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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马某李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齐冬梅  更新时间 : 2020-10-19  浏览量:711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4民初6873号

原告:李某1,女,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冬梅,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汉族,石家庄市xx染厂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李某2,女,汉族,石家庄xx公司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李某3,女,汉族,石家庄市桥xx局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李某4,女,汉族,xx铁路局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李某5,男,汉族,石家庄市xx染厂退休职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与被告马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1、齐冬梅、马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继承人边xx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xx路xx室房产(61.14平方米)由原告李某1单独继承;2、请求判决李某6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继承人边xx与李xx系夫妻关系,生前生育四个子女:李某点、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点与马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独生女李某1。李xx与前妻生育一子李某6,前妻死亡后与边xx再婚。被继承人边xx于2013年4月12日死亡,被继承人的丈夫李xx于1969年9月9日死亡,死亡时未留有任何遗产。被继承人边xx生前在xx分局石家庄xx修配厂工作期间于2005年10月12日购买该单位住房桥西区xx路xx室房产,故该房产为边xx的个人财产,因当时边xx生病行动不便后跟随儿子李某点居住,该购房款也由李某点实际支付。边xx生前已经对自己的房产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进行了处分,该公证协议中写道:“该协议内容中明确全体一致同意由李某点照顾母亲边xx的生活起居和就医等,尽赡养义务并养老送终,涉诉房产将由李某点继承”。且本案中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也再次表示放弃对其被继承人边xx遗产的继承权。李某点于2018年11月27日死亡,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马某和独生女李某1。因当时被继承人边xx的遗产未分割,故原告李某1现要求转继承其父亲李某点的遗产。现李某点的配偶马某愿意放弃继承权,故该遗产按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理应由原告李某1一人单独继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马某辩称,同意李某1的诉讼请求,同意将我应得的遗产份额给李某1。

李某2辩称,同意李某1的诉讼请求。

李某3辩称,同意李某1的诉讼请求。

李某4辩称,同意李某1的诉讼请求。

李某5辩称,1、原告起诉的是“李某6”不是李某5,故应当驳回原告对李某5的起诉;2、涉案房产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该房产不是边xx的财产,不能作为边xx的遗产进行分割;3、李xx与边xx结婚后,单位分给李xx一套平房,后置换为xx宿舍筒子楼一套,后又置换为涉案房产,因此涉案房产为李xx与边xx共同共有,原告提供的公证协议,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马某、李某2、李某3、李某4放弃继承,故原告与被告各继承二分之一的遗产;4、对原告主张系李某点支付的购房款有异议,边xx自己有存款,能够自己支付购房款;5、李某5尽到了对边xx的赡养、养老送终的义务,也尽到了对弟、妹的照顾、协助扶养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边xx与李xx系夫妻,李xx系再婚,李某5系李xx与前妻所生育子女。边xx与李xx共生育子女四人,李某点、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点与马某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女李某1。李xx于1969年9月去世,边xx于2013年4月12日去世,李某点于2018年11月27日去世。2011年11月24日,边xx与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点四人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李某点照顾边xx的生活起居和就医等,尽赡养义务并养老送终,上述房产将来由李某点继承。该协议经过石家庄市xx公证处公证。

2005年10月9日,xx铁路局职工集资建房办公室与边xx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一份,约定边xx腾退其居住的xx宿舍xx号房产(产权为铁路局),并交纳55264元购房款,置换铁路xx号房产。2005年10月12日,边xx交纳了购房款。涉案房产未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原告起诉的被告李某6,虽然名字与李某5不符,但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起诉的被告是李xx的长子、原告的伯父,原告起诉的被告是明确的,故原告申请更改被告李某6的名字为李某5,应予准许,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涉案房产现虽未取得房产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该房产已经由边xx居住多年,边xx也交纳了购房款,目前也符合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故可以作为边xx的遗产进行继承。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三,边xx与xx铁路局职工集资建房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边xx除腾清原xx宿舍xx号房屋外,还需交纳购房款55264元,且协议中未约定折算工龄。而xx宿舍xx号房屋原为铁路局所有房产,并非边xx与李xx的共有房产。综上,边xx购房时间发生在李xx去世多年以后,置换前的房屋并非边xx与李xx共有房产,李某5不能证明购房款中有李xx的存款,故涉案房产应属边xx个人所有,与李xx无关。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四,公证的协议书内容包括李某点、李某2、李某3、李某4对边xx的赡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和边xx的遗嘱,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该协议,李某点履行了赡养边xx的义务,按照边xx的遗嘱,涉案房产应由李某点继承。现李某点去世,其继承人包括李某1及马某,马某明确表示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李某1,故涉案房产由李某1继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边xx购买的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xx路xx室房产由原告李某1继承。

本案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xx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国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周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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