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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曹洋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5
浏览量:154

原告张某,男,住甘肃省XX县

被告冯某,男,住陕西省榆林市XX区

委托代理人曹洋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曹洋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8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被告在XX煤矿排矸路修补路面施工期间,租用原告压路机工作11天1小时,每天1200元,1小时400元,总共1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冯某于2018年XX月X日通过手机短信给原告书写了一张13600元的欠条,一直未付。请求被告清偿拖欠原告工程款13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辩称,被告冯某于2018年X月X日通过手机短信说欠原告张某压路机13600元是被告本人所发。2014年X月X日已经付给了张某。实际是13650元,不是136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13600元,不存在继续支付的情况。本案诉讼费被告也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二组证据:

1.短信截屏1份,拟证实被告冯某欠原告张某压路机款13600元,2018年X月X日通过手机短信书写欠条1张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可短信是冯某本人所发,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

2.出示昋宇证明1份,拟证实2016年X月X日,由昋XX介绍,朱XX雇佣原告给冯某干活的事实。

对该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供领款单复印件1张,拟证实2014年X月X日,被告冯某已将劳务费13650元付给原告张某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2014年,高山强租原告的车干活支付的钱,现在欠的13600元,是朱XX租原告车所干的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认定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屏,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清偿,且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实被告冯某欠原告张某压路机款13600元;2018年10月9日,被告冯某通过手机短信给原告张某书写欠条1张的事实。

2.对原告提交的昋XX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证实昋XX给朱XX介绍,租用原告压路机于2016年4月2日进场在XX煤矿给被告修补排矸路路面的事实。

3.对被告提供的领款单复印件,系内部结算凭证,没有原告签字,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不认可,故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法庭认定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为:

2016年4月,昋XX给朱XX介绍,租用原告张某压路机,在园子沟煤矿,给被告冯某修补排矸路路面11天1小时,每天1200元,1小时400元,共计13600元。被告冯某于2018年XX月X日,通过手机短信书写,欠原告张某压路机款136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之间形成的排矸路面修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修补了园子沟煤矿排矸路面,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60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3600元之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已经支付欠款之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工程款1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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