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炎律师亲办案例
拆迁安置房未能如期交付应依法赔偿
来源:张文炎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20
浏览量:770

拆迁安置房未能如期交付应依法赔偿

【案情简介】许某因老房屋被拆迁,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了关于安置房屋的签约时间。等到期后,开发商未能与许某办理安置房签约手续,许某为了等该房屋也错失了低价购房的机会,现在该房屋已被售出,房价也大幅上涨,许某面临无房可住的处境。最终法院判决对方返还许某安置房的购房款,并承担违约金。

附:律师代理词

代理词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许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代理其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庭审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双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严重违约。

原告原有住房东城区(原崇文区)号房,在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之前就由被告单方拆除,拆除前被告根本未通知原告,原告也根本不知情(拆除时间 )。后原告发现后报警,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书》和《异地安置认购书》(签订时间2011916日)。双方约定将原告的相应货币补偿和相应购房奖励等均作为购买位于大兴区号两居室房屋(以下称A房屋),面积为82.38平方米,入住时间为20121231日,原告对于房款不足部分又补交的67028.1元,原告总共付购房款1534657元,原告另外还交纳了购房契税23019.86元,公共维修基金16476元。至此原告毫无迟疑地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依照约定“在项目确定的入住时间前,为原告办理异地房屋签约手续”,更没有如约让原告入住的约定房屋。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违约,而且被告在实际上根本没有交付A房屋住宅能力和基础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本合同,其主观上存在欺诈行为,因此被告的违约情形是最严重的。现在因为被告的欺诈行为,原告已经丧失了在20119月房价较低时购买其他适合低价商品房的有利机会,现房价又大幅上涨,在2012年年底的抢购潮中,周边较好位置的楼盘被一一抢购一空,原告损失惨重,面临无家可归的地步。综上所述,被告理应对其欺诈行为、严重违约行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双倍赔偿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被告与原告签订《认购合同书》时,被告不是A房屋的项目的开发企业(该房屋名称做过变更,开发企业为“北京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也不是双方约定的A房屋的产权人,因此被告不具有处分和安置该套房屋的权利。如果被告在A房屋开发商处购买的该房产,并以该购买房产向原告交付也应充分保证该房能顺利签约入住,如果存在任何交房的风险,更应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但本案中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一直以为被告能够履约并让原告如期入住。如果该房屋交付存在较大风险,原告完全可以在一年半以前选择取得货币补偿,再自行购买商品房,而不会担着风险去等待A这套商品房。如果该套商品房不能交房的原因系被告对A房屋开发商的合同违约造成,那么被告的欺诈行为更是恶意的。综上,根据双方《安置认购书》第十一条的约定“甲方(即被告)在项目确定的入住时间前,为乙方(即原告)办理异地房屋签约手续。因甲方原因造成不能签约,由甲方按乙方所选房屋价值给予双倍赔偿”,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被告根本不具有与原告签订房屋认购合同的前提,在履行期届满(即交房期限)之前也未能取得该认购房屋的相应权利,由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被告理应依法和依约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三、原告请律师代理的费用,被告也应依法一并予以赔偿。

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不能如期交房,不能让原告如期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原告现已无法取得认购房屋的法律后果,而原告所认购的房屋现已经大幅升值且原告为了诉讼支出了必要的律师费用,该律师费用就是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这一损失的发生系被告根本违约造成,因此原告申请解除认购合同后,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

综上,原告的请求均是依法依事实提出,望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全部予以支持。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136

资料由:京师民商律师团队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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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文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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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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