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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峰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马长孝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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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某峰地产有限公司

被告郑某东,郑某,青岛某电力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某峰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某东、郑某、青岛某电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某峰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某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2、判令被告郑某东赔偿原告违约损失297863元;3、本案律师费60000元由被告承担;4、被告郑某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青岛某电力有限公司对全部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6、判令原告对被告青岛某电力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郑某东、青岛某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郑某东、郑某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郑某东3000000元,被告郑某东、郑某均以所拥有的被告青岛某电力有限公司之股权提供质押担保。然被告不信守承诺,到期后未依约定清偿借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所请。

被告郑某东辩称,对借款事实、借款本金及股权质押无异议,对违约金和律师费有异议。

被告郑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青岛方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和被告公司无关。

原告与被告围绕本案事实及争议当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亦对相关事实当庭进行查证:

一、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付款凭证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借款3000000元给被告,且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原告诉求的各项责任;3、《股权质押合同》2份;4、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份;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而提供股权质押且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债权转让协议》2份;6、《债权转让通知》1份、快递回单1份;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将债权转让给青岛某峰置业有限公司,后青岛某峰置业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回原告,青岛某峰置业有限公司已就该债权转让之事实通知被告;7、《民事委托代理协议》1份,律师费发票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并支付了代理费,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该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东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优先受偿权不认可,其余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被告青岛某电力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称:上述证据与被告公司无关。

二、本院询问有无还款情况,原告、被告均称,被告没有还款。

三、原告在庭审明确诉讼请求后,于庭后提交书面请求:

1、判令被告郑某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违约金297863元(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2018年8月1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2、被告郑某东支付原告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郑某东支付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4、原告对被告郑某质押的青岛某电力有限公司20%股权在上述1至3项被告郑某东应付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郑某东质押的被告青岛某电力有限公司80%的股权在上述1至3项被告郑某东应付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3日,原告(甲方)、被告郑某东(乙方)、被告青岛某电力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胶州-2017-02)。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乙方提供甲方认可之担保并办理完成相应的质押工商登记后,甲方向乙方发放借款;甲方无息向乙方提供上述借款,乙方无需支付利息;借款的担保,乙方以其占有的丙方80%股权为该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同时郑某以其占有的丙方20%的股权亦为该借款提供股权质押担保,股权质押担保的具体事宜,由甲方与乙方、郑某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进行约定;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应按照逾期时间承担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偿还时间在30日以内,应按日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逾期偿还时间超过30日,应按日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等);合同同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2017年10月13日,原告(质权人)与被告郑某东(出质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出质人被告郑某东自愿为质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债权额为6000000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质权的一切费用,出质人以其在青岛某电力有限公司占有的80%的股权(人民币800万元)为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出质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正,出质期限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同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该股权质押合同于2018年3月28日在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权登记,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青岛某电力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800万元/万股,出质人郑某东,质权人为北京某峰地产有限公司

原告(质权人)与被告郑某(出质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出质人郑某自愿为质权人与郑某东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债权额为56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质权的一切费用,出质人以其在青岛某电力有限公司占有的20%的股权(人民币200万元)为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出质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出质期限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同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该股权质押合同于2017年10月16日在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权登记,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青岛某电力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200万元/万股,出质人郑瑶,质权人为北京某峰地产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X商银行将借款3000000元转账到被告郑某东账户。后被告郑某东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原告曾将涉案借款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青岛某峰置业有限公司,后案外人青岛某峰置业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回原告,转让过程均办理了相关手续,各方均无异议。

2018年7月11日,原告与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贷的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依借款合同出借给被告郑某东3000000元,被告郑某东对借款事实、借款本金及股权质押均无异议,故原告依法向被告郑某东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二是被告郑某东、郑某以所占被告青岛某电力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质押如何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被告郑某东在庭审中虽对违约金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无息使用借款,逾期应按照逾期时间承担违约责任,并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承担方式,本案所涉借款于2018年2月15日到期后,被告郑某东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由被告郑某东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行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主张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297863元(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及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被告郑某东虽提出异议,但借款合同中对此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原告亦提供了委托合同及付款证据予以证明已实际支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郑某东、郑某以所占青岛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质押的处理。被告郑某东、郑某与原告就本案所涉借款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分别以所占青岛某电力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质押,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出质人应以出质的股权对质权人承担责任。被告郑某东对股权质押无异议,被告郑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故原告请求由出质人被告郑某东、郑某以出质股权在出质金额范围内对被告郑某东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东偿付原告北京某峰地产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2018年8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97863元(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某东偿付原告北京某峰地产有限公司2018年8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郑某东偿付原告北京某峰地产有限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郑某以出质的被告青岛某电力有限公司20%股权(200万元/万股)在出质金额范围内内对上述一至三项被告郑某东应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五、被告郑某东以出质的被告青岛某电力有限公司80%股权(800万元/万股)在出质金额范围内内对上述一至三项被告郑某东应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663元,由被告郑某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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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马长孝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2*********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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