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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宁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黄华进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19
浏览量:294

原告:杨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进,广西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敏,女,1999年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

原告杨某与被告宁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佟桃担任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某敏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支付利息700元(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月16日起计至2019年2月16日,此后的利息续计)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宁某敏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医治母亲需钱为由,从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10月8日向原告借钱合计人民币203200元。从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1月12日,被告陆续归还了借款共计63200元给原告。至今,被告尚欠借款140000元未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

被告宁某敏未作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宁某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4份)、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工商银行查询汇款明细,支付宝查询汇款明细,微信支付查询汇款明细,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宁某敏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15日,被告以其母亲生病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同情同意借款给被告,于当天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元出借给被告,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2018年5月23日、2018年5月24日、2018年5月28日,分别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元、2000元、18000元、40000元出借给被告,2018年6月9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出借给被告360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罗某贤。2018年6月9日,被告归还3000元借款给原告,2018年6月10日,被告立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2018年5月15日借到杨某人民币133000元整(壹拾叁万叁千元)从2018年6月22日起每日还款1800元。到2018年9月30日还清。如每日未能按时还款视为违约。债权人可采用通知家属或司法程序及其他一切手段催收,特此为据”。2018年6月2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平台转账支付1000元给被告。2019年9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平台转账支付3500元借款给被告。2019年9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平台分两次转账共支付5700元借款给被告,同日又通过支付宝平台分两次转账共支付11000元借款给被告,被告于当日立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于2018年9月30日借到杨某人民币20200元整,到2018年12月1日还清,如未能按时还款视为违约。债权人可采用通知家属或司法程序及其他一切手段催收,特此为据”。2018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支付现金2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当日立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于2018年10月1日借到杨某人民币20000元整(俩万元)到1月15日还清,如未能按时还款视为违约。债权人可采用通知家属或司法程序及其他一切手段催收,特此为据”。2018年10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8500元支付给被告,另以现金方式将1500元给被告,被告于当日立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于2018年10月8日借到杨某人民币30000整(叁万元)到1月15日还清,如未能按时还款视为违约。债权人可采用通知家属或司法程序及其他一切手段催收,特此为据”。2018年6月22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被告共归还借款63200元给原告。从2019年1月15日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是否已形成了借贷关系?双方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

本案中,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承诺在借款期限内还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只归还了借款63200元给原告,未能按约定全部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违约,依法应将尚欠的借款140000元归还给原告。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有什么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逾期未归还的借款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从2019年1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本案借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某敏偿还给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1月16日起计至本案借款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某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靖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汇莹

书记员李佟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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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黄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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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507*********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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