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5449号
原告:范某,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虹霞,广东凯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广东凯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女,199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虹霞,被告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7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分,借款期限7个月,采取等额本息的方式,每月7日通过支付宝还款3275元(本金2857元、利息400元),若逾期还款,每天收取100元违约金。2017年8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追加借款10000元,则每月7号需还款4885元(本金4285元,利息600元)。2017年10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1个月,2017年11月30日还款,若逾期还款,每天收取100元违约金。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款,分别于2017年9月16日还款3000元,2017年10月16日还款5085元,2017年11月16日还款4885元,2018年2月13日还款2000元,2018年5月31日还款1500元,2018年9月1日还款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017年10月30日,被告应一次性偿还原告第三笔借款本金l6000元和利息320元。但是被告逾期未按约定偿还。2018年3月7日,被告应全部偿还原告第一笔和第二笔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4195元,但被告也未按约定偿还,多次逾期。2017年8月7日至2019年1月30日,合计17.76个月(17月23天),被告应支付第一笔和第二笔借款利息10656元(30000元×17.76个月×2%)。2017年10月30日至2019年1月30日,合计15个月,被告应支付第三笔借款利息4800元(16000元×15个月×2%),利息合计:15456元,被告至今共还款18470元,根据先息后本的规定,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2986(46000元+15456元-184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986元及利息(利息以42986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案涉两份借款合同无效。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并非自有资金,而是从借呗、金条等互联网金融公司套取资金,然后出借给被告赚取高额利息,被告也是知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借款合同无效。2.借款合同无效,被告请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已还款项18470元,同意返还剩余的借款本金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3.被告共计还款18470元,分别是2017年9月16日还款3000元,10月16日还款5085元,11月16日还款4885元;2018年2月13日还款2000元,5月31日还款1500元,9月1目还款2000元。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被告的还款优先抵充2017年8月7日的2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具体如下:2017年9月16日应还本金2万元,利息93元,已还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7093元;2017年10月16日应还本金17903元,利息62元,己还5085元,剩余借款本金12880元;2017年11月16日应还本金12880元,利息47元,已还4885元,剩余借款本金8042元;2018年2月13日应还借款本金8042元,利息84元,己还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6126元;2018年5月31日应还借款本金6126元,利息80元,已还1500元,剩余借款本金4706元;2018年9月1日应还借款本金4706元,利息68元,已还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774元。因此,被告拖欠原告:1.借款本金2774元及利息(以2774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日);2.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3.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以16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付款日)。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书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2万元整,于2017年8月7日前交付给被告。贷款利息月息2分,借款期限7个月,采取等额本息,每月7号用支付宝还款3257元,逾期每天收取100元违约金。
2017年8月8日,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的下方手写添加“附加1万元整”并签名。
2017年9月16日,被告还款3000元。
2017年10月16日,被告还款5085元。
2017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16000元,利息2分,借款期限1个月,2017年11月30日还款,若逾期还款,每天收取100元违约金。
2017年11月16日,被告还款4885元。
2018年2月13日,被告还款2000元。
2018年5月31日,被告还款1500元。
2018年9月1日,被告还款2000元。
庭审中,双方对于2017年11月起的还款性质以及具体指向涉案几笔借款中的哪一笔借款发生争议。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还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借款合同的效力以及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的认定。
1.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据此主张本案原告出借的款项并非自有资金,而是从借呗、金条等互联网金融公司套取资金,出借给被告赚取高额利息,且被告事先知道,故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条文明确规定的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但本案中原告出借的资金来自互联网金融公司而非金融机构,因此,本案情形并不符合上述之规定,故对被告提出的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原告出借款项以及被告归还借款的情况,本院核定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的情况如下表:
日期 |
本金 |
天数 |
本期利息 |
还款金额 |
尚欠利息 |
尚欠本金 |
2017年8月7日 |
20000.00 |
0 |
0.00 |
|
|
|
2017年8月8日 |
10000.00 |
1 |
13.33 |
0.00 |
13.33 |
30000.00 |
2017年9月16日 |
30000.00 |
39 |
780.00 |
3000.00 |
0.00 |
27793.33 |
2017年10月16日 |
27793.33 |
30 |
555.87 |
5085.00 |
0.00 |
23264.20 |
2017年10月30日 |
16000.00 |
14 |
217.13 |
0.00 |
217.13 |
39264.20 |
2017年11月16日 |
39264.20 |
17 |
444.99 |
4885.00 |
0.00 |
35041.32 |
2018年2月13日 |
35041.32 |
89 |
2079.12 |
2000.00 |
79.12 |
35041.32 |
2018年5月31日 |
35041.32 |
107 |
2499.61 |
1500.00 |
1078.73 |
35041.32 |
2018年9月1日 |
35041.32 |
93 |
2172.56 |
2000.00 |
1251.29 |
35041.32 |
如表所示,截止至2018年9月1日,原告尚欠借款本金35041.32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251.29元,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和拖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计算本金有误,应以本院核定的金额为准,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35041.32元和利息1251.29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继续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姚某向原告范某清偿借款本金35041.32元并支付截止至2018年9月1日的利息1251.29元(本金35041.32元的利息,从2018年9月2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由原告范某负担136元,被告姚某负担738元。原告范某已预交874元,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范某迳付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娟
人民陪审员 蒋文会
人民陪审员 陈惠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唐舒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