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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靖璨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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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03民初4108号

原告:温州某某塑料泡沫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XX街道X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炘、王靖璨,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某某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XX工业园区XX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告:徐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林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温州某某塑料泡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泡沫公司”)与被告永嘉某某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钜润公司”)、徐某某、林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璨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第一次庭审到庭,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泡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嘉某某锁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计人民币251376元,并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以25137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2、被告徐某某对被告永嘉某某锁业有限公司上述所欠货款的50%计人民币125688元及利息(以12568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林某某对被告永嘉某某锁业有限公司上述所欠货款的50%计人民币125688元及利息(以12568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某某泡沫公司系制造、加工塑料泡沫制品的专业厂家,被告某某钜润公司与原告公司常年有业务来往,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公司购买塑料泡沫制品。2015年6月9日,经被告某某钜润公司与原告公司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6月9日,被告某某钜润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总计282955元,由被告某某钜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徐某某签字予以确认。对账后,原告屡次要求被告某某钜润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某某钜润公司以公司无资金为由拒绝履行清偿货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被告某某钜润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总计251376元。2016年7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某某钜润公司、徐某某、林某某协商一致,被告徐某某、林某某表示自愿对上述被告某某钜润公司的债务进行清偿,与被告某某钜润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同时,被告徐某某、林某某向原告分别出具结账清单,由两被告对上述债务分别承担50%的还款责任即每人偿还125688元货款,并由两被告签字予以确认。

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某泡沫公司系制造、加工塑料泡沫制品的厂家,被告某某钜润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公司购买塑料泡沫制品。2015年6月9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2955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后被告与原告再次结算并出具书面材料,载明:“止于2015年7月7日账已对,净欠某某泡沫货款为291376元,2015年9月5日付40000元,以后每个月5号付20000元,永嘉某某锁业”,并盖“某某锁业”章,由林某某签名。之后被告某某钜润公司仅向原告支付4万元,余款251376元未付。2016年7月20日,徐某某出具一份《某某泡沫结账清单》,载明:“截止2016年7月20日,总计欠某某泡沫厂加工费125688 元(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陆佰捌拾捌元整),依此据为准!某某锁业,2016年7月20日,欠款人:徐某某”。同日,林建另出具一份《某某泡沫结账清单》,载明:“截止2016年7月20日,总计欠某某泡沫厂加工费125688元(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陆佰捌拾捌元整),依此据为准!某某锁业,2016年7月20日,欠款人:林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钜润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某某钜润公司与原告结算确认尚欠291376元,后支付4万元,余款251376元未支付,被告某某钜润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本案案由应调整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某某钜润公司经起诉催讨仍未还款,原告依法有权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徐某某、林某某各自出具《某某泡沫结账清单结账清单》,系自愿替被告某某钜润公司各偿还125688元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并未免除被告某某钜润公司的还款义务,被告徐某某、林某某系加入已存在债务,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林某某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嘉某某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某某塑料泡沫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137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25137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徐某某对被告永嘉某某锁业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25688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被告林某某对被告永嘉某某锁业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25688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温州某某塑料泡沫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0元(原告已预缴5070元),由被告永嘉某某锁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徐某某对其中2535元负连带责任,被告林某某对其中2535元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曙光

人民陪审员 陈 升

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赛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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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靖璨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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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13303*********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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