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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加工承揽合同承揽人受害责任之区分
来源:金鑫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16
浏览量:2271

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与加工承揽合同承揽人受害责任之区分

引言:

实践中不乏当事人对提供劳务者责任法律关系与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概念之混淆,因两类法律关系在生活中太过相似,笔者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二者之细微区分:

案情简介:

202022216时许,赵某在某路段西侧因刘某的拆扒场地砖墙倾倒被砸伤。受伤后赵某被送往医院住院诊疗22天,现在家疗养。刘某先后给付赵某22000元医疗费。刘某尚欠赵某修理砖的费用5000元。庭审中,赵某主张双方系雇佣合同关系,要求刘某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刘某辩称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其不应当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为刘某的拆扒工地从事清理砖块工作,通过法院对事实认定,赵某受伤系从事其职责范围外之事(扒墙)而受伤,赵某应对其受伤负责。

庭审中,赵某主张双方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的依据是《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条款强调雇员受伤则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辩称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依据是《合同法》第 251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之规定,其中均限制了定作人责任范围,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定作人除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外,都不承担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之区分:1承揽合同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具有独立地位;雇佣合同则不平等,双方系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之隶属关系。2承揽合同系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与设备为定作人提供工作,强调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雇佣合同系雇员提供其劳务本身,雇员只要按雇佣人的要求提供劳务即可,而非必须有劳动成果。3承揽合同只有交付了符合定作人要求的工作成果,才能请求定作人支付报酬;雇佣合同中雇员只要按雇主的指示完成一定工作、付出劳动,就能请求支付劳动报酬。4承揽合同一般是承揽人自备生产工具;雇佣合同一般由雇主提供生产工具。5承揽合同中双方间法律关系是临时、短期的;雇佣合同中则为稳定、长期的。

本案中赵某每修理完一块砖刘某向其支付8分钱,修理工具也是赵某自备,赵某亦能自由决定工作时间和工作进程,其与刘某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的人身依附关系,赵某完成工作的过程具有独立性,其提供的劳务也并非刘某的业务或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法院对双方间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认定依据《合同法》第251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适当。

法条指引:

《合同法》251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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