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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宣告刑以血液酒精含量及案情综合确定
来源:赵陆一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12
浏览量:1507

【审判规则】

行为人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证两轮摩托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伤的,构成危险驾驶罪。此时,对上述醉驾行为的量刑,应参考量刑规范化的规定,以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即醉酒程度确定量刑基准,同时结合行为人有无历史醉驾行为、醉驾行为有无造成实际损失、行为人有无合法驾驶资格、车辆是否合法、是否自首等案件具体情节综合确定量刑标准。由于行为人酒精含量较高且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造成实际人身损伤,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对其从重量刑。但行为人同时具有自首、退赔等从轻情节,故应根据从轻、从重情节调整基准刑,酌情小幅度减少基准刑,综合从严确定宣告刑。

【关 词】

刑事 危险驾驶 醉酒 无证驾驶 轻伤 量刑规范化 血液酒精含量 醉酒程度 量刑基准 实际损失 驾驶资格 自首 人身危险性 从轻情节 宣告刑

【基本案情】

2011513日晚21时,赵X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在北京市海淀区京藏高速辅路上清桥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49岁女性黄X雁发生碰撞,致黄X雁受伤。法医经过对黄X雁的身体进行鉴定,确定黄X雁受轻伤。在赵X的授意下,路人使用赵X的手机拨打电话报警。在民警前来处理事故期间,赵X未曾离开事故现场。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赵X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后于同日晚2235分由医务人员对赵X抽血进行酒精检测。经过血液检测,北京市公安交警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出赵X体内乙醇含量为206.5/100ml。公安民警随后将赵X拘留。

公诉机关以赵X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行为人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在路上行驶,与受害人发生碰撞,致受害人受伤,构成危险驾驶罪。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授意路人拨打报警电话,未离开现场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对此应如何确定其宣告刑。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赵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赵X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量刑规范化的相关规定,对案件的量刑,在实体方面应确定量刑方法和步骤,形成统一适用的量刑机制;在程序方面应将量刑建议引入法庭审理程序。对现尚无规范化量刑标准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危险驾驶罪,应以量刑规范化规定为参照。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值是衡量行为人醉酒程度的依据。血液酒精含量与人的意识控制力成反比,酒精含量值越高,行为人的醉酒程度越深,受酒精影响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越差,危险驾驶行为对社会的危险性也就越大,故以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作为醉驾案件量刑的基本档起点为宜。此外,根据醉酒程度所确定的社会危险性并不能完全反映实际的危险程度,行为人是否存在醉驾劣迹直接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行为人是否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是否合法等关系着醉驾行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醉驾行为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程度的大小亦直接反映醉驾行为的实际危害程度。同时,行为人对其醉驾行为的主观恶性及有无自首、逃跑等情节亦影响着基准刑的从轻或从重。故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不能仅以行为人的醉酒程度即血液酒精含量为主要依据,还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节综合调整基准刑,并最终明确宣告刑。

行为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轻伤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首先,行为人是饮酒后实施驾驶行为,血液中酒精含量较高,处于醉酒状态,醉酒驾驶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险性;其次,行为人无合法的驾驶资格,且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无牌号,相对具有驾驶资格的人而言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最后,行为人的醉驾行为造成人身轻伤,产生了实际的社会危害结果。此时,行为人具有量刑从重情节。此外,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具有自首和退赔的从轻情节。综上所述,对行为人的醉驾行为的量刑应以行为人的醉驾程度作为基准刑起点,并结合行为人的具有较大危险性的从重情节和自首、退赔的从轻情节综合从严确定基准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危险驾驶案

【案例信息】

【中 码】 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量刑标准 (S0704042)

【案 号】 (2011)海刑初字第1878

【罪 名】 危险驾驶罪

【判决日期】 20110622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 码】 P0613+++60BJ++HD0311C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陈雷 王叔洁 刘良喜

【公诉机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 人】 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强;代理检察员:丁一鸣。

被告人:赵X。20116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寒,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51321时许,被告人赵X醉酒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无号牌)在本市海淀区京藏高速辅路上清桥由北向南行驶,将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黄X雁(女,49岁)撞伤,经法医鉴定,黄X雁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当日2235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赵X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5mg/100m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X让路人用其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X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51321时许,被告人赵X醉酒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无牌号),在本市海淀区京藏高速辅路上清桥由北向南行驶,将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黄X雁(女,49岁)撞伤。经法医鉴定,黄X雁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事故发生后,赵X让路人用其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因发现赵X涉嫌醉酒驾车,于当日2235分,由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赵X体内静脉血,经北京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5mg/100m1。赵X当日被刑事拘留。本案经济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已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X的供述;

2.报警记录、到案经过;

3.证人刘阳证言;

4.被害人黄X雁陈述;

5.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7.北京市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

8.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9.医院诊断证明;

10.法医鉴定;

11.工作说明;

12.被告人赵X的身份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X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证的两轮摩托车,并造成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X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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