会。

被告人许xx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存有异议,当庭表示其只负贵给卖淫女发放工资、算提成,不对卖淫女进行管理。

被告人陈xx的解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并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xx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xx作为XX商务酒店的经理,并没有实施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的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行为。二、被告人陈xx被公安机关第一次传讯时主动承认了酒店有卖淫盈利的犯罪实,属于坦白,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陈xx系初见、偶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并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xx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xx没有实施招募、强迫、引诱的行为,卖淫女是由陈xx招聘,而李xx没有实施组织、策划,并且收益归老板陈xx所有,李xx主要负责做人事工作,应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二、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并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许xx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许xx实施的是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他的职务由被告人陈xx任命,负费给卖淫女结算工资,只是卖淫小组的管账人。二、被告人许xx系从配。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许xx认错态度好,系初配,主观恶性不深。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xx的工资是固定工资,不存在提成的事实。二、被告人刘xx是初见、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刘xx到案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刘xx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所起的作用明显小于其他协助组织卖淫的被告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份,被告人陈xx在焦作市山阳区北环路与周庄路交叉口开设经营了XX商务酒店,同年11月该消店开始提供“口交”、“性交”等卖淫服务,由被告人阵xx全面负责该酒店运作经营并主持管理层会议的召开。在被告人陈xx的指示,管理下,被告人李xx、许xx负责管理酒店的卖淫小姐,并为嫖客提供卖淫服务。其中,被告人李xx负责实卖淫女的日常管理,并对该酒店的服务员通过开会,点名,检查监督的方式进行管理;被告人许xx通过为卖淫女结算工资的方式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同时为服务员结算介绍卖淫工作的提成。

在被告人陈xx的安排下,被告人李xx、许xx安排被告人董xx、王xx、王xx三人在三楼和四楼专门引领嫖客挑选卖淫小组并安排卖淫嫖娼的房间。

被告人刘xx在前厅担任大堂经理,对前厅的酒店服务员进行管理,并负责在酒店前厅接待客人时向客人推介卖淫服务。此外,被告人刘xx在被告人李xx的指示下,还负责处理嫖客对卖淫小组的投诉,可对卖淫小组进行罚款并将罚单递交给被告人许xx。

被告人李xx、齐xx、李赋负责在酒店前厅或楼层向客人介绍卖淫服务,先后介绍卖淫女杨某、王某等人为嫖客提供卖淫服务并从中提成获利。

被告人王xx在明知酒店存在卖淫嫖娼行为的情况下负责将嫖客的消费帐单用电脑进行记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9月18日其在焦作市山阳区北环路经营了一家叫XX商务酒店的洗浴中心,大概是同年11月中旬,该酒店开始引入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同时证实被告人许xx、李xx是由被告人刘xx介绍过来的,被告人李xx负责卖淫女的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许xx负责给卖淫女结算工资。

2、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9月被告人李xx应聘到XX商务酒店上班,刚开始主要负责培训员工,为客人介绍卖淫服务,后家老板就让他负贵管理卖淫女的工作,其主要是监督卖淫女的服务情况,规定卖淫女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提供卖淫服务。同时证实被告人陈xx负责整个酒店的运作管理;被告人许xx负责管理卖淫女的后勤工作,主要是给卖淫女结算工资。

3.被告人许xx的陈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9月份被告人许xx应聘到XX商务酒店上班。 工作一段时间后老板让他负责管理卖淫女。主要是负责给卖淫女结算工资。同时证实被告人陈xx平时在酒店主持全面工作;被告人李xx负贵管理卖淫女的日常工作;被告人王xx、王xx、董xx、李xx、齐xx、李xx在XX商务酒店主要从事推销卖淫服务。

4、被告人刘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工作职责主要是在XX商务酒店负责接待客人并负责酒店正常运行的日常管理。同时证实被告人陈xx是该酒店的总经理,全面负责酒店管理(包括卖淫服务方面),管理层的会议也由陈xx主持;被告人王xx负责给卖淫服务的套票往电脑里录入;被告人王xx、王xx、董xx、李xx、齐xx、李xx在XX商务酒店主要从事推销卖淫服务;被告人李xx负责管理酒店的卖淫女。

5、被告人董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XX商务酒店是在被告人李xx的安排下负责接待客人,为客人推介卖淫服务。同时证明被告人刘xx是该酒店的大堂经理,负责前厅工作并也向客人推介卖淫服务;被告人王xx、王xx、李xx、齐xx、李xx在XX商务酒店主要从事推销卖淫服务;该酒店的老板是被告人陈xx,而被告人李xx是陈xx的主要经理和帮手。李xx的所有工作应该是受陈xx的指示,李xx对卖淫女直接进行管理并对她们被嫖客投诉后进行罚款;被告人王xx负责往电脑里录入卖淫服务的消费单据。

6、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XX商务消店是负责接待客人并安排房间,为客人推介卖淫服务。同时证实被告人陈xx是该酒店的老板,偶尔也会对卖淫服务进行检查;被告人李xx负责管理卖淫女;被告人许xx负责管理工作,主要是给卖淫女的结算报酬;被告人刘xx负责酒店的日常运行;被告人董xx、王xx负责向客人推介卖淫服务;被告人王xx负责往电脑里录入卖淫服务的消费单据。

7、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XX商务酒店三楼客房的负责人,具体负责安排三楼的卖淫服务。同时证实该酒店老板是被告人陈xx,有时也会督促他多推销卖淫服务;该酒店由被告人许xx和李xx负责管理卖淫女;被告人刘xx、李xx、齐xx、李xx、董xx(在该酒店内假称“杨xx”)、王xx(在该酒店内假称“李xx”)负责向客人推介卖淫服务。

8、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XX商务酒店是负责接待客人,为客人推介卖淫服务。同时证实被告人刘xx是大厅的经理,负责点名并向顾客推荐性服务;被告人陈xx是该酒店的老板,酒店的工作是他安排给各个经理负责的,他有时也出去检查卖淫女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xx、王xx、董xx、李赋、齐xx负责向客人推荐卖淫服务;被告人李xx负责整个酒店及卖淫女的管理工作;被告人许xx负责给卖淫小姐发工资并给服务员发提成;被告人刘xx负责管理酒店的服务员。

9、被告人齐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XX商务酒店的服务员,负费向客人推介卖淫服务。同时证实被告人王xx、王xx、董xx负责推介卖淫服务;被告人许xx、李xx负责管理卖淫女;被告人刘xx负责管理楼层服务员;被告人王xx负责往电脑里录入卖淫服务的消费单据;被告人陈xx是该酒店的老版。负贵整个酒店的运营,并有时到酒店楼层检查服务员的工作情况。

10、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XX商务酒店的服务员。负责向客人推介卖淫服务。该酒店的的老板是被告人陈xx,负责整个酒店的运作,有时也检查服务员的工作情况,但发现问题时将告知经理或主管对服务员进行警告;被告人许xx负责给卖淫女发工资并给服务员发提成;被告人李xx负责管理卖淫女;被告人齐xx、李xx负责介绍卖淫活动;被告人王xx负责往电脑里录入卖淫服务的消费单据;被告人刘xx是酒店的经理,负责管理酒店的服务员。

11、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XX商务酒店负责往电脑里录入卖淫服务的消费据。同时证实酒店的老板是被告人陈xx,整个酒店的运行由他负责;被告人李xx负责管理卖淫女的日常工作;被告人许xx负责给卖淫女发放工资被告人刘使杰负责管理酒店的服务员;被告人王xx、王xx,董xx、李xx、齐xx、李赋在瓜商务消店主要从事推销卖淫服务。

12、证人杨某、王某,李某、苏某、马某、田某的证言,她们系江商务酒店的性工作者,她们的证言证实X商务酒店提供有“口交”、“性交”等卖淫服务。同时证实酒店老板是被告人陈xx,整个酒店的运行由他负责:被告人李xx负责管理卖淫女的日常工作;被告人许xx负责给卖淫女发放工资;被告人王xx、王xx、董xx在XX商务酒店主要从事推销卖淫服务。

12、证人杨某、王某、马某、田某的证言,她们系XX商务酒店的性工作者,她们的证言证实XX商务酒店提供“口交”“性交”等卖淫服务。同时证实酒店的老板是陈xx,整个酒店的运行由他负责;被告人李xx负责管理卖淫女的日常工作;被告人许xx负责给卖淫女发放工资;被告人王xx、王xx、董xx在XX商务酒店主要从事推销卖淫服务。

13、证人郑某、王某、马某的证言,证实XX商务酒店于2013年2月27日晚上为他们提供了“口交”、“性交”的卖淫服务。

14、扣押消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与本案相关的书证情况。

15、规章制度表。证实了XX商务酒店的工作制度。

16、案发现场的照片。证实了XX商务酒店提供卖淫服务的场所及2013年2月28日晚该酒店提供卖淫服务的相关情况。

17、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侦破情况。

18、抓获证明。证实了焦作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于2013年2月28日抓获本案11名被告人以及正在进行卖淫嫖娼的6名违法人员情况。

19、笔记本三册。证实了该酒店提供卖淫服务的记录。

20,被告人陈xx、李xx、许xx、刘xx、薰xx、王xx、王xx、李xx、李xx、王xx的身份证明。证实了本案11名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1、被告人王xx的前科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xx2012年3月3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拘投二个月,于2012年5月8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李xx、许xx组织并控制妇女进行卖淫,其行为己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xx、董xx、王xx、王xx、李xx、齐xx、李xx、王xx协助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己构成协助组织妇女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点辩护意见,与本院开庭申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与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许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点辩护意见,与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四点辩护意见,与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二、三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许xx、刘xx、董xx、王xx、王xx、李xx、齐xx、李xx,王xx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悔罪态度较好,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

被告人李xx犯组织卖淫罪。判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

被告人许x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

被告人刘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

被告人董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形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

被告人王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

被告人王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利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

被告人王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 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

被告人李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

被告人齐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

被告人李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

被告人王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形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勇

助理审判员   罗蒙楠

人民陪审员   李海珍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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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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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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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开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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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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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01*********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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