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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刘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何竹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10-15 17:10 浏览量:3952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某1,女,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理人:杜某2,女,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竹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

法定代理人:北京市朝阳区XX乡人民政府XXX村民委员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1(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以下简称刘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杜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利、何竹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享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建设定向安置房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XX号房屋的排他使用权及拆迁利益。后在审理中,杜某1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杜某1享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定向安置房XX号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及拆迁利益,要求刘某退还杜某1多支出的购房款112500元。事实和理由:杜某1与刘某系母子关系。杜某1丈夫刘某某于1995年死于交通事故后,由于伤心过度以及婆家人的逼迫等情况,精神开始失常,时好时坏,自2001年开始进行精神病治疗。2016年12月6日,法院宣告杜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杜某2为监护人。刘某自2005年下半年开始精神失常,自2010年2月19日至今一直在北京市朝阳区xx医院进行重性精神病治疗。2015年7月,杜某1与丈夫共同所有的朝阳区XXX庄XX号(以下简称XX号)房屋被拆迁安置,因杜某1是精神病患者,没有参与签订拆迁协议,北京市朝阳区XX乡人民政府X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X村委会)称拆迁安置协议系刘某所签,并已将拆迁安置的补偿款打入刘某账户内。杜某1因长期在精神病医院,身体状况不好,需要高额的治疗费用。现拆迁安置房已经交付使用,安置了三套房屋,分别为北京市朝阳区XX定向安置房X号房屋(50平方米)、XXXX号房屋(50平方米)、XX号房屋(75平方米),但房屋一直由村委会代为保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刘某辩称:涉案三套房屋均是以刘某名义签署的安置协议,杜某1无任何出资。房屋均是依据XX乡绿化隔离带安置政策安置的房屋。依据政策,杜某1只享有50平方米的购房指标,即使杜某1有权分割安置房屋,也只能是在政策范围内主张权利。因此,不同意杜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杜某1与刘某某于1984年登记结婚,刘某系二人之子。刘某某于1995年4月去世。北京市朝阳区XXX村XXX庄XX号(以下简称XX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原为刘某某。

2015年9月12日,李某某、鲍某、孙某某、佟某某代表XXX村委会与刘某某、刘某2、刘某3签订协议书,载明刘某22和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刘某某、刘某某、刘某2、刘某3四个子女。刘某某与杜某1生育独子刘某。杜某1、刘某均为精神病人,XXX村委会为杜某1、刘某的监护人。刘某22于2004年6月10日去世,高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去世。XX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刘某某,北京市朝阳区XXXX村X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刘某22。另依据(1996)朝民初字第407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现立协议人针对位于XX号,北京市朝阳区XXXX村XXX号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腾退补偿款项及相关权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立协议人均认可本协议书陈述事实情况属实。二、XX号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全部腾退补偿款项和所有腾退补偿相关权益均归杜某1、刘某所有;由XXX村委会代理杜某1、刘某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代为签订腾退补偿其他相关手续,代为领取、管理腾退补偿款项,代为购买安置房屋。三、北京市朝阳区XXXX村XXX号宅基地和地上房屋全部腾退补偿款项和所有腾退补偿相关权益均归刘某某、刘某2、刘某3共有。刘某某、刘某2、刘某3三人自行分配。

2016年1月7日,XXX村委会委托李某某、鲍某作为办理刘某拆迁所有事宜的代理人。李某某、鲍某作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朝阳区XX乡绿隔试点建设领导小组腾退办公室作为腾退人(甲方)签订《北京市第一道绿化隔离地区城市化建设试点XX乡腾退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的被腾退人(乙方)为刘某某(已故)、刘某。协议约定乙方住址为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标注的面积为266平方米。乙方腾退安置人口共2人,分别是之妻杜某1,之子刘某。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腾退补偿款合计3590468元,其中腾退补偿费1933278元,工程配合奖200000元,提前搬家奖600000元,无违法建设奖665000元,搬家补助费10640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50元,空调移机费1600元,生活困难群体补助费50000元。乙方在过渡期内实行自行周转,由甲方支付周转补助费。周转补助费按照认定腾退安置人口1800元/月/人计算,先行一次性支付36个月,周转补助费共计129600元。

2015年7月8日,北京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就XX号出具腾退评估报告,载明房屋重置成新价为204278元。

2016年1月13日,刘某作为乙方(购房人)与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分别签订了三份《北京市第一道绿化隔离地区城市化建设试点XX乡定向安置协议书》,约定刘某购买XX号房屋(75㎡,总价款337500元)、2号楼2单元XXXX号房屋(50㎡,总价款225000元)、X号房屋(50㎡,总价款225000元)。现三套房屋均已交付使用,由刘某的监护人进行代管。

《北京市第一道绿化隔离地区城市化建设试点XX乡腾退安置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本次腾退采取定向安置方式,以认定的腾退安置人口数为安置面积的计算基数,标准安置指标为50平方米/人;年满18周岁以上,且无婚史的腾退安置人口,多享有50平方米安置指标;定向安置房购买单价为4500元/平方米;在第一奖励期内签订腾退补偿协议的,每处被腾退宅基地奖励25平方米定向安置指标。关于XX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双方均认可为刘某某、杜某1夫妻所建。

后因拆迁款的分配问题,2017年杜某1将刘某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建造在宅基地上的农村房屋可依法继承。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XX号上房屋系杜某1与刘某某的共同财产,刘某某去世后,杜某1对房屋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故腾退补偿费中的房屋重置成新价的四分之三即153208.5元应属杜某1所有。关于腾退补偿费中的其他款项,系按照宅基地面积计算,因刘某某去世后其对土地使用权随其死亡而丧失,故该部分款项应属杜某1与刘某共同所有,二人各应获得二分之一,杜某1要求获得四分之三缺乏依据,故杜某1应获得腾退补偿费合计为1017708.5元。关于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根据政策系按照安置人口数计算,故杜某1应获得二分之一即共计400000元。关于无违法建设奖、搬家补助费,根据腾退政策,系按照被腾退面积计算,故杜某1也仅应获得二分之一即共计337820元。关于有线电视、空调移机费、生活困难群体补助费,现无证据证明与杜某1有关,就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转补助费,根据政策,系按照安置人口计算,故杜某1应获得二分之一即64800元。综上,XX号腾退杜某1应获得的腾退补偿费、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无违法建设奖、搬家补助费、周转补助费合计1820328.5元,杜某1主张扣除两套房屋的房款450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腾退款项在刘某处,故刘某应支付杜某1共计1370328.5元。故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京0105民初36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支付杜某1拆迁腾退款1370328.5元。后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

现杜某1提出在(2017)京0105民初3648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其错误的认为其应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为100平米,故自愿提出扣除450000元,但根据实施细则,刘某应获得100平米的补偿,故要求退还其同意退还的112500元。刘某则表示除刘某应获得的100平方米补偿、杜某1应获得的50平方米的补偿款外,其余25平方米应属于杜某1、刘某二人共有,杜某1应以商品房的价值给付刘某折价款。

以上事实有(2016)京0105民特272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5民初3648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北京市第一道绿化隔离地区城市化建设试点XX乡腾退安置办法实施细则》、《北京市第一道绿化隔离地区城市化建设试点XX乡腾退补偿协议书》、《北京市第一道绿化隔离地区城市化建设试点XX乡定向安置协议书》、评估报告、《协议书》、《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益的,应根据其所占份额确定权利人对具体安置房屋是否足以享有排他性权利,如享有的,可判决位于某处房屋居住使用的相关权益归其享有,并对拆迁补偿款及房屋折价补偿问题一并处理。依据《北京市第一道绿化隔离地区城市化建设试点XX乡腾退安置办法实施细则》,杜某1和刘某各自应获得的房屋补偿面积为50平方米和100平方米,现二人共同获得25平米系对在第一奖励期内签订腾退补偿协议的每处腾退宅基地的奖励,XX号宅基地为刘某某名下申请的宅基地,刘某某去世后,作为家庭成员以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杜某1、刘某应享有均等的获得奖励的权利。考虑到刘某已获得100平米两套房屋的排他居住使用权利,杜某1亦应获得相应的面积排他性居住使用权,但多获得的25平方米面积无法分割,故本院依法确认杜某1获得204号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杜某1应给付刘某相应的补偿。综合二人的实际情况,补偿金额参照《北京市第一道绿化隔离地区城市化建设试点XX乡腾退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计算。本案中,因已解决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的问题,故另案中杜某1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多扣除的购房款刘某亦应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杜某1享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定向安置房XX号房屋排他性居住使用相关权益。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杜某1多扣除的购房款十一万二千五百元。

三、原告杜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房屋折价款五万六千二百五十元。

四、驳回原告杜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2元,由原告杜某1负担31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刘某负担31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海文

审判员谷培培

审判员刘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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