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02民初4272号
原告:张某1,男,汉族,1953年10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张某2,女,汉族,1957年3月29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张某3,女,汉族,1961年8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张某4,女,汉族,1963年1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5,女,汉族,1942年4月6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军,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与被告张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涉案滨州市属字第D-xxx号房产有继承权,被告无涉案房屋所有权和继承权。2.判令被告限期搬出涉案房屋。事实与理由:1983年12月,原滨州印染厂分配给原告父母张某6、张某7位于滨州市xx路xx号xx宿舍厂级平房北排x号套房一处,全家一直在此居住。1990年4月30日,原告母亲张某7去世。××××年××月××日,原告父亲张某6与被告张某5(均再婚)结婚。1993年,涉案房屋参加房改,根据国家房改政策套房总价26793.95元,张某6个人工龄、厂龄、职务补贴等优惠计21444.36元,实补交房款5349.59元。张某6以个人积蓄交纳了房款。2019年7月12日,原告父亲张某6留下遗书,说明了其与被告张某5再婚时约定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涉案房屋房改补款是原告父亲个人积蓄交纳;张某6去世后涉案房屋和抚恤金由四个原告继承,被告无权继承。被告业已将其名下房屋过户到其儿子闫某名下。2020年3月22日,原告父亲张某6因病医治无效死亡,被告回其女儿家居住,涉案房屋闲置。后被告换了涉案房屋门锁,阻止原告进入,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张某5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和理由除去当事人的去世时间、结婚时间正确外,其它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均不认可。涉案房产是被告婚后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拥有所有权和继承权。被告从1990年开始就在此居住,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让被告搬出涉案房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之父张某6系原滨州印染厂职工。1983年12月14日,单位将本厂东宿舍平房北x号房间分配给张某6居住。1990年4月30日,原告母亲张某7去世。××××年××月××日,原告父亲张某6与被告张某5(均再婚)结婚。1993年12月,涉案房屋参加房改。根据房改政策套房总价为26793.95元,张某6个人工龄、厂龄、职务补贴等优惠计21444.36元,实补交房款5349.59元,并于2004年7月1日办理了房产证。2020年3月22日,张某6因患胃癌死亡。
审理中,原告提交《关于百年财产分配的方案》。其基本内容为:原告之父张某6与被告婚前约定活嫁死不嫁,共同生活,死后各归各家,各自名下财务各归自己亲生子女。各自的退休工资归自己所有、使用,经济独立。结婚30多年家里生活花销基本是张某6的离休金,包括保姆费和家具置办。根据约定,张某5名下房产已过户到她儿子的名下,多年积蓄也给了她的女儿。张某6现在住房,系1993年参加房改,由张某6独自交纳了全部所需房款和费用(因住房是滨印集团1983年分配的公房,张某5没有此次参加房改的资格。工龄、厂龄、职务补贴等各项优惠只计算张某6个人的)。2004年取得全部产权领取房产证,除去张某6个人的各项优惠和补贴后,由张某6又补交了剩余房款和交易费等各项费用,故房产证只写了张某6的名字。张某6百年后,该住房和抚恤金由张某6亲生4个子女继承。该《关于百年财产分配的方案》系打印件,加盖有张某6的私章及刘秀荣、王**的签字。原告欲以此证实被告无所有权和继承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关于百年财产分配的方案》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只有张某6印章,没有签字和手印,不能排除原告偷偷加盖张某6印章或原告私刻印章的行为,不能证明是张某6的真实意思表示;加盖的印章非常工整,没有歪斜,不像原告述称张某6作为一名患严重帕金森的患者所为;语音转换软件不是一字不差,但原告的遗嘱并没有任何错别字;该份遗嘱有刘**、王**签字,但此二人没有到庭接受询问,在订立遗嘱时继承人在场、见证人没在场这违反了相关规定。且该遗嘱处分了被告的财产。该《关于百年财产分配的方案》无论形式、内容上均不是合法有效的,不应予以采信。
另: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张某6与被告有婚内财产约定及《关于百年财产分配的方案》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对诉争房屋无所有权及继承权,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