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献锋律师亲办案例
不服工伤认定行政判决
来源:王献锋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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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2019)冀0403行初25号

原告郭某,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代理人王献锋

委托代理人张X超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殷X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X强,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石X利,北京XX(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工厂,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大油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X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安X梅,女,该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康X,女,该工厂工作人员。

原告郭某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二三工厂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锋,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杜X强、石X利,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工厂委托代理人安X梅、康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40858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郭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的父亲郭某某为第三人单位职工。2018年9月11日11时许,郭某某在单位工作过程中,上厕所时摔倒在地导致昏迷,后被单位同事发现并送往邯郸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入院一个小时后,准备实施手术前郭某某停止了呼吸,医生停止了手术,判断其已死亡。由于原告当时在北京,家人为了使原告回到邯郸能和父亲见最后一面,便主张使用呼吸机维持。2018年9月12日17时05分,医院向家属正式告知“患者目前属于脑死亡状态”,并表示已无抢救必要,在家属的要求下,医院继续使用呼吸机维持至9月19日,在家属同意停止抢救后,医院出具了死亡记录。郭某某去世后,第三人认为郭某某属于工伤,于2018年10月1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40858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认为,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1、郭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上述事实有证明及证言证实,该决定书应当认定而未予认定。2、郭某某死亡时间应当认定为9月12日17时05分之前。根据永年区中医院的“病情告知书”显示,9月12日17时05分医院以书面形式告知患者家属“患者目前处于脑死亡状态”,证实郭某某9月12日17时05分前已处于脑死亡。尽管病历中的死亡记录显示死亡时间为9月19日,但是,该记录是在家属同意停止抢救的情况下作出的,假设家属仍不放弃抢救,医院的死亡记录时间可能会更延迟,故病历的死亡记录时间不是客观的死亡时间,郭某某医学上的死亡时间应为脑死亡时间9月12日17时05分之前。司法实践中,判断死亡的标准为脑死亡,而不是心肺死亡。实践中大量的司法判例,也证实法律上认定死亡的标准为脑死亡。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郭某某死亡时间为9月19日,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郭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30小时无效死亡,属于法律规定的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视同工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法无据。现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40858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郭某身份证复印件;2、南大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父子关系;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郭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的。4、住院病历,其中的病情告知书证明2018年9月12日17时5分郭某某脑死亡。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8年10月13日受理郭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8年9月11日11时许,车间同事在老厂房二楼上厕所时,发现郭某某倒在便池上,随即报告车间并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往永年区中医院抢救,于2018年9月19日02时抢救无效死亡。认定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郭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称郭某某9月12日17时05分前己处于脑死亡。现在我国仍然沿用的是传统医学上的心肺死亡标准,脑死亡判定标准在我国尚未实行,因此原告认为应按照脑死亡的标准确定郭某某死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邯郸市××区中医院012113号病历记载死亡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02时许,因此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认定工伤范围。同时,对于是否处于脑死亡状态应当由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确认。答辩人在受理了郭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当事人各方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故答辩人认定程序合法有效。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40858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郭某身份证复印件;2、诊断证明书;3、永年区中医院病历;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5、殡葬证;6、南大街社区出具的证明;7、工厂出具的情况说明;8、罗斌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刘杨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0、考勤查询表;11、劳动合同书;12、工伤认定申请表;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5、送达回证两份。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上证据1-11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12-15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二三工厂当庭述称,尊重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40858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二三工厂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证实郭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时因突发疾病导致死亡的。对被告提交的郭某某住院病历不是完整的,其提交的病历当中遗漏永年区中医院的病情告知书,该告知书是认定工伤的时候原告向被告提交过。根据该告知书证实郭某某的脑死亡时间是2018年9月12日17时5分,根据该病历得出郭某某两个死亡时间12日是脑死亡19日是心肺死亡,两个不一致的死亡时间不能得出被告在认定书中认定的19日死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认定的郭某某在48小时之后死亡的事实。对证据4,该证据不是确定死亡是推断死亡,根据推断两字可以确定死者是在出具该证明书之前就己经死亡,而不是证明记载的死亡时间。不能得出被告认定工伤的真实性。对法律依据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病情告知书是复印件,且在认定工伤时,未向被告提供。对该病情告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病情告知书出具的时间有异议,对医生确定的脑死亡的状态的事实有异议。应当提供其确诊为脑死亡相关的记录,包括脑电图。确认脑死亡应当由专业机构出庭作证或者进行鉴定。就该告知书中记载,不能断定为脑死亡。对以脑死亡为标准认定工伤不予认可,应当以心肺死亡为标准。第三人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父亲郭某某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18年9月11日11时许,郭某某在上班期间上厕所时倒在便池上被同事发现后送往医院治疗。2018年9月19日,邯郸市××区中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2018年9月27日,邯郸市××区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或印象:“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2、脑疝;3、蛛网膜下腔出血;4、高血压极高危;5、电解质代谢紊乱;6、多脏器损害;7、呼吸循环衰竭。住院抢救治疗。”2018年9月29日,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二三工厂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40858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郭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郭某提交邯郸市××区中医院2018年9月12日17时出具的病情告知单一份,该病情告知书记载患者郭某某目前处于“脑死亡状态”。该病情告知书上有永年区中医院医师及郭某签名。对于该病情告知书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则主张已将该告知书向被告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对郭某某具体死亡时间及标准的认定。患者郭某某于2018年9月11日11时55分进入邯郸市××区中医院入院抢救,门诊诊断为脑出血。2018年9月19日邯郸市××区中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患者死亡原因脑出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该证明是在郭某某死亡以后作出的,与患者在医院的病历记载是否一致,永年区中医院是否向郭某出具病情告知书等被告应予查清核实,在未查清的情况下,被告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认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408588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X军

人民陪审员  李X斌

人民陪审员  王 X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X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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