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玉华律师亲办案例
马某芬等人诉王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胡玉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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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胡玉华律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作为马某芬等人的代理律师,201*年9月份,马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G20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29KM+300M时,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与王某某驾驶的遮挡反光标识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驾驶员马某死亡,车辆、货物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为此,马某芬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等人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50万余元。

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可以确认的有: 1、丧葬费26230元。2、死亡赔偿金 630880元(原告主张31544元×20年),原告主张马某生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而且进行木材购销业务,其收入来源不是种地,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法院认为,涉案车辆为死者马某所有,且马某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该车为仓栅式货车,根据受车营利性常理可以推定马某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参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计算,其母亲马某芬生活费部为8748元*20年/3人=58320元,其女马欣某为8748 元*13年/2人=56862元,其女马艳某为8748元*18年/2人=78732元,三人合计为193914元,该部分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二项合计824794 元。3、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4419元部分,该部分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法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2万元,因死者马某在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部分主张法院不子支持。5、鉴定费 3300元。6、车损48927.50元部分,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险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 更告因该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903251.50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死亡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上述相关项目剩余损失791 251.5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考险责任范围内按30%比例赔偿原237375.45元。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某芬等人各项损失112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某芬等人各项损失23万余元。

保险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又提起上诉申请。保险公司请求依法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承担马某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本案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变更: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马某芬等人各项损失2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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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胡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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