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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某某公司和雷某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吴金钟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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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22民初3571号

原告:周X,女,汉族,1990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吴XX广东XX律师。

被告一:惠州市XX公司,住所:博罗县**镇上南村民委员会**(土名)力天假日名城***大厦1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84468697K。

法定代表人:雷XX,经理。

被告二:雷XX,男,汉族,1964年4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XX,广东XX律师;曾XX,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告周X与被告惠州市XX公司、雷XX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XX、吴XX,被告一、二的委托代理人董XX、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购地款XXX元及利息98410.75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XXX元从2018年5月14日开始计算,200000元从2019年1月26日开始计算,均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以上第二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一将位于石湾镇产业公司返还给**镇滘吓村马屋村民小组留用地(土名:山丁埔黎头咀鱼塘北XX,详情以整体地形图为准1号地,该地块宽为19.5米,深16米,占地面积约312平方米,以**镇滘吓村村委规划办公室所出的四至红线图和地理位置为准)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4月15日、2018年5月14日、2019年1月26日分别将100000元定金、XXX元购地款、200000元增加购地款共计XXX元支付给被告一。经了解,案涉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一转让集体土地的行为严重违反前述法律禁止性规定。另根据《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留用地的使用权及其收益全部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告一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涉案地块也不享有使用权,故无权转让。且被告一转让程序也不符合该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其程序违法。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应属无效,应返还原告购房款XXX元及利息。因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唯一自然人股东,被告一与被告二人格混同、财产混同,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二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周X要求返还购地款、资金占用利息等费用,所提出的各项请求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与答辩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驳回所有诉请求。二、为了避免损害案涉村集体及农民的切身利益,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张XX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追加博罗县**镇滘吓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综上,首先,案涉土地出让的原始程序是符合《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的规定的;其次,依据该法,答辩人对案涉地块享有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再次,被答辩人认为交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其实是对立法目的的错误理解,同时忽视了各级地方政府对法律规定的细化,以及社会民生的综合考虑及法律修订的趋势,故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最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书》并无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被答辩人周X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一将位于博罗县XX公司返还给博罗县XX留用地,土名:山丁埔黎头咀鱼塘北XX(详情以整体地形图为准1号地)宽19.5米,深16米,占地面积约312平方米的留用地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15日、2018年5月14日、2019年1月26日分别将100000元、XXX元、200000元共计XXX元支付给被告一。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惠州市XX公司、雷XX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XXX.75元范围内进行保全,本院作出裁定:一、对被申请人惠州市XX公司、雷XX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XXX.75元范围内予以保全。二、以上财产保全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

另查明,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博罗县**镇滘**屋经济合作社,属于村集体土地,无办理任何用地手续;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一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被告一是于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二是被告一的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一将博罗县XX留用的山丁埔黎头咀鱼塘北XX、宽19.5米,深16米,占地面积约312平方米的留用地给原告建设使用,该土地属集体土地,并非国有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及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涉案土地所有权性质仍未变更,亦没有合法的建设用地报批手续,被告一亦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一收取原告的XXX元转让款应予以返还给原告。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告一占用原告的资金,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在转让过程中,原告明知涉案土地是博罗县XX的留用地,仍与之签订合同进行交易,亦存在过错,有关利息可从分别占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对被告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一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为被告一的自然人股东,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X与被告一惠州市XX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一惠州市XX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购地款人民币XXX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以XXX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50%计算)给原告周X。

三、被告二雷XX应对被告一惠州市XX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伟志

人民陪审员  朱志立

人民陪审员  崔海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伟

书记员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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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金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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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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