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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驾A2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代理当事人成功得到保险赔偿金
来源:朱安宁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12
浏览量:1881

公司驾驶员增驾A2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拒赔,律师代理当事人诉讼,帮当事人成功得到赔偿款。

案情简介:

原告枣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为鄂FL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FNB**挂扶桑牌FS****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12日24时止,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4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13日24时止。物流公司驾驶员陈某某于2018年5月24日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24年5月24日止。2019年3月29日18时50分,物流公司驾驶员陈某某持A2证(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6月5日)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鄂FLX***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及鄂FNB**挂车行驶至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塘下镇104国道某鞋业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前方王某东驾驶的浙C5****重型普通货车相撞,两车受损。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二中队同日作出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快速处理协议书,结论为:陈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东无责任。物流公司为鄂FLX***号半挂牵引车支出修理费24066元,为浙C5****号重型普通货车支出修理费3400元,后物流公司与被告人保**支公司协商理赔事项时发生纠纷。物流公司2019年8月2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诉讼中,人保**支公司以陈某某在实习期内驾驶挂车为由拒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物流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一、投保时被告人保**支公司仅向原告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和投保单上均未印制被告的保险条款,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对理赔范围及免责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二、被告提交给法院的保险条款没有原告方签字盖章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给法院的保险条款与投保声明中已经了解的保险条款一致,原告不应当受其约束; 三、被告保险公司混淆“禁止性”规定,被告提到的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部门规章,原告的驾驶员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情形,顶多违反部门规章的规定; 四、本案交通事故是因下雨路滑,晚上能见度低,驾驶员操作不慎引起的,与被告主张的实习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定免赔情形。

被告人保**支公司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物流公司的驾驶员陈某某持有的A2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损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原告收到保险条款并对免赔事项进行了解后,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盖了公章,视为对免赔情形的认可;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只需尽到提示义务,无需对投保人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实习期”存在不一致规定,因此,保险人应对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性规定”范围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虽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但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本案中驾驶员是在增驾实习期,不是上述条例规定的实习期情形,被告主张的实习期是依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部门规章的规定,不属于司法解释关于“禁止性规定”的要求,故被告应当承担提示说明义务。而本案中物流公司否认收到了保险条款,被告虽然主张其已经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但其未提交回执等证据证明,保险单和投保单上并没有载明免责内容,原告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亦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责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另外,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A2驾驶证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本案事故发生在驾驶员处在增驾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已取得驾驶牵引车、半挂车的资格,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是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设立的目的和意义。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赔付责任。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7466元。

一审判决后,人保**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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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朱安宁
  • 执业律所:
    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6*********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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