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7刑初44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女,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XX员,天津市宁河区第二届某某委员,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区。2018年4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8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宝玉,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兰A,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区。2018年4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8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8月24日经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倪宝桐,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明惠,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被告人兰D,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宁河区。2018年4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8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宇祥,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8]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兰A、兰D犯妨害公务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兰A与党某、陈某、王某、闫某等人因工资问题在天津市宁河区**镇某某花卉场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冲突。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芦台派出所民警李某等人到达现场处置。被告人兰某某、兰D也先后到达案发现场。在民警执行职务时,被告人兰某某、兰A、兰D对在场民警进行言语辱骂并与其发生肢体冲突,抗拒执法,造成民警李某、辅警运某受伤,民警执行职务受阻。经依法鉴定,李某的颈部、胸部、右手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运某的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兰A、兰D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主体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于某某、运某某、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执法记录仪录像、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兰A、兰D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某、兰A、兰D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兰A、兰D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
被告人兰A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兰D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靳加伏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孟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