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冬律师亲办案例
陈某与徐某东丰县某粮油仓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冬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10
浏览量:163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2017)吉0421民初1211号

原告陈某,男,1976年8月11日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男,1970年2月27日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丰县粮油仓储有限公司,住吉林省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徐、东丰县粮油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高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徐陈某支付股权购买款408万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2.东丰县粮油仓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徐和东丰县粮油仓储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某与徐2013年12月11签订《东丰县粮油仓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陈某将持有的东丰县粮油仓储有限公司49%的股份以392万元的价络一次性转让给徐陈某按照协议约定将股权转让给了徐并办理的工商登记手续,但徐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故陈某诉讼到法院。

公司辩称,一、应该追加白城某人、陈上海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徐公司再一次提出追加第三人申请。(一)生效判决已经对陈某代白城偿还债务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明确认定了上海公司以:“职工持股的方式接管了上述三家公司”这一事实,陈某及其代理人刘冬对此认定没有任何异议。1、因白城上海公司负有3000多万元的债务,2015年上海公司在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公司)与被告谷物公司双方虽约定以原告单位职式持股接管被告公司,公司、人粮油公司通过处置三家公司资产或股权方式,将所得款项抵偿被告谷物公司欠陈某债务,但双方约定最终的转让价格需经双方同意。现因双方如何处置三家公司资产的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虽以原告职工持股的方式接管了上述三家公司,但仍无法单方面处置三家公司资产来实现自已的债权,故对被告谷物公司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上述生效判决书认定了以下事实:一是白城上海公司约定通过处置三家粮库公司的资产或股权,将所得款基本内容抵偿债务;二是为了实现上述抵债,将三家粮库公司的股权以上海公司员工持股的方式取得股权;三是三家粮库公司的股权过户至本案徐名下是徐上海公司持股。2、本案陈某的代理人刘冬律师为上述浦东案件中白城、陈等被告的诉讼、执行阶段代理人,在该案法庭调查与辩论中均主张包括东丰县粮油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称东丰公司)在内的三家粮库公司的股东已经按照注册资本金额全部代白城抵偿债务给上海公司,股权已经由上海公司的员工代为持有,该主张在判决与庭审笔录中有明确的记录。刘冬还有第一次开庭时将东丰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议作为证据向法庭举证,以支持其主张。1、陈某作为浦东案件第三人北京宜通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亲自(还委托了一名律师)参加了浦东案件的第二次庭审,陈某的意见与该案被告的意见相同。2、在收到浦东法院一审判决书之后,陈某没有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判表示异议。如果上述判决认定事实的错误的,由于涉及陈某的巨大经济利益,陈某显然应当对于该判决提起上诉或申诉。(二)上海公司已经向贵院提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书。在该申请书中确认了由徐代表其持有东丰股权的事实,明确表示本案的处理结果同上海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根据浦东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上海公司申请书确认的事实,白城、陈上海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追加白城、陈上海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否则在本案判决后,相关利害关系人有可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提起撤销之诉。

二、股权转让为零对价交易。(一)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是非常明确的,合同涉及四方,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是为了交易股权,而是为了抵偿债务。1、本案的股权转让涉及四方当事人:原告陈某、被告、上海公司、白城。四方的关系是:上海公司是白城的债权人,即为债权人;被告是上海公司关联公司的原告,是债权人关联方(代持股);白城是债务人;被告是代白城偿还债务的一方,即白城的债务关联人,这种关系是以冲抵白城上海公司债务为基础的,决定了股权转让不可能有交易对价,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陈某自愿通过处置其股权或资产代白城偿还上海公司的债务,否则上海公司在债务是否偿还尚不确定的情况下,还将提前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显然不符合常理。2、陈某与徐此前根本就不认识,没有任何关系,正是因为白城上海公司的债务关系,双方才产生了股权转让关系。所以陈某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通过冯某认识被告,完全是虚假陈述,也与其在浦东案件中明知东丰公司以股权或资产为白城抵偿债务的主张自相矛盾。3、上海公司为国有企业,不可能在不对股权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以注册资本金额进行收购,更不可能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不约定对价及支付方式。而徐是一企业员工,不认识陈某,也没有能力收购陈某的股权。(二)如前所述,浦东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陈某代白城偿还债务(通过处置三家粮库公司的资产或股权款项抵偿债务、为了实现上述抵债将三家粮库公司的股权以上海公司原告持股的方式过户给上海公司)的事实,浦东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是有充分证据支持的。1、在浦东案件中,涉及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年3月12日陈以其控股的洮南市矿业有限公司名义向上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包括东丰公司在内的三家粮库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股东会决议。2、《承诺书》由上海公司举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用处置以下资产代偿还白城谷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欠你公司款:2、2013年12月10日和11日,你方以职工名义持股接管的三家公司。其中:梅河口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东丰县粮油仓储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德惠市粮油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通过处置三家公司资产或股权方式所得抵偿白城谷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欠你公司债务,转让最终价格需经双方同意。”3、三家粮库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股东会决议是刘冬举的证据,以证明三家粮库公司的股权已经以注册资本金额抵偿给上海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刘冬特别强调“上述三组证据谈到的股权受让人均为原告的公司员工,与原告举证的证据8中的承诺书中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见该案2015年3月25日庭审笔录第7页)。在2015年9月17日第二次庭审中,刘冬又称“因为被告1以及其他的关联被告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也同意用变卖被告5、6(指东丰公司)、7的资产来偿还债务”(见笔录第10页)。4、在浦东案件第二次庭审时,为了证明陈某明知陈以相关资产抵偿债务,上海公司又将东丰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与股东会决议作为补充证据举证。5、陈某在浦东案件中亲自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法官问“上次庭审时质证的证据,第三人是否需要质证”,陈某“我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意见,不需要对上次庭审时质证过的证据再进行质证”(见笔录第5页),在对上海公司补充证据质证时,陈某的意见是“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6、在浦东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均对《承诺书》、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浦东法院是根据上述证据进行的事实认定。(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股权转让为零对价。1、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陈某确认以东丰公司资产为白城公司抵偿债务是真实的,即其确认东丰公司以资产为白城公司抵偿债务是其明知而且同意的,由此证明以股权或资产抵偿债务是真实存在的事实。2、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对价与支付方式。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为“转让方陈某持有公司51%的合法股份(即人民币408万元),一次性转让给荆”,该约定不是交易对价的约定,只是明确了交易的股权比例为51%,以及51%股权比例所对应的认缴的出资额为408万元,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比例并不必然为出资比例,陈某持有东丰公司100%股权,在对股权作部分转让时,在明确股权比例的同时还必须明确认缴的出资额。而且交易对价与认缴的出资额也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混为一谈,浦东法院之所以没有支持白城以三家粮库公司股权注册资本金额抵偿债务的事实,也是因为“双方约定最终的转让价格需经双方同意”,即价格没有确定。所以股权转让协议根本没有约定对价与支付方式。3、如果存在对价,按照常理陈某也应当向被告主张股权转让款,但是事实是至陈某提起诉讼,陈某从未向被告或上海公司主张过所谓的股权转让对价,即使是陈某明知上海公司与白城已经发生纠纷与诉讼,也没有主张过权利。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否则陈某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2013年12月10日、11日,上述股权全部过户至上海公司指定的人员名下,即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全部履行完毕。

三、陈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陈某变更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徐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其主张的事实有二:一是股权转让款为注册资本金额;二是徐没有向陈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二)如前所述,股权转让不存在对价,即注册资本金额根本不是股权转让款的对价,所以陈某主张徐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不存在,其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均没有事实依据。(三)在庭审中,提出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是两个法律关系,其确认东丰公司的资产为白城抵偿债务,但认为股权转让为独立的法律关系,徐还是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陈某的上述主张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本案的股权转让并非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如前所述本案的股权转让涉及陈某、被告、上海公司、白城四方当事人,股权转让是以抵债为基础的,涉及的法律关系还包括:徐上海公司代持股问题,陈某为白城偿还债务问题。所以股权转让仅为表面的法律关系,必须将代持股、偿还债务问题一并综合考虑。2、股权转让协议事实上是一份附有条件的合同,条件为上海公司取得股权之后需要对股权或资产进行再转让,再转让之金额作为陈某代白城抵偿债务之金额。3、《承诺书》中明确的是“通过处置三家公司资产或股权方式所得抵偿白城谷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欠你公司债务”,所以抵偿债务包括了东丰公司的“资产”,也包括了陈某持有的东丰公司“股权”,而不是二者选一,即在东丰公司资产抵偿债务之后,还存在以“股权”继续抵偿债务问题。4、在资产抵偿债务之后,不论股权是否还存在价值,只要理论上存在交易的可能性,就有可能在交易之后以交易的金额继续抵偿白城上海公司的债务。所以即便资产已经处置,按照《承诺书》约定,也不存在支付对价或返还股权的问题。相反如果陈某认为股权存在交易的价值,其应当积极寻找交易对象,以实现交易,并以交易金额继续抵偿上海公司的债务。5、股东享有的股东权益与公司享有的公司财产权益的确不能混为一谈,二者的权利主体不同,权利内容也不同。但二者并非没有关系,因为公司的资产权直接会影响到股权的价值。以本案为例,东丰公司将全部资产为白城公司抵偿了债务,即其已经没有资产,股东的经营权、收益权、剩余资产分配权等权利都大受影响,所以股东权益的价值与公司资产密不可分。陈某持有100%东丰公司的股权,在办理股权转让之时,无论是陈某还是白城上海公司,都是明知在东丰公司的资产抵偿债务之后不可能再以注册资本金额进行股权转让,因为这不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收购股权的价格还高于抵债的价格,显然不符合常理。

四、陈某进行虚假诉讼,应该受到处罚。(一)本案实际是一起恶意侵害国有企业权益的案件,陈某与陈恶意串通,企图逃避对上海公司的债务。1、在浦东案件执行阶段,上海公司与白城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委托法院库内的评估公司对东丰公司资产进行了评估,白城对评估价不满意,要求重新评估。2、在浦东案件执行中,将陈纳入失信名单,陈要求解除其失信,并以认可评估价格为条件,因为还有约2000万元债务没有偿还,上海公司没有同意。3、在浦东案件中,刘冬律师向上海公司发邮件称如果不能满足其上述要求,三家粮库公司将发起股权诉讼。(二)陈某亲自参加了浦东案件,其代理人刘冬更是浦东案件被告的代理人,在不同案件中对同一事实提出完全不相同的主张,明目张胆向法庭做了虚假陈述,所以陈某是故意提起虚假诉讼,应该受到处罚。

综上所述,陈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为虚假诉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进行处罚。

陈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份证据即证据一、2013年12月11日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股权转让的比例及价格。证据二、东丰县粮油仓储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陈某按照合同约定已将所持股权变更徐名下。

、东丰县粮油仓储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十份证据即证据一、(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集团上海粮油公司与白城人谷物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陈、东丰县粮油仓储有限公司等之间的债权关系。证据二、《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股权转让已经履行完毕,是零对价转让。证据三、洮南市矿业有限公司《承诺书》,证明陈对三家公司资产或股权的处置款抵债作了书面确认,也确认了三家公司股权零对价的事实。证据四、洮南市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陈为该公司绝对控股股东。证据五、执行和解协议,证明东丰县粮油仓储有限公司为白城代偿债务,这份协议是刘冬律师全程参与的事实。证据六、上海集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各方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证据七、白城对上海集联评估报告的书面意见一份,证明陈以东丰县粮油仓储有公司资产抵偿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徐、东丰县粮油仓储有限公司对陈某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这份合同没有约定股权对价也没有约定支付方式,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不是股权转让的价格。

庭审过程中,陈某对徐、东丰县粮油仓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零对价转让。对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庭审过程中,本院出示了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830号庭审笔录及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陈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即《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双方提出异议的对方提交的其它证据,因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综合本案案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1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因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作为东丰县粮油有限公司100%持股人与徐2013年12月11签订《东丰县粮油仓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陈某将持有的东丰县粮油仓储有限公司49%的股份以392万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徐,且未约定给付方式及给付时间。陈某按照协议约定将股权转让给了徐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由于徐没有向陈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故陈某诉讼到法院。徐公司以双方是零对价转让股权为由,认为陈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白城、陈集团上海粮油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证据不足,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徐自认是接受集团上海粮油公司委托,以零对价的方式接受陈某的股权以及陈某自愿同意以公司为陈抵债,但本案恰恰没有陈某的承诺及任何可以认定陈某自愿用其财产为陈或白城抵债的相关证据,因此该主张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徐零对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与徐签订《东丰县粮油仓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自愿将其持有的东丰县粮油仓储有限公司股权49%的股份即以39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协议中已明确了转让的股权份额及价款,徐作为受让人接受了其条件,说明其转让合同成立,虽然徐以零对价予以抗辩,但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观点,同时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该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属有效协议,徐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未约定给付的方式及时间,但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陈某要求徐支付股权转让款,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某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股权转让款392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6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徐承担,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内容由刘冬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刘冬律师咨询。
刘冬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448好评数15
  • 办案经验丰富
长春市景阳大路2288号华天大酒店1818室
138-4302-8128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冬
  • 执业律所:
    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201*********244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咨询电话:
    138-4302-8128
  • 地  址:
    长春市景阳大路2288号华天大酒店1818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