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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梅与彭某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黄华进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19
浏览量:332

原告:何某梅,女,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华进,广西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强,广西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法,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

原告何某梅诉被告彭某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强、被告彭某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梅的托诉讼代理人黄华进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彭某法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155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此后续计)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彭某法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13日,被告以回赎一辆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100000元,并表示回赎车后立即变卖得款归还原告,原告即通过父亲何X善的银行账号转账100000元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通过父亲何X善银行账号转账100000元给被告的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电话追讨被告归还借款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

被告彭某法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计付利息没有意见,但目前无钱归还,可分期将借款归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法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彭某法借到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彭某法应依约全面履行约定义务,被告彭某法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彭某法归还借款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从2015年8月1日起计付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计付利息的时间及借款利率,被告彭某法对原告请求计付利息的利率及计付时间没有异议,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从2015年8月1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法归还给原告何某梅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被告彭某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文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廖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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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黄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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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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