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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李艳华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10-29 18:04 浏览量:951

审理法院 :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案号 : (2016)内2201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 2017-09-14

文书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刑事

审理程序 : 一审

合 议 庭 : 王艳平 白贤惠 吕大伟

原告: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马某林

被告代理律师:李艳华 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林,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艳华,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林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兴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林及其辩护人李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8月24日21时许,被害人谭某1驾驶×××号小型轿车沿302国道乌兰浩特市辖区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996米弯道处时,与沿302国道由南向北韩某1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相撞,后×××号小型轿车又与由南向北正在超越×××号重型半挂车的马某林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成员陆某)相撞,造成谭某1当场死亡,马某林、陆某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乌市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林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21时许,被害人谭某1驾驶×××号小型轿车沿302国道乌兰浩特市辖区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996米弯道处时,与沿302国道由南向北韩某1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相撞,后×××号小型轿车又与由南向北正在超越×××号重型半挂车的马某林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成员陆某)相撞,造成谭某1当场死亡,马某林、陆某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乌市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

1、物证:

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马某林机动车驾驶证被扣押;

2、书证: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谭某1)、乌公交认字[2016]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证人证言:

证人韩某1、朱某证言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

证人张某1、白某更、李某1、韩某2、孙某1、谢某、马某、贾某、包某、王某1人证言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

证人周某、李某2证言证实接警出交通事故现场的经过。

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接韩某1电话后赶到交通事故现场以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

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接×××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之妻电话后得知发生交通事故,又拨打马某林电话后赶到医院并就此次交通事故向公安机关报案。

证人李某4证言证实2016年8月24日22时30分,其父李某星让其去市医院,到达市医院后,陪护受伤的人做检查,一共两个人受伤,一个是陆某,一个姓马。

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6年8月25日早上5点左右在殡仪馆见到一个叫张某1的人,他说他见到了现场经过,我让他带我去现场,我们在路边找到一个行车记录仪,我在殡仪馆当着张某1和谭某1的大爷的面把记录仪里的一张储存卡去了出来交给谭某1的大爷。

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晚上和马某林等四名司机一起吃的饭,吃饭过程中没喝酒,马某林也没去敬酒,没发现马某林有酒气。

证人席某、苗某、王某、姚某等人证言证实2016年8月24日晚与谭某2一起吃饭,谭某2喝了不到两瓶啤酒。

4、被害人陆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24日,马某林驾驶×××号越野车把我送到葛根庙镇政府,我和老同事一起喝的酒,饭后马某林到镇政府接我,我在车上睡着了。不知走到什么地方就撞了,我就来医院了。

5、被告人马某林供述证实2016年8月24日21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过程。

6、鉴定意见:

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谭某1之死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胸腔内脏器破裂出血所致;

(乌)公(司)鉴(法)(交)字(2016)第276号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谭某1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09mg/100ml。

沈车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0923号司法鉴定书证实,乙车(×××)与丙车(×××半挂牵引车和吉J14**半挂车组成的半挂汽车列车)碰撞后又与甲车(×××)发生碰撞接触、乙车驾驶人在乙车与甲车碰撞时由乙车有钱不被甩出车外以及三车速度。

7、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道路基本情况、初步判断现场人员伤亡、肇事车辆情况等。

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车体状况、车辆检验结果。

以上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库单、证人高某、方某的证言等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但对对本案的案件事实认定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并无证明意义,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马某林)、(乌)公(司)鉴(法)(交)字(2016)第277号酒精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马某林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7mg/100ML,但马某林的血样采集时间为案发次日,且证人王某2证言、马某林供述均证实其案发当日晚饭时未饮酒,上述证据虽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得到其他有效证据的印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此案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林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马某林赔偿被害人谭某2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6万元,赔偿被害人松原市**实业经贸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一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万元,以上赔偿款已付清。各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某林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给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林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林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大伟

审判员王艳平

审判员白贤惠

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包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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