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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谢金灼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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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2017)桂0921民初420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广西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灼,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为解决资金周转问题,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提出出借50000元的要求,原告出于同情,借款5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借条。随后,原告追索被告还款,但被告分文未还;2015年7月2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写下承诺书,承诺本月30日前还清借款,但被告始终没有偿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举证期限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成为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4日,被告为偿还个人债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追索被告还款,被告没有积极还款,2015年7月21日,被告立下《承诺书》,承诺在本月30日还清借款,如不按时还款,可到法院起诉。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2017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2015年7月21日被告承诺本月30日还清借款,但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湖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莫水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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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谢金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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