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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东莞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吴金钟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09
浏览量:104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4583号

原告:周X,女,汉族,1993年11月30日,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430************568。

被告:东莞XX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X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钟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告周X诉被告东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理,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钟、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22000元,其中包括7000元宠物购买费用、10000元抚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致宠物狗死亡,并且被告超范围经营,在医疗条件不够以及从业人员无手术资质的情况下给宠物狗做手术,导致宠物狗死亡,故被告须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XX公司向本院答辩称:被告XX公司整个宠物的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宠物狗诊治的两位工作人员中,一名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另一名为医师助理,取得动物疫病防治职业资格证书,为函授学生,专业为畜牧兽医,具备一定的动物诊治经验及专业知识,在诊治过程中,助理是从事辅助性工作,并未单独实施诊治。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即侵权之诉,原告应举证证明XX公司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误诊及治疗操作过程中违反相关规程或用药不当。被告已证明自己在诊治过程中合规合理。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4日下午6:46分原告携宠物到被告处就医,被诊断为:过敏,肾功能异常,疑似中毒。经过被告治疗后,原告将宠物狗带回家。后原告又于当晚9时多携宠物狗到被告处进行就医,此次被诊断为:呕吐,中毒,食道异物。后被告认为宠物狗喉咙有异物卡住,因多次用夹子均无法将异物夹出,后在原告的同意下对宠物狗进行了开喉取异物的手术。宠物狗在取出异物的一个半小时后死亡。

原告主张被告在第一次治疗的过程中出现诊断失误,宠物狗两次就医均出现大口喘气现象,在第二次诊疗才照X光。被告则称,第二次才用X光,是因为怀疑喉咙异物卡住喉咙,故需要照X光。从原告朋友在宠物狗死后到被告处沟通的记录可知,被告认为原告将宠物狗带回家后,宠物有在家进行进食。双方对被告有从宠物狗取出异物无异议,但对取出异物的大小存在分歧。且从沟通记录显示,原告对被告实施开喉取异物手术是同意的,被告亦告知实施手术的危险性。

本院在审理过中,依法向东莞市****局发函,询问被告是否具有实施开喉取异物的诊疗资质,东莞市****局复函称,被告具备开喉取异物的资质。被告提供了实施开喉手术两位工作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显示陈X有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助理林X有动物疫病防治资格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宠物医院消费记录、宠物医院资质、XX公司的营业执照、手术实施人员资格证、手术过程照片、微信朋友圈截图,被告提供的民事答辩状、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动物疫病防治证书、动物诊疗许可证、用药清单、X光片两张、处方单两张、录音光盘、本院向东莞市****局调取的复函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结合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在对宠物狗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从被告提供的诊疗范围和工作人员的相应资质可知,被告的诊疗行为并未违反其治疗活动范围且对宠物狗进行诊疗的工作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在对宠物狗实施手术之前,亦有征询原告的意见以及告知手术的风险,被告提供的关于对宠物狗进行诊疗的过程亦未显示其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需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对宠物狗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宠物狗现已灭失,无法进行尸检,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周X已预交,由原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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