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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何竹兰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10-15 17:07 浏览量:438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xx,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竹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雪,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xx与被告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竹兰,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8715.64元(包括:医疗费53505.33元;误工费34529.41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599.99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963元、律师费1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步行回家,经过北京市昌平区xxx,此时天色己黑,当原告抬腿从一个台阶跨下路面时,被被告设置的铁丝给绊倒,原告感觉自己嘴巴已经流血,起身立马往家赶去,到家发现自己牙齿断落,手臂也很疼痛,于是在家人的陪同下,立马去了昌平区医院。昌平区医院诊断为上唇软组织挫伤、3颗牙冠折,右胳膊桡骨骨折并建议去xx医院就诊,当晚赶到xx医院诊断为右臂桡骨骨折。原告检查后回去路过受伤现场报警(警察说第二天再到现场),并找回自己摔掉的牙齿,检查了自己为何会摔伤的原因并拍照片,发现原来是因为被告在此处拦有轻钢板,每块板之间有铁丝连着,这一排又与西北边的大树用铁丝连着,其与树之前连接的铁丝离地面只有大约30厘米高度,所以导致原告被铁丝阻倒致伤。第二天上午,南邵派出所来事故现场,核实了情况,下午,原告到被告公司谈损害事宜,被告当场承诺让原告好好治疗牙齿,给予赔偿。2016年3月18日,昌平区医院复查,诊断为慢性牙周炎、3颗牙冠折、一颗牙根折、2颗牙脱位,并建议原告转诊至北京xx医院。2016年3月22日、4月7日,北京xx医院复诊:桡骨头骨折并建议伤后生活不能自理两月。经了解,该路段是被告施工该片楼房和道路,路灯后开通的走道,但是没有设置任何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没有任何路灯等照明设置,而且后来发现其中有两块轻钢栏板破坏倒在地上,亦没有及时修补,严重影响过往行人的安全。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所受伤害进行了治疗,被告发现治疗费用较高,就改变主意,不予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有关责任主体的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20、22、91条规定,作为管理人及施工人的被告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完全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遭受损害的直接原因在于自身,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1、被答辩人摔伤的原因在于其自行决定穿行设置了硬隔离围挡措施的道路,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被答辩人居住在xx小区,该小区有东门和西门,两个门前各有一条南北向道路,被答辩人都没有走,而是选择了已设置硬隔离围挡且距离xx小区门更远、尚未开通的道路行走,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其自行决定所引发的全部后果及责任。2、被答辩人应当自行对其为了“抄近路”作出的选择,承担全部责任口事发现场设计用于行走的人行道宽7米,其中,树木西侧人行道宽6.2米,树木到路边(马路xx子)宽0.8米,按照常理,被答辩人应选择通行便利、更为宽敞的能够正常行走的6.2米宽的人行道,而不是树木所在的狭窄、不便区域,如此,被答辩人将不会遭受损害。并且,众所周知,直角斜边距离小于直角两腰距离之和。被答辩人是为了“抄近路”才选择了有树坑、有铁丝,但却是最短距离(相当于直角斜边)的道路行走,因此,被答辩人应当对自己的选择结果承担全部责任。3、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被答辩人应当具备其行为的风险认知能力,并应尽到完全的注意事发现场并不必然导致被答辩人受伤。正常行走、意识完全清醒的人,首先不会选择不具备通行条件且距离自家并非最近的道路行走,也不会放着6.2米的宽敞路不走而走只有0.8米而且有树坑、存在风险的路。第二,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到达铁丝前应该能够发现并及时停止前进,然而被答辩人却没有能够尽到应尽的、完全的注意义务:第三,据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述,“2016年3月14日晚上8点左右”,“此时天色已黑”一在夜晚行走穿过设置了硬隔离围挡措施的路段,被答辩人理应尽到比一般行走更为严格、审慎的注意义务,被答辩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直接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此外,被答辩人正值壮年,即使被绊倒,身体会迅速做出自我保护的下意识反应,如果不存在跑、跳或饮酒后影响意识、反应等特殊情况,不应出现本案中如此严重的损害后果,明显违背常理。二、答辩人在现场已设置了明显的围挡措施,不应对被答辩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设置围挡意味着禁止通行,这是被公众所知晓的道理,答辩人已在现场设置了长达28米的硬隔离围挡,这标志着这条条路尚未开通,禁止通行;并且,围挡上由东向西设置了双层连续、有效的反光标志,围挡和围挡上反光标志的设置,说明答辩人对来开通道路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及合理警示,答辩人对本次损害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被答辩人居住在距离事发地点只有一百多米的xx小区,其明知事发现场所在道路未开通,明知在未开通的道路上行走存在风险,在此情况下,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自身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三、被答辩人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答辩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不存在该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现场没有任何施工行为,未开通的道路不存在挖坑、修缮的情形,因此不应当向被答辩人承担侵权及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损害后果是其自行作出选择而引发,并非由于答辩人的行为导致,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晚8时许,郭xx沿何x路由南向北行走,进入事发路段,在其从人行道台阶上下来时,被设置在硬隔离围挡与树之间离地30余公分高的铁丝绊倒,造成其牙齿损伤,右桡骨头骨折等。受伤后,郭xx分别前往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北京市xx医院、首都xx大学附属北京xx医院、中国人xx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52235.8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郭xx申请对本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xx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鉴定。2016年8月1日,北京xx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京通首【2016】临床鉴字第28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xx外伤致12┻1冠折,2┳根折。2、建议被鉴定人郭xx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3、郭xx后续需行必要的牙再植、种植、修复等处理,视情况配置假牙,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后郭xx申请对牙齿更换周期及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上述鉴定,鉴定过程中,郭xx以书面形式放弃鉴定请求。郭xx为此预付鉴定费4050元。

另查,郭xx系北京xx(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第一分公司)员工。郭xx提供了个人工资账户中最近一年的银行交易明细,经计算,其近一年月平均工资为6679元,误工期间每月实际发放工资1379元。郭xx系非农业家庭户,与其妻张xx育有一女郭某。郭xx(1949年11月26日出生)和祁xx(1949年12月21日出生)系郭xx父母,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服务处所为xx玻璃瓶厂。xx公司称郭xx父母均有收入,其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郭xx称其父母均系农民没有收入。

再查,事发路段是由xx公司施工的道路,由于未进行验收,该条路段尚未开通,也没有路灯。xx公司在该路段上设置硬隔离围档对该路段采取了封闭措施,现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上述挡板被破坏后,便有人陆续从该缺口处通行。本案发生后xx公司在该处堆砌了水泥墙,以替代之前的硬隔离围档。xx公司称事发路段现场无值守人员,但有巡视人员,看到通行人员都会进行驱赶。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户口本、光盘、收费凭证、《鉴定意见书》、发票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人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郭xx在行走过程中,被xx公司设置硬隔离围挡与树之间的铁丝绊倒,造成其受伤,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晚间没有路灯的情况下,行走在未开通的道路上造成其损害,郭xx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xx公司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xx公司对此次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郭xx主张花费医疗费53505.33元,但其未提供票据号为0104238203及0104200615的医疗费发票的具体费用明细,故本院对上述两笔费用不予采信,本院确认郭xx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医疗费为52235.88元。关于误工费,按照郭xx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院确定郭xx的误工费为15900元。关于护理费,郭xx护理期为60日,本院按照每日150元(150元/日×60日)的标准进行计算,共计9000元。。关于营养费,郭xx的营养期为90日,本院按照每日30元(30元/日×90日)的标准进行计算,共计27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郭xx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郭xx、祁xx系郭xx父母,现xx公司主张二人有收入,虽然二人于98年登记户口信息时服务处所填写为xx玻璃瓶厂,但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现在确系该厂职工,且有退体金。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郭xx、郭xx、祁xx作为被扶养人,依法应由郭xx承担扶养义务,赔偿义务人应就其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郭xxxx生活费36642×2×10%÷2=3664.2;郭xx、祁xx生活费36642×14×2×10%÷2=51298.8)。关于精神损失费,因此次受伤确实给郭xx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费发票确认郭xx所花费的鉴定费为4050元。关于律师费,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五万零一百八十三元三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八十元,由原告郭xx负担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范博见

人民陪审员韩玉林

人民陪审员潘秀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扈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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