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庄xx等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崔克龙 更新时间 : 2020-10-10 浏览量:361
被告人庄xx等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延刑初字第833号
案
由: 妨害公务罪
裁判日期: 2015年12月25日
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延刑初字第833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xx,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峰日,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xx,男,1985年8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克龙,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xx、庄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xx及其辩护人李峰日,被告人庄xx及其辩护人崔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庄xx、庄xx,在xx饭店内,因饭店老板姚某某拖欠工资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相撕扯和追打。在此期间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的张xx,辅警肖xx,辅警金xx及路过现场的小营派出所辅警王xx、辅警李xx等人在案发现场处置该事件。在出警人员调查处理的过程中被告人庄xx,庄xx兄弟二人不听从出警人员的劝阻和指挥,并撕扯或用头部撞击警察身体、用语言威胁等方式阻碍出警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当中无异议,且有其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破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壁纸刀一把及指认照片,110接出警(案、事)情记录卡,证明辅警身份的延吉市公益性岗位用工协议,出警人员张xx、肖xx、金xx、王xx、李xx出具事发经过的证言,证人李某甲、姚某某、郭某某、李某乙、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庄xx、庄xx的供述与辩解,事发现场及被告人到派出所之后的执法记录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xx、庄xx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该案系二被告人讨要工资方法不当而引发,二被告人在饮酒后控制力下降时偶发犯罪,系初犯,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有悖于事实,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庄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邓永富人民陪审员迟传英人民陪审员张恩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