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玉亮律师亲办案例
熊某斌与罗某纳,王某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皮玉亮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29
浏览量:708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2020)鄂0116民初775号

原告:熊某斌,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玉亮,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纳,女,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王某珍,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家,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

原告熊某斌诉被告罗某纳、王某珍、龚某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某柯独任审判,因疫情原因于2020年1月23日中止审理,于2020年4月8日恢复审理,并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皮玉亮,被告罗某纳、被告王某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龚某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2,243元;2.判令三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珍因其位于王家河街××组××湾的家中需要做金属屋面,委托被告罗某纳雇请被告龚某家与原告进行定作与安装,约定价款为2,000元。201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龚某家在被告王某珍家中屋顶进行金属屋面安装时,被忽然响起的鞭炮声惊吓后从屋顶掉下,造成原告受伤。因赔偿事宜与三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罗某纳辩称,1.我受王某珍的委托从事委托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王某珍承担,受委托人不承担责任;2.我在受委托期间仅与被告龚某家联系,不认识原告;3.事故发生后我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王某珍辩称,1.我委托被告罗某纳帮忙联系被告龚某家,并与龚某家洽谈价格与支付款项,并没有雇请原告,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自身对事故发生具有较大过错,根据原告诉称其系受鞭炮惊吓坠地受伤,自身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3.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要求依法核减;4.事故发生后我没有为原告垫付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龚某家辩称,1.因为前期为罗某纳的房屋安装了金属屋面,后来罗某纳又与我联系要求为被告王某珍的房屋也安装金属屋面,因为事情一个人无法完成,所以我通知了原告;2.我与原告长期一起共事从事金属屋面的定作与安装,材料由房主提供,我们根据房屋的具体尺寸加工安装;3.事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214.64元,另外赔偿原告5,5000元,共计114,214.64元;4.我收到被告罗某纳支付的费用2,000元,但后来原告住院治疗需要费用,我就将2,000元转给原告,让原告先行治疗,该2,000元包含在垫付的医疗费中。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罗某纳与被告王某珍系姑嫂关系,两家房屋比邻而居。因罗某纳前期雇请被告龚某家为其房屋定作、安装金属屋面,王某珍即委托罗某纳也为其房屋定作、安装金属屋面。罗某纳通过电话与龚某家联系,口头约定加工定做费用为2000元,材料费用由罗某纳提供。龚某家即通知原告熊某斌一同前往王某珍家定作、安装金属屋面。

2019年5月5日,熊某斌与龚某家在为王某珍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王家河街××组××湾的房屋安装金属屋面时,被突然响起的鞭炮声惊吓从而坠地受伤。熊某斌受伤后在武汉市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用去医疗费59,214.64元。2019年9月5日,经武汉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熊某斌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熊某斌用去鉴定费2,280元。

原告熊某斌婚后育有一女熊某慧(2006年11月10日出生),其父熊某生(1936年10月24日出生)育有熊某斌在内的子女四人,其母冯某梅2017年10月31日去世。

庭审中,原告熊某斌陈述其与龚某家一起从事金属屋面的定作、安装,龚某家按400元/天与其结算工资,工作时间不固定,定作、安装屋面的工具设备均由龚某家提供,安装金属屋面的屋顶距离地面高约3米,作业时熊某斌与龚某家均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罗某纳向龚某家支付定作、安装费用2,000元。被告龚某家向原告熊某斌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9,214.64元,现金55,000元,共计114,214.64元。

另查明,王某珍共向罗某纳支付6,000元,罗某纳将材料款与安装制作费用2,000元和王某珍结算后将剩余款项退还给了王某珍。

经依法核算,原告熊某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81,886.64元,医疗费59,214.6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残疾赔偿金137,820元(34,455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0,397元(父:23,996元/年×5年×20%×÷4+女:23,996元/年×6年×20%×÷2)、误工费13,214元(38,897元/年÷365天/年×124天)、护理费9,591元(38,897元/年÷365天/年×90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各当事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责任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龚某家在接到安装金属屋面的活计后按400元/日向原告熊某斌支付工资,并由龚某家提供工具设备,龚某家系原告熊某斌的雇主,对此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的附件--特种作业目录中3.规定,高处作业是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熊某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空作业时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使在高空作业时受鞭炮惊吓而坠地受伤,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被告王某珍作为房屋所有人,在熊某斌与龚某家进行屋面安装时,未对施工现场其未尽到管理责任造成事故发生,被告王某珍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龚某家承担60%,即169,132元(281,886.64元×60%),熊某斌承担20%,即56,377.32元(281,886.64元×20%),王某珍承担20%,即56,377.32元(281,886.64元×20%),被告罗某纳受被告王某珍的委托联系龚某家定作安装金属屋面,定作安装费用亦由王某珍支付给龚某家,被告罗某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对原告熊某斌要求被告罗某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龚某家已经为原告熊某斌垫付的114,214.64元,应从其承担的部分中予以扣减。被告王某珍对原告熊某斌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经本院依法释明后仍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其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斌169,132元,扣减已支付114,214.64元,还应赔偿54,917.36元;

二、被告王某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熊某斌56,377.32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6元,法医鉴定费2,280元,共计3,136元,由被告龚某家负担1,882元,被告王某珍负担627元,原告熊某斌负担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某柯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景

书记员黄辉


以上内容由皮玉亮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皮玉亮律师咨询。
皮玉亮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656好评数108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16号平安金融科技大厦21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皮玉亮
  • 执业律所:
    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43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216号平安金融科技大厦21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