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金灼律师亲办案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谢金灼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24
浏览量:344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2018)桂1322民初902号

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女,19**年*月*日出生,瑶某,住广西金某瑶某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灼,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住广西象州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酒店**综合楼***号房。

负责人: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安某某商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街道**大道*****大厦**层**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深圳安某某商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安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费共138,016.0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7日12时10分,被告陈某驾驶粤B×××××号小轿车在超车时,车辆车头部位与赵才友驾驶的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金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医疗费为20,227.73元。2018年5月27日,经来宾市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8,016.01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还需赔偿138,016.01元。被告陈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余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约定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若有余额,由被告陈某赔偿。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尚有余额部分由被告安某某公司赔偿,被告陈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无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安某某公司在我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有部分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或者减少。1、医疗费:予以认可。2、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误工费:按1,210.00元/月计算,误工期应为47天。4、护理费、陪护人床位费:只应计算护理费,陪护人床位费已计算在护理费中。护理费标准应按47,511.00元/年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6、交通、营养费:原告诉请过高,并且无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请求法院酌情予以减少。7、后期治疗费,无医嘱或鉴定意见书确定具体的金额,应驳回原告的该诉请。8、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等计算。二、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被告安某某公司无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居住在广西金某瑶某自治县,其婚后于2013年1月3日生育女孩,名叫谢某某1;2017年11月13日生育男孩,名叫谢某某2。2018年2月17日12时10分,在象州县中平镇某某村路段,被告陈某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超车过程中,车辆车头部位与对向赵才友驾驶的桂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3月7日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才友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到金某瑶某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6日出院,住院17天,医疗费用为20,312.73元,其中,被告陈某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人1名、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于2018年5月27日委托来宾市某某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程度评定。同年6月5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00元。

另:1、被告安某某公司为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被告陈某、安某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二被告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在本案事故中,被告陈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因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陈某与被告安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原告的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用20,312.73元,有发票为凭,予以认可;2、残疾赔偿金61,004.00元人,予以认可;3、误工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14,980.00元(140.00元/天×107天);4、护理费应为2,380.00元(140.00元/天×1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予以认可;6、交通费,本案原告因伤治疗等事宜实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7、营养费应为680.00元(40.00元/天×17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情支持3,000.00元;9、鉴定费1,600.00元。以上合计105,856.73元。其中,医疗费用为22,692.73元、伤残赔偿金项下的为83,164.00元。

原告诉请的陪护人床位费510.00元,无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8,00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对于原告诉请的子女抚养费的问题。虽然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但原告无劳动能力丧失的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故,判断是否需要支付抚养费是以丧失劳动能力为标准,而不是根据伤残等级为标准。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83,164.00元。余下的赔偿款按保险条款的约定,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692.73元(105,856.73元-10,000.00元-83,164.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0,000.00元,应予扣减。实际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5856.73元(10,000.00元+83,164.00元+12,692.73元-10,0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95,856.7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00元,减半收取1,53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59.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楼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靖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以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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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谢金灼
  • 执业律所:
    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502*********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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