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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林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汪玗莹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22
浏览量:522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民终5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燕燕、汪玗莹,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xx,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林xx、原审被告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9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林xx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将诉讼文书送达至李xx而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李xx与胡xx已经离婚,讼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判决李xx共同清偿,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林xx辩称,一审采取邮寄以及电话通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李xx也确认胡xx有告知她收到法院诉讼文书情况,一审送达程序合法。胡xx并没有与林xx约定讼争借款为胡xx一方个人债务,李xx也没有证据证明讼争借款约定为胡xx个人债务,讼争债务在李xx、胡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李xx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xx偿还林xx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律师费3000元;2、李xx对胡xx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林xx一审当庭明确放弃公告费主张)等与本案有关费用均由胡xx、李xx承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5日,林xx向胡xx转账支付30000元借款。胡xx收到上述借款后向林xx出具借条,载明胡xx向林xx借款30000元,胡xx承诺2014年6月14日前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出借人除可起诉要求胡xx偿还尚欠借款和利息外(利息以借款总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人还应承担借款总额6%的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

另查明,林xx委托代理律师进行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胡xx、李xx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胡xx、李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在本案中的抗辩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胡xx向林xx借款30000元,逾期未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林xx主张以借条中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当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年利率24%时,按年利率24%计算,当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低于年利率24%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借款发生于胡xx与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李xx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胡xx、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xx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尚欠款为基数,当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年利率24%时,按年利率24%计算,当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低于年利率24%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律师费3000元;二、驳回林xx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李xx称没有收到应诉材料,胡xx有告诉她诉讼情况,胡xx表示由他处理;对于胡xx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取邮寄、电话通知及由胡xx向李xx转达等方式向李xx依法送达应诉法律文书,一审送达诉讼文书程序合法,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一审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胡xx向李xx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证据借条、银行个人对帐单,事实清楚。因讼争借款形成于胡xx、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胡xx、李xx与李xx约定该笔债务为一方的个人债务,李x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许贞

审 判 员

许 莹

代理审判员

黄永忠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

傅晓琴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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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95号华润大厦(万象城)B座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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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汪玗莹
  • 执业律所:
    福建纬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2*********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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