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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办事处xx村第四村民与耿xx土地承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宋琳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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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办事处xx村第四村民组、耿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7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办事处xx村第四村民组,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办事处xx村。

负责人:赵xx,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流、杨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安山、宋琳,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办事处xx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xx四组)因与被上诉人耿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四组的负责人赵xx,xx四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流、杨林,被上诉人耿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安山、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四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91民初1106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10年,短于法律规定的林地承包经营最短期限30年,且承包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仍在管理维护该片林地,故对被上诉人延长承包期限至40年的请求予以支持,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被上诉人是根据《沙林承包合同书》的约定而享有10年的合同承包权,而不是基于其为xx四组的成员而享有的家庭承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条的规定,《沙林承包合同书》的当事人耿xx并不是基于家庭承包而产生的承包权,故本案不适用自动续期和40年不变的法律规定。在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应的权利与义务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内容为限。《沙林承包合同书》中的权利并非xx四组的成员所共有且均等的权利。《沙林承包合同书》充分有力地证明了被上诉人是基于合同承包权而产生的权利。其次,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xx四组土地分配底册》以及相关的出庭人员联合证明了,涉案沙林地并不在家庭承包范围。而是基于公开协商的基础上而签订的承包合同。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分析论证该套证据。也没有根据本案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作出认定。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一直维护、管理林地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沙林地存在经营管理以及争议土地之上的附属物所有权归被上诉人。因出具证言的人员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甚至包括亲戚关系在内。因上诉人也有相关的证人出庭当庭说明了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全面审查上诉人的证据,片面地认定被上诉人一方的证言而否定了上诉人一方的证言,导致案件判决失实。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方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别是上诉人一方提交的土地底册等书面证据,一审法院并没有依法审查,并做出是否作为裁判依据的分析论证。3.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林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的事实,致一审判决错误。承包期到期后,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续签合同的意思。该事实的存在足以反映其没有续交剩余的承包费并不是组长缺位,而是其主动放弃继续承包涉案沙林地的意思表示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双方的承包期早于2004年到期。此后,被上诉人对涉案林地没有任何的权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致一审判决的结论错误。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作为裁判依据,而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对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论证,继而导致一审法院对涉案沙林地的土地承包性质认定错误。本案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规定的内容是确定了土地补偿费和地上附属物及青苗费的归属,而不是对涉案沙林地承包方式的认定依据。涉案沙林地的承包方式的认定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进行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沙林地承包方式的认定取决于其承包权的取得方式。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沙林地承包合同书》详细规定了承包期限、承包费用、承包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显然,被上诉人的权利来源于该份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而不是基于其为本组成员而均等享有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成员权。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不当,致判决结论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撤销原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耿xx辩称:一、原审判决将涉案《沙林地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包期延长至30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涉案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是家庭承包而非“其他形式”承包。二者区别主要在于:一是承包主体不同,二是承包的对象不同。上诉人发包土地时,明确要求承包者仅限于本组农户,且人人有份、均可以承包或弃包,耿xx亦是本组农户;本案的土地属于林地,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家庭承包对象,而不属于“四荒”以及果园、蚕场、养殖水面及其他零星土地等不适宜实行家庭承包的土地,因此本案承包合同属于家庭承包。2.上诉人错误地理解了涉案承包关系的性质,错误地理解了法律关于土地承包期的规定。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还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三条等关于承包期限的规定,均未明确区分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上诉人将法律规定的承包期限理解为仅适用于家庭承包亦是错误的。3.涉案合同未续签是因为上诉人组长长期空缺搁置所导致,答辩人已多次申请续签。答辩人在1994年11月8日缴纳承包金时已经将合同期满后的续包定金1000元一并缴纳,说明答辩人与上诉人已经就合同期限的延长达成一致意见。最后,自1994年至今,上诉人从未通过任何途径提出过任何异议,从未主张过解除、收回林地等。综上,涉案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10年,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将承包期延长至30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现有证据充分证明答辩人自1994年11月1日至今一直在管理维护涉案承包林地,并补栽树木、青菜、草莓及其他农作物,答辩人耿xx对涉案林地至今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地上附属物享有所有权,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将涉案被征收林地56.43亩的补偿款1410750元支付给答辩人合法、正确。答辩人提交的上诉人历任组长及xx村相关领导出具的证明等书证,提交的证人证明及出庭证言等人证及照片,足以证实答辩人至今仍在管理维护涉案沙林地,涉案被征收林地为56.43亩。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判令上诉人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耿x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将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位于长深地南xx岗、大水坑地xx堤、聚太坟北共三处地剩余未征收的部分50亩沙林地延长承包期限至40年;2.被告向原告支付征收农用地附着物补偿费共计1410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办事处xx村第四村民组的前身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xx村第四村民组。1994年11月1日,南曹乡xx村第四组与该组村民耿xx签订《沙林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xx四组供有沙林地址:长深地南xx岗、大水坑地xx堤、聚太坟xx处,每年价格捌佰元;土地权利仍归xx四组所有,耿xx承包者不准买卖和贩卖沙土;合同期拾年,承包金可分两期付清,第一期1994年11月1日—1999年11月1日5年共付承包金额肆仟元,第二期1999年11月1日—2004年11月1日5年;当中双方任何人员更换或变动,合同仍然有效,不得有任何人私自变动;国家或其他单位占用时,沙林上面的附属物全部归耿xx所有,土地仍归xx四组所有。时任xx四组的组长梁xx及承包者耿xx在合同上签章予以确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xx村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机关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耿xx于1994年11月8日支付第一期树林承包金5000元;还分别于2000年元月16日、3月4日支付第二期承包款共计4000元(每笔2000元)。

耿xx于2018年元月16号出具《证明》载明:耿xx自1994年—2009年间任xx村党支部书记,耿xx在1994年11月承包四组荒林三处约一百余亩,在2000年间,耿xx多次要求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年限承包林地,因四组组长和本村村长多年空缺,就对他说续签合同的事以后再说,在2006年至2009年间耿xx在荒地部分又补栽了树木、青菜和大棚草莓,2013年冬至2017年政府多次征收占用约五十多亩林地,2015年、2016年、2017年,耿xx多次委托我向村里反映组方不给林地的补偿费用,村委称无法处理,未占用部分耿xx至今仍在管理维护着。

卢天义于2018年1月15日出具《证明》载明:在2013年至2015年修经南十五路时,所占用xx四组xx岗土地,当时经协调地面附属物是四组村民耿xx管理,有杨树和其它农作物。卢天义到庭称其当时任职xx村副书记,修经南十五路时占用四组的地,其负责协调清表工作,听说地面上的杨树和农作物是耿xx的,便通知其清理。

耿书立于2018年1月15日出具《证明》载明:耿xx于1994年包了荒林约一百余亩,2006年春天,耿xx对林地补栽了约几千棵杨树和桃树;在2009年间耿xx在荒地部分种了庄稼、青菜、草莓和大棚。2013年冬至2017年秋,修经南十五路、经开十七大街、经开十八大街、小区二期和花园共占林地约五十多亩。因为补偿纠纷使林地占用,部分树木、青菜和草莓被推毁。2015年、2016年、2017年10月间耿xx多次让我去村里请求调解组方给付林地、青苗附着物补偿,最后村委协商不成,让耿xx去上级反映,多年来全村八个组被征的各种地,村民都得到了补偿,就耿xx所包林地多次被征,并且多次请求没有得到半点补偿,剩余林地至今耿xx还在维护。耿营勋于2017年11月28日出具《证据》,亦表述上述事实。

2018年6月18日,耿xx出具《证明》载明:在2018年6月聚太坟北,村民耿xx承包的荒林地被征收占用,因合同上面积不清,由代管人四组村民赵xx和三组老组长耿xx丈量,东西长130米,南北宽33米,共计6.43亩,东至三组河堤、西至三组河堤、南至四组枣园、北至三组河堤。耿xx亦到庭证明上述事实。

另查明,郑经会纪[2010]13号文件《关于我区宅基地内住宅房外附着物及农用地附着物实行包干补偿的专题会议纪要》载明,农用地附属物包干补偿标准为每亩2.8万元。耿xx诉状中称根据村里意见,补偿款中每亩地提取3000元留存组里用以平衡资金。

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多次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当事人订立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耿xx请求将其承包的位于长深地南xx岗、大水坑地xx堤、聚太坟北共三处剩余未征收的部分50亩沙林地延长承包期限至40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耿xx与xx四组签订的系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0年,短于法律规定的林地承包经营最短期限三十年,且承包合同到期后,耿xx仍在管理、维护该片林地,故涉案《沙林承包合同书》应予至少延长期限至三十年,对耿xx延长承包期限至40年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xx四组关于涉案合同于合同到期之日即2004年履行完毕,不应当对其承包期予以延长的辩称,违反法律对林地承包最短期限的规定,不予支持。关于xx四组辩称其组成员自1999年开始在涉案林地自发开荒,并有证人耿某1、芦xx、耿某2出庭证明其在涉案林地上开荒,涉案林地为集体所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沙林承包合同书》系耿xx与xx四组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耿xx承包林地的事实并不以该林地是否荒芜或被他人占有而改变,且xx四组并未解除其与耿xx签订的《沙林承包合同书》,故对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耿xx请求xx四组向其支付征收农用地附着物补偿费共计141075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由上可知,本案所涉被征收林地的承包人为耿xx,该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耿xx。xx村原党支部书记耿xx、xx村村民耿书立均出具《证明》表示,因建设需要,2013年—2017年间共征收占用耿xx承包的林地约五十余亩(耿xx按50亩主张权利);耿xx出具《证明》表示2018年6月份,耿xx承包的林地又被征收6.43亩,故该被征收的56.43亩林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款应当归耿xx所有,根据郑经会纪[2010]13号文件中规定每亩地2.5万元的补偿标准,xx四组应当将已发放至其处的1410750元支付给耿xx,故对耿xx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将原告耿xx与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办事处xx村第四村民组于1994年11月1日签订的《沙林地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包期限延长至三十年;二、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办事处xx村第四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xx承包地附着物补偿款1410750元;三、驳回原告耿xx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7元,由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办事处xx村第四村民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xx四组向本院申请证人赵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陈述:耿xx把沙林地转给野曹的赵xx,转让以后赵xx准备拉沙卖沙,生产队不愿意,最后土地荒了,荒了以后我就去开荒了。证人张某陈述,2006年,她在沙岗进行开荒,估计有两亩多。

耿xx向法庭提交照片三张,证明涉案土地的现状,照片近端显示的是已经征收的土地,土地上是市政绿化;照片的远端是未被征收的耿xx的林木。xx四组的质证意见是:该照片所显示的所谓的树木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刚刚挖个坑栽个苗,第二种情形是属于市政绿化的范围,不能证明是耿xx所为。

因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沙林承包合同是家庭承包还是其他方式承包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签订《沙林承包合同书》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施行,当时并未严格区分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1998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该规定也没有区别各类承包地的不同情况。在1994年—2009年间任xx村党支部书记的耿xx证明,耿xx在1994年11月承包四组荒林三处约一百余亩,在2000年间,耿xx多次要求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年限承包林地,因四组组长和本村村长多年空缺,就对他说续签合同的事以后再说。故耿xx2000年左右要求延长承包期符合当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所涉《沙林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包期限延长至三十年并无不当,也符合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

二、关于承包合同到期后,耿xx是否仍在管理、维护该片林地问题。本案所涉《沙林承包合同书》到期后,xx四组并未收回发包土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除少数证据为书证外,其余证据多为证人证言,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对有关证据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认定承包合同到期后,耿xx仍在管理、维护该片林地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四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7元,由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x办事处xx村第四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家祥

审判员  董正方

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关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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