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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靖璨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14
浏览量:1612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03民初534号

原告:温州市瓯海梧田A鞋材厂,经营场所:温州市瓯海区梧田北村村XX路XX弄X号。

经营者:张A。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达,系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B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XX号西首。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被告:娄某某。

被告:吴C。

被告:吴D。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靖璨,系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瓯海梧田A鞋材厂(下称“A鞋材厂”)为与被告温州市B鞋业有限公司(下称“B鞋业公司”)、娄某某、吴C、吴D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鞋材厂的经营者张A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达、被告吴D的委托代理人王靖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B鞋业有限公司、娄某某、吴C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鞋材厂起诉称:2014年10月开始,被告温州市B鞋业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订购中底鞋材货物。2015年12月20日,被告娄某某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中底款510306元,并约定在2015年12月23日还3万、2016年1 月25日还10万、2016年3月25日还5万、2016年4月25日还6万、2016年5月25日每日都付以此类推。被告吴C、被告吴D自愿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但被告温州市B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娄某某至今没有按上述“欠条”约定的时间金额还款,被告吴C、被告吴D也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 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四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 1、判令被告温州市B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娄某某共同清偿原告货款人民币51030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C、被告吴D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A鞋材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

2-3、工商登记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三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

4、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温州市B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娄某某确认尚欠原告中底510306元,并约定在2015年12月23日还3万、2016年1月25日还10万、2016 年3月25日还5万、2016年4月25日还6万、2016年5月25日每日都付以此类推。被告吴C、吴D自愿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的事实。

被告B鞋业有限公司、娄某某、吴C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吴D答辩称:1、本案中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中买卖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B鞋业公司之间,三名被告是代表公司签字的,并不是个人。2、欠条上“保证人”不是被告签署的,欠条由原告方保管是原告在后面添加的,不应承担保证义务以及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和第一项要求娄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3、被告吴C是公司的实际经营控股人,叶某某只是挂名,并没有实际参与。

被告吴D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证据出示,被告B鞋业有限公司、娄某某、吴C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吴D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欠条的金额及签字均无异议,是公司欠款的,对“保证人”有异议,当时出具欠条时并没有保证人,被告并不知情,推测是原告后面加上去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吴C、吴D是否为保证人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以上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B鞋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A鞋材厂购买中底鞋材。双方于2015年12月20日进行结算,由被告B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吴D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内容为“今欠张A中底款人民币共计伍拾壹万零叁佰零陆元整,¥510306元。①在12月23日付30000元整,②在1月25日付100000元整,③3月25日付50000元整,④4月25日付60000元整,⑤5月25日付每月付每月都付,以此类推”。娄某某、吴C、吴D在欠条上签字,欠条上“保证人”系原告A鞋材厂的经营者张A所写。

另查明,娄某某系B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吴D陈述吴C系B鞋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控股人,原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A鞋材厂与被告B鞋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B鞋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103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 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娄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欠条上书写的“保证人”与被告吴C、吴D签字的先后顺序,并影响保证责任是否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吴C、吴D系原告在欠条上书写“保证人”之后签字的,故吴C、吴D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D主张“保证人”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吴C、吴D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D对保证的事实予以否认,且“保证人”系原告所写,故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另根据生活常理,欠条书写一般具有连贯性,而原告陈述吴D先写了欠条内容,由原告写上“保证人”后,再由吴D签字,该说法不符合生活常理。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写“保证人”系在吴C、吴D签字之前,亦不能证明吴C、吴D对保证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由吴C、吴D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B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瓯海梧田A鞋材厂(经营者:张A)支付货款51030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

2016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 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瓯海梧田A鞋材厂(经营者:张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903元,由被告温州市B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903 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露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姜忠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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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靖璨
  • 执业律所:
    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3*********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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