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崔克龙 更新时间 : 2020-10-10 浏览量:348
石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吉2402刑初118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1月19日
图们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吉2402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xx,女,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图们市。被告人石xx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图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克龙,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以图检刑检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英、代理检察员朴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x及其辩护人崔克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装神弄鬼等迷信活动,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财物,具体如下:
1、2016年4月8日许,被告人石xx以给被害人张某设佛堂的方式,骗取张某的人民币4000元。
2、2016年4月22日许,被告人石xx以其家“小蟒花”仙与张某家“狐仙”孩子玩麻将为由骗取张某的人民币3500元。
3、2016年5月末的一天,被告人石xx以“黄仙”上身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300元。
4、2016年6月10日许,被告人石xx以替张某打理仇仙消灾的方式,骗取张某的人民币6000元。
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石xx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梁某、智某的证言;图们市公安局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视听资料;收条;被告人石xx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全部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积极自愿交纳罚金,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所有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石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石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朴 镒
人民陪审员 孙丽焕
人民陪审员 周兰荣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弘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