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增慧律师亲办案例
高某刘某洲与王某青岛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增慧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09
浏览量:353


高某、刘某洲与王某、青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青民二终字第72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4年10月20日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郭海荣,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李秋航,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增慧,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洲。

委托代理人李秋航,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增慧,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刘某洲、青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067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晓、代理审判员徐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刘某洲在一审中诉称:高某、刘某洲系刘某岱的法定继承人,刘某岱于2013年6月23日去世。刘某岱与范某是朋友关系,范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最初找到刘某岱称其公司经营困难,需要资金周转,向刘某岱借款60万元。2008年3月17日,刘某岱与**公司签订借款借据,范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某岱将60万元汇入范某账户。合同期满后,范某偿还了利息但未支付本金,双方协商后于2010年8月1日续签了借款借据,约定月息1.5%,按季度支付。但范某自2011年4月1日起停止支付利息,2012年3月19日,刘某岱与范某、**公司又签订借据一份,范某、**公司承诺于2012年9月底之前还清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1年3月31日。此后,刘某岱再未见过范某,**公司也不再在原址办公。王某与范某是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公司、范某、王某偿还高某、刘某洲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3.5万元(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按月息1.5%计算)。

王某在一审中答辩称:1、本案所涉借贷,王某并不知情参与,无任何还款义务。2、王某与范某已于2009年初离婚,本案所涉借款或担保均与王某无关,王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王某与范某在离婚前,因感情破裂长期分居,范某的行为王某并不清楚,且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属商业经营行为。3、刘某岱与范某于2010年8月1日签订新的借贷合同,此时王某与范某已离婚,与王某无关。王某与范某离婚发生在2009年初,在此期间刘某岱的借款和利息收回均是安全的,并未发生争议,因此,高某、刘某洲称王某是为躲避债务而与范某离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和范某在一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7日,刘某岱与**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公司向刘某岱借款60万元,月利率2.5%,仅限**公司用于临时经营资金周转之用,**公司及公司法人代表家庭全部财产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3月16日。范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同日,刘某岱将60万元打入范某位于某某银行青岛分行的账户。范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8月1日,刘某岱与**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公司向刘某岱借款60万元,月利率1.5%,仅限**公司用于临时经营资金周转之用,**公司及公司法人代表家庭全部财产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2012年3月19日,**公司、范某向刘某岱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上述借款的月利率1.5%,承诺于2012年4月19日前还款30万元,其余部分于2012年9月底之前全部还清,利息已付到2011年3月31日。刘某岱于2013年6月23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高某、刘某洲。范某与王某原是夫妻关系,2009年3月30日,范某与王某登记离婚,其离婚协议书约定:青岛市市南区XXX路XX号X单元XX室房屋归王某所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发生任何共同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岱与**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刘某岱将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给**公司,**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范某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据上签字,应对上述债务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岱去世后,高某、刘某洲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其上述债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向**公司、范某主张还款责任。现高某、刘某洲要求**公司、范某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借据约定,上述借款利息已付至2011年3月31日,高某、刘某洲主张上述借款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王某与范某是夫妻关系,范某对高某、刘某洲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范某与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不得对抗债权人。王某称其对借款事宜不知情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某、刘某洲借款本金60万元。二、青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高某、刘某洲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按月息1.5%计算。三、范某、王某在第一、二项范围内与青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范某、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对高某、刘某洲的诉讼主体资格未进行充分审查。本案一审立案及第一次开庭时的原告为刘某岱,后来刘某岱于2013年6月23日去世。被上诉人高某、刘某洲作为刘某岱的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成为本案原告。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高某及刘某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刘某岱的全部法定继承人。一审法院对于高某及刘某洲的诉讼主体资格未进行审查,也未就诉讼主体资格变更的相关证据进行组织质证。二、原审法院未对其所认定证据进行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3月17日刘某岱与**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借据》,范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出示此份证据,上诉人未见过此份证据,也未对此份证据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判案依据,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三、刘某岱与**公司之间的借款不属于范某的借款,也不属于范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某岱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范某与刘某岱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对于刘某岱与**公司之间的借款,范某为保证人,而非借款人,范某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并非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保证责任不属于范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四、对于刘某岱与**公司之间的借款,范某承担保证责任,并不代表王某也应承担保证责任。无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后,王某均不对以上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刘某岱与**公司之间的借款,系**公司的公司行为,以上借款由**公司使用和管理,并非范某个人借款,以上款项从未用于王某与范某的家庭共同生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夫妻共同债务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债务的形成从本质上讲其目的是为了家庭。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具有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而本案中王某无与范某共同担保的合意,并且范某的担保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及家庭未获得因担保而带来的利益。因此,涉案担保不属于上诉人与范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与范某离婚时,双方均认可无夫妻共同债务。其次,担保合同为要式合同,上诉人未签署合同,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涉案合同的担保责任。我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见,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签订。上诉人从未签署书面合同,也不知晓涉案保证合同,上诉人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再次,涉案担保为信用担保,在担保中不存在夫妻一方为担保人,则配偶必然为担保人的法律规定。丈夫和妻子在法律上均具有独立人格,两个人的个人信用不能划等号,不能说认可了丈夫的信用,也就认可了妻子的信用,更不可以说丈夫和妻子的信用存在必然连带关系。因此,范某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必然代表上诉人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范某与上诉人离婚后,对于刘某岱与**公司之间的借款,上诉人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和还款责任。涉案借款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两次变更主合同,假设上诉人为担保人,在刘某岱起诉时,上诉人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假设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那么在上诉人与范某离婚后,刘某岱两次与**公司变更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内容,从未告知上诉人,也未征得上诉人的书面同意,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也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况且涉案担保的保证期间已届满,假设上诉人为担保人,上诉人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假设上诉人需对刘某岱与**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所签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那么此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借款期满后的六个月内,即保证责任的期间截止到2009年9月。但在2009年9月之前及在本案起诉前,刘某岱从未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假设上诉人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在本案起诉时也已超过了法定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也不应再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可见,对于刘某岱与**公司之间的借款,无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后,上诉人均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和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某、刘某洲共同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参与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也对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进行了严格审查。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范某,因刘某岱与范某是朋友关系,所以在范某提出借款时,刘某岱才将60万元贷款直接打入范某个人账户,而且在范某于2012年3月19日出具的借据中,其也明确认可该笔60万元借款系其所借,在借款时范某一再承诺以其名下房产和家庭房产承担还款义务,整个借款过程都是范某一人与刘某岱协商联系,包括个人借款借据范本也是范某个人提供的。因此,范某及王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2009年3月20日,王某和范某两人恶意串通,将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中99%的产权变更与王某一人名下,范某仅占1%的产权,10天后,二人又串通以协议离婚的形式将该房产所有产权都归王某所有,显然,范某与王某属于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四、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足以证明范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占公司出资额80%的比例,享有公司收益,该份收益也必然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某、刘某洲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青岛A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章程及企业名称预先审核申请书,证明A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范某出资40万元,投资比例高达80%,是A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并实际享有公司收益。

证据二,A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证明,证明A公司住所及实际经营地位于范某个人名下的青岛市紫荆关路×号×栋×单元×户,范某将其个人名下房产无偿供A公司使用,并证明A公司变更为**公司。

证据三,青岛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和专用票据,证明范某在1996年11月20日购买了青岛市紫荆关路×号×楼×单元×户房屋。

证据四,青岛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证明范某在2009年3月20日背负巨额债务的情况下恶意转移财产,将其名下房产99%的产权转让给王某。

证据五,青岛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证明范某和王某在2009年5月31日恶意串通以协议离婚的方式将涉案全部房产转让给王某一人。

上诉人王某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上述公司章程仅证明范某是A公司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不能证明范某将其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同时也不能因为范某为公司大股东,从而要求王某承担公司债务。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公司资产承担债务,不存在股东承担公司债务和股东配偶承担公司债务的情况,被上诉人的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对上述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范某提供紫荆关路房屋供A公司使用的时间是2006年5月8日,而此房屋于2007年8月1日已不再提供给A公司使用,A公司的经营地址变更为B大厦。对上述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此公有住房系王某与范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是范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范某的个人财产,并且此房产实际为王某单位分配给王某的房产,只是在办理房产出售时,以范某名义购买。对上述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此房屋属于范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变更房产共有份额,属于夫妻之间对其共有财产的合法处分,此证据不能证明范某和王某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因为双方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的时候感情已经破裂,正在办理离婚手续。对上述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事项不认可,王某本身就是紫荆关路房屋的共有产权人,离婚分割财产时,房产归王某所有,并非恶意转移财产,并且本案为担保合同纠纷和借贷纠纷,而非房屋买卖纠纷。被上诉人所提交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五与本案均无关联性。

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交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所提交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三均予以采信。而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交上述证据四至证据五的真实性也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所提交上述证据四至证据五也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四至证据五仅可证明范某将其名下的青岛市紫荆关路×号×楼×单元×户房屋过户给上诉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范某属恶意串通转移财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高某、刘某洲在二审中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的债务人主体为王某和范某。而刘某岱于2008年3月17日和2010年8月1日同**公司、范某所签协议均载明债权人为刘某岱、债务人为**公司、担保人为范某。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偿付责任。对此应分析王某在高某、刘某洲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处于何种地位,即高某、刘某洲是依据何种法律关系要求王某承担民事责任。经分析,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高某、刘某洲针对其诉讼请求应提出明确的诉讼主张,并就其诉讼主张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由于刘某岱及其法定继承人高某、刘某洲在本案一审中明确主张与刘某岱建立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关系的债务人主体是**公司,而范某系作为担保人就**公司向刘某岱所借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且刘某岱于2008年3月17日和2010年8月1日同**公司、范某所签协议也均载明债权人为刘某岱、债务人为**公司、担保人为范某,因此,高某、刘某洲在二审中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的债务人主体为王某和范某,不但有违民事诉讼的禁反言原则,且其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债务人主体为王某和范某的主张也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公司、出借人是刘某岱、保证人是范某。

其次,因范某系基于**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公司向刘某岱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其保证行为的受益者是债务人**公司,并非其家庭,上诉人王某既未从中受益,也未向出借人刘某岱作出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而保证债务具有无偿性,保证人仅承担保证责任,并不享有利益,在客观上无法实现为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与夫妻共同债务本身的性质相对立。因此,范某在其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公司向刘某岱借款作担保而产生的保证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使范某承诺以其家庭财产就**公司向刘某岱所借款项提供连带偿还责任保证,其此项承诺产生的效力也并不及于上诉人,上诉人并不受范某所作上述承诺的约束。高某、刘某洲诉请上诉人就**公司向刘某岱所借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即便上诉人可与范某共同作为涉案债务的担保人,但因**公司、范某和刘某岱在2010年8月1日所签协议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到2011年7月31日止,而上述协议并未就保证期间作任何约定,且高某、刘某洲也未举证证明刘某岱在本案起诉前即2012年8月6日前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上诉人也应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保证责任。何况上诉人早在2009年3月30日即已同范某登记离婚,范某在离婚后同刘某岱于2010年8月1日所签协议以及其于2012年3月19日向刘某岱出具的借据更与上诉人无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06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

二、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06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范某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与被上诉人青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高某、刘某洲对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7,3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329元,由被上诉人高某、刘某洲共同负担16,279元,由被上诉人青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范某共同负担16,050元。一二审公告费共计1,20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范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曲 波

代理审判员 徐 晓

代理审判员 徐 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晓凤

以上内容由王增慧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增慧律师咨询。
王增慧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111好评数9
  • 办案经验丰富
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b座1203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增慧
  • 执业律所:
    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2*********02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山东-青岛
  • 地  址:
    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b座1203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