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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与陈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吴金钟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09
浏览量:959

广东省东莞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32228号

原告:东莞市XX,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6W。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身份证号码:420************017。

原告东莞市XX诉被告陈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6600元及利息(以86600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更正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为781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告任用被告为兼职司机,原告按出车次数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帮原告送货并代原告向客户收取货款。2019年2月中旬,原告通过与客户对账得知货款已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谎称客户拖欠货款而未将货款上交给原告,原告随即报警,被告最终承认私吞货款的事实。2019年3月1日双方在派出所达成和解: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答应在一个月内返还原告货款50000元,原告同意不追究被告任何法律责任并撤回报案。后,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支付义务,并与原告失去联络,因此原告第二次以职务侵占罪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告出尔XX且长期占用本属于原告的货款,原告可按实际应收货款78100元及其占用利息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曾任其兼职司机,因被告未将已收取的客户货款上交给原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提供的2019年2月28日录音中,被告承认有收取客户的货款且未上交给原告,原告列举了所涉客户的货款合计53100元,被告没有予以否认。201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陈XX(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伍万元整,并注明立此据后,与陈XX所有经济纠纷完结,工资已结算。2019年5月9日陈XX就案涉货款报警,2019年6月12日,东莞市公安局对陈XX的控告决定不予立案。

原告主张诉请的货款78100元,是由被告转发的收取客户货款的账单截图(合计61600元),再加上录音中被告确认收取的两笔货款(8000元、8500元)构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账单截图、录音资料、欠条、报警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收取了客户的货款但未上交给原告,有录音、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转发货款账单给原告时并没有确认账单中的货款均为未上交货款,而原、被告在录音对话中谈及的客户货款只有53100元,被告在欠条中确认欠陈XX(原告的法定代表人)50000元,结合上述证据产生的时间及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本院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50000元及利息,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偿还货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2.5元(原告已预交2016.42元,应退回263.92元),由原告负担630.54元,被告负担112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XX

审判员  郑 X

审判员  黄晓X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尹XX

书记员  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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